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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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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已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了一项“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天津市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分别由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天津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天津市、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一个按交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独立法人;
  (b)“交行章程”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批准的交通银行章程,交通银行是一家全国性的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股份制金融企业;
  (c)“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说明”系指交行董事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批准的、后经银行同意进行修改的业务政策和程序;
  (d)“发展规划和战略”系指天津市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的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包括其后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4段与银行取得一致的项目分部门的任何发展规划和战略;
  (e)“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f)“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g)“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h)“自由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i)“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专业银行;
  (j)“工商行章程”系指中国工商银行章程,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批准;
  (k)“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一九八九年七月批准、后经银行同意修改的政策声明;
  (l)“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1(f)节规定的标准、中间金融机构或已经向其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m)“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项目分部门进行的具体的技术改造项目;
  (n)“项目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与天津市之间项目协定附件2第4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工业分部门;
  (o)“人民币”系指借款国货币;
  (p)“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天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q)“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指的账户;
  (r)“分贷款”系指中间金融机构准备或已经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个投资企业用本贷款资金的一部分发放的贷款;
  (s)“各转贷协定”系指根据天津项目协定第2.02节(a),天津市与各中间金融机构签定的转贷协定,该转贷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转贷协定”系指各转贷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t)“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由银行对每笔提款按其提款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以支付:
  (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投资企业根据分贷款需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ii)分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
  (iii)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费用,该笔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时期。
  (d)在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按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i)在(a)段中,第一句中的“利息期”一词由“季度”一词代替;第二句中的“利率”一词改为复数(rate改为rates);
  (ii)(a)段和(b)段中的所有“半年期”一词均由“季度”一词代替;
  (iii)(c)(iii)分段改为对“季度”一词的解释。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承担的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以下的主要条件和条款将本贷款转贷给天津市:(i)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利率为本协定2.05(a)节规定的银行利率;(iii)承诺费与本协定2.04节相同;(iv)外汇风险由天津市承担。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聘请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1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天津市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b)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A部分和B.2部分履行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4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与银行和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中间金融机构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账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被审计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审计报告中应包括该审计师出具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该被审计年度中提交的费用报表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
  (iii)根据银行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提供与上述记录和账户以及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分别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形,使得天津市政府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声明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实施项目或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已签署各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c)项目执行咨询专家已按照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11节的规定选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并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天津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各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对天津市和各相应的中间金融机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贷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用户电传号码:
  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 (WUI)或
  197688 (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古塔姆·卡吉
   (签字)                (签字)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

为了加快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投资环境,提升我市现代服务业水平,结合咸阳市 “十一五”发展规划,对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给予以下扶持:
第一条 享受本政策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是指具备国家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获得相应资质的酒店(宾馆)。
第二条 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项目供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建设单位按照宗地成交价的总额缴纳费用,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从建设单位实际缴纳宗地费用剔除宗地总成本和上缴中央、省相关费用之后的地方纯收益部分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条 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建设项目涉及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地方直接征收部分,按最低限收取。
第四条 自纳税之日起,前三年按照企业缴纳税收(营业税、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县(市、区)留成部分的全额、后五年(4—8年)缴纳税收县(市、区)留成部分的50%予以扶持。
第五条 建成并取得证照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投资者可获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的联合奖励。奖励额度为:五星级酒店奖励200万元,五星级以上酒店奖励300万元。奖励时间为:酒店建成营业后获奖励额度的20%,取得星级资格后再获奖励额度的80%。
第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本政策由咸阳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驻外办是市政府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驻外办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宣传推介、接待服务、信息反馈和信访协调等职能,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联络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机关、相关省及市(地)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协调办理有关事宜。
