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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24 08: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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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联邦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通过在环境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在生态和专门环境领域的研究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中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根据第一条尤其包括下列领域:
  ——生态(森林生态系统,干旱和半干旱地农业生态系统,水和城镇生态系统);
  ——空气净化;
  ——水域保护和饮水供给;
  ——废水和污泥的后处理;
  ——固体废物及特殊废物处理;
  ——低排放工艺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可以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科学技术及其他情报文献;
  2.交换科学家、专家及互派代表团;
  3.共同组织举办讨论会和讲座;
  4.规划并执行共同的研究发展计划和项目及其他措施。

  第四条
  1.缔约双方促进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2.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应特别规定下列内容:
  (1)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参与计划的单位;
  (3)双方所作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5)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6)保证和责任。
  3.缔约双方各对每项计划指定一名负责人。代表的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讨论和协调研究发展计划及共同措施的情况,并确定继续合作。
  2.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一致商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3.委员会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1.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缔约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如缔约双方均无另外协议,这一原则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内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双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阮崇武                甫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 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等多种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中心城和新城的规划;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在乡和镇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说明现状情况和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新城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特定地区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新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乡、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二)中心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确定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村庄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重点的特定地区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对城乡规划进行动态评估,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导则,指导建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具体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或者划拨土地的依据。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用地权属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重大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扩大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选址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供应的相关规定。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居民个人申请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服务相结合,并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村庄以外的现状村庄,在规划实施前确需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批准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

  未经规划核验或者经规划核验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新城、乡和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特定地区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二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修改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十七条 本市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标准、程序和要求,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五条 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权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七条 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验,并可以对该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一条 城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

  重要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外部装修参照建设工程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监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监察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1〕1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通知》)精神,严厉打击煤矿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方面的非法违法行为,按照4月15日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统一部署,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5月至7月上旬,在全国开展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监察(以下简称专项监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目的

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通知》精神,严厉打击不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下简称《防突规定》)、没有采取“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煤矿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法规标准,强力推进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监察对象及内容

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为重点监察对象,以落实煤与瓦斯突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治理措施为主要内容,重点监察煤矿企业贯彻落实2010年11月2日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精神,以及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防突规定》等情况。主要包括: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重点是45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主要监察是否采取了“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是否按规定建立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并按规定进行瓦斯抽采;采掘工作面是否实施区域性防突措施并经验证消除了突出危险性,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是否按规定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是否按规定进行防突知识培训,专业防突队伍是否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等。

2.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及突出矿井相邻的矿井。主要监察是否按照《防突规定》、《规程》和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文件的要求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突出危险性指标超标或突出预测敏感性指标超标的煤层鉴定未完成前是否按突出煤层管理;是否按规定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和审批。

3.建设矿井。主要监察地质报告是否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是否按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建井期间是否按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整合技改矿井是否按规定及时组织瓦斯鉴定;是否按规定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预测。

在针对以上几种类型的矿井开展专项监察时,应同时监察矿井通风系统和生产布局是否符合《规程》和《防突规定》要求;是否为实施防突措施提供了空间和时间基础保障,满足瓦斯治理需要。

三、监察方式

1.组织开展专项监察。6月15日以前,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打非”专项行动及执法计划,对照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组织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市(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企业自查基础上,开展专项监察。

2.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督查。在专项监察的基础上,6月底以前,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专项督查组对近期瓦斯事故多发的省(区、市)进行重点督查。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监察工作,明确具体负责的主管领导和业务处室,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要通过专项监察,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各项规章标准。

2.按期完成监察工作。要统筹安排,按期完成专项监察。已组织或正在进行其它相关专项或重点监察的,可将专项监察的内容纳入一并进行。

3.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通知》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应建而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以及通风系统不完善的矿井,应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没有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等基础参数或应进行而未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矿井,责令其限期整改和进行鉴定;对瓦斯灾害严重、不能全面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不能有效防止瓦斯事故发生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发现存在非法生产建设的矿井,要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并专题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4.认真总结。专项监察结束后,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进行总结,并形成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项监察基本情况;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隐患,查处的违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和处罚等情况;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建议),于2011年7月5日前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同时发送电子版至:yym@chinasafety.gov.cn)。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择时听取专项监察情况汇报,并对监察情况进行通报。

联系人:杨以民;联系电话:010-64463954。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