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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21:3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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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四年八月九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 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代理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9月30日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抚养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抚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抚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抚养、监护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扶养一案的请示,此案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尚无确切依据,特请示钧院。
原告:程秀珍(精神病患者),女,57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无业,住该县焦溪镇。
被告:程心钊(系原告之兄),男,60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常州无线电学校教师,住该校宿舍。
程秀珍于1958年患精神病,至今未愈,亦未婚,其父母早亡,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1964年前由二哥程心钊抚养,1965年至1976年由程心钊与大哥程心慈共同抚养,1976年后由程心慈及其子女扶养,1981年8月程心慈死亡,程心钊与程心慈之妻刘凤秀为抚养程秀珍发生争执。在此期间,程秀珍随刘凤秀生活。1983年10月至今,程秀珍由其姐程秀凤(67岁,农村妇女,依靠儿子生活)照料。程秀珍以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为由,向常州市广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心钊抚养。区法院因调解无效,于今年5月判决:程心钊每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13元及其它一切费用;刘凤秀从程心慈生前出租的房屋租金中拿出7元作为程秀珍的抚养费。刘凤秀以程秀珍代理人的名义,提起上诉。常州市中院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类纠纷尚无法律依据,兄姐无抚养成年的患精神病妹妹的义务,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区法院判决不妥;二是认为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区法院的判决尚可,只是对适用政策法律上没有把握,故提出请示。
综上所述,此案的争执焦点是:有负担能力的兄长,对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妹妹,是否负有抚养、监护的法律义务?如调解无效,法院能否判决强制其履行义务?
我院意见:程秀珍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且父母双亡(无遗产),无直系亲属抚养,既丧失了劳动能力,又乏经济来源,孤老无靠,因此,其兄姐从道德上、法律上均应认为负有抚养、监护的义务,而不能向社会推卸责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其兄姐均应承担法定监护责任。由于程秀凤年迈无扶养能力,程心钊应承担主要抚养义务,即按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考虑到程秀珍曾依靠程心慈抚养,故可从程心慈遗产中,适当予以照顾一些,即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程秀珍的生活费。处理时,根据各人经济条件和程秀珍实际需要,尽量争取调解解决,如调解无效,按以上原则判决解决。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4年9月30日


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1号




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促进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发展。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强化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近年来,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对自然保护区形成了很大冲击,有的甚至造成了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严重破坏。各地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通过或占用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履行有关调整的论证、报批程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也要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编写专门章节,就项目对保护区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方案,根据影响大小由开发建设单位落实有关保护、恢复和补偿措施。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审批前,必须征得我局同意;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建设项目,省级环保部门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严格审查。

  二、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评审机制。评审是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的重要制度,目前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了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并正常运转,使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质量不断提高。但个别地方至今尚未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机制,使得环保部门综合管理的作用难以发挥,相关省区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和健全评审机制。已经建立自然保护区评审机制的,应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和评审标准,确保新建的自然保护区的质量和水平。未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不得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也不得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指导,稳定自然保护区部门管理权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在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的同时,从抢救性保护和试点示范的角度,归口管理了一批自然保护区,并为这些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付出了很大努力。但目前一些地方出现未经请示、协商,随意改变个别自然保护区隶属管理关系的动议,一旦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环保部门自然保护区工作者的积极性,削弱环保部门的职能,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各地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2〕163号)精神,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权属。如遇有关情况,应及时向我局报告。确需改变管理权属关系的环保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必须报我局同意。

  四、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规定,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建立并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分析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状况和存在问题,解决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对于各种威胁和破坏自然保护区及其保护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自然保护区,要亮黄牌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