  (二)以服务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驻外办的地缘优势,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同驻地经济部门和企业的联系,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兴业和我市产品的外销牵线搭桥。驻省、驻京办还要积极对上争取资金、政策。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大力宣传牡丹江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名优特产品,提高我市的知名度和外向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四)利用驻地的有利条件,建立信息网络,拓宽信息渠道,做好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工作,为市委、市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五)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做好接待服务工作,重点做好市级领导、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的接待服务工作,同时为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驻地牡丹江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
  (六)充分利用驻地的经济优势和自身的职能优势,依法开展灵活多样的经营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增强办事处的自我生存和发展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加强信访协调工作,协助信访办及相关部门做好我市进京、进省越级上访人员的劝返和稳定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完成驻地党委、政府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驻外办要本着有利于自身发展,有利于为全市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以"机构要小、人员要精、效益要好"为方向,以经营为依托,以效益为目标,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和盘活固定资产等渠道进行创收,增强驻外办的自养和发展能力,尽快实现"小行政、大实体"的改革目标。
  第五条 驻外办创办经济实体及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并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政府派驻的哈尔滨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北京联络处、上海联络处、深圳办事处等驻外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是及时向各驻外办通报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及对驻外办工作的指示;全面了解掌握驻外办的工作情况,对驻外办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驻外办的干部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等进行管理,对驻外办开展经济联络、招商引资、劳务输出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驻外办实行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调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任期期满后,经比选或重新考核任命后可继任。驻外办工作人员实行岗位任期目标责任制,各驻外办要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任期工作目标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权责明确,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驻外办每年要向市政府做出书面工作报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驻外办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1周以上,应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1至2次驻外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和市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驻外办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办党组协助市委管理相应驻外办的正、副处级干部,直接管理驻外办的科级以下干部。驻外办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委审批。科级以下干部的任免,由驻外办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一条 各驻外办要加大人事制度改革力度,积极推进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解聘辞聘制度、内部分配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驻外办的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比选任期制,普通工作人员要逐步实行合同制和雇员制。今后各驻外办不再增加行政编制,所需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驻外办与本人签订合同,并报市政府办人事科备案。驻外办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原则上在当地聘用。具体的人事改革实施办法由各驻外办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加强驻外办的干部考核。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协助市委组织部对相应的驻外办主任、副主任进行全面考核,对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干部建议提拔重用,对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建议进行调整和交流。
  第十三条 驻外办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自行管理干部职工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及驻地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工作,每年对在编人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档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参照公务员管理条例予以辞退。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对驻外办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驻外办要按照我市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所聘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特殊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在财务方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厉行节约,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要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避免奢侈浪费。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对驻外办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级行政经费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核定各驻外办的经费预算,实行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驻外办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专项经费,要向市政府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驻外办执行牡丹江市行政机关工资、津贴标准,住勤补助与经费预算指标差额部分由驻外办通过多渠道创收解决,市政府对创收业绩突出的驻外办及个人给予相应奖励。驻外办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管理,及时入帐,不得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十八条 驻外办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驻外办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批准。驻外办要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每季度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一次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驻外办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交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审批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条 驻外办主任及分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资产归国家所有,驻外办具有使用权。市政府办及市财政局为驻外办资产的主管部门,对驻外办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驻外办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对外出借、租赁、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严格管理,定期对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还要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每年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加强驻外办国有资产管理。认真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驻外办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借、租赁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可行性报告,经驻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审核和市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驻外办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所形成的收入,必须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驻外办拥有产权的房产管理。原以驻外办名义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严禁将国有房产(包括未参加房改的住宅)产权证办到个人名下。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驻外办负责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齐全。驻外办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要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将原始资料副本交市政府办统一验收管理。

  第八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各驻外办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理念,以创建学习型、发展型班子为目标,按照政治坚定,作风过硬,开拓创新,团结奋进的要求,把班子建设成坚强的领导集体。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各驻外办要建立健全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努力建设精干高效、务实奉献的高素质干部职工队伍。
  第二十八条 加强廉政建设。各驻外办要全面实行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政务实,勤俭节约,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市政府派驻的哈尔滨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北京联络处、上海联络处、深圳办事处等办事机构,其他驻外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牡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