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时间:2024-06-18 01: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不按本规范设立的公司,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三十个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因特殊需要,公司股东超过三十个的,须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个。
第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最低限额的规定,并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一)生产经营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二)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三)商业零售性公司三十万元人民币;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十万元人民币。
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和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按本条规定的金额降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公司股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公司股本总额应当由股东一次认足。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公司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他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一)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公司的终止事由;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四)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五)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由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全体股东应当确定一名股东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公司必须向政府授权部门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二)公司章程;
(三)资信证明;
(四)政府授权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公司时按公司的主营范围内容,应确定公司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份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向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告成立,并取得法人
资格。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公司原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四)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五)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六)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七)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八)公司的签章。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九条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除国家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依照本规范成为公司股东。
自然人、私营企业法人出资组成的私营公司,还应遵守国家关于私营企业的规定。
自然人、私营企业法人向非私营公司投资,其投资范围、出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四)依照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转让出资;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立股东会。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选举和罢免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三)审查通过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公司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对公司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由公司经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三十条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作出属于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董事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公司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公司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公司副经理以下(不含副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列席董事会议并可对董事会决议要求复议一次;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在董事长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触犯刑法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三十六条 董事、公司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公司业务,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公司经理不得在公司外从事与本公司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公司外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二)故意侵害公司利益。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工作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中二分之一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其中应有工会组织的代表)出任,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监事会其他成员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委派和罢免。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公司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三)检查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董事、公司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向人民政府有关机关报告;
(五)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应当按期向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和全体职工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可作出。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聘任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司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选举他们的机构有权罢免其职务。

第六章 财务、会计、审计和劳动工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按财政部)的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试点期间还应抄报体改部门。
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可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审计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并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经董事会决议后,公司可以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五十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五十一条 法定公积金只得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股本;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七章 转让出资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转让。股东转让出资,公司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不同意转让的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资;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

让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三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因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经通知和公告的九十日以后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方可允许其减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未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十四条 股东转让出资、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须修订公司章程,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予公告。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指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分立时应事先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公司不得分立。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分立,应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九章 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公司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公司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公司,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破产。
第六十二条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终止的,应当按照本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织成立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五)清结纳税事宜;
(六)偿还公司债务,解散公司从业人员;
(七)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发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九)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五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同意,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清算组织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原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六十七条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不适用本规范的清算规定。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终止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三)违反核准的登记事项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的营业活动;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二)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十条 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未按本规范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司未按本规范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基金,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分配利润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责成公司追回相应款额,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规范的规定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对处罚(不含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的规定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七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执行,不执行本规范。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由公司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协调,并指导和监督公司按本规范进行运作。



1992年5月15日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局主管本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与邮电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施行。有关部门应在选址、施工以及物资供应、劳力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条 城市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新建或改建桥梁、隧道,新辟或拓宽城市道路,需要敷设电信管线的,应与上述工程同步建设。邮电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承担所需资金。
第七条 负有转运邮件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地及出入通道。新建、改建、扩建时,上述设施应纳入规划。
第八条 新建办公楼与民用建筑,在设计时应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需要收投邮件的,应设置总收发室或统一标准的信报箱;新建住宅小区和楼群应建设信报箱群。上述设施,由省邮电管理局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设计标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
。现有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产权单位逐步补设。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联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通信线路或其他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适场所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因施工造成其他单位或个人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邮电部门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建筑物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防止邮件积压。邮电部门要按时向有关方面提供邮运计划。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的,运输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邮运合同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车船,以及抢修通信设备的车辆,进出港口、通过检查站(点)和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靠的,可凭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及邮电专用标志通行或停靠。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用电,供电部门要优先安排。邮电运输和自备电源所需油料,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严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不得妨碍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各种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挂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
动。
第十七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和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进行钻探、开挖、打井、建房等施工作业,不准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
第十八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九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林、架设线路、敷设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他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旁树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并及时告知城建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国家重要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受到损坏时,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或限制受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邮运频次和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安装,并定期进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自备的内部电信设备,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规定报批和取得进网许可证,邮电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非邮电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通信设施和线路从事经营活动。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
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邮电部门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省内接入电信公用网的电信用户的终端设施,实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消除影响或进行修复。逾期不消除影响或修复的,由邮电部门消除影响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对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及误兑汇款的,邮电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或协助他人利用邮电通信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邮资凭证、日戳、汇票、储蓄存单(折)及邮电专用标志,利用邮运车船、邮电专用品、邮电专用标志进行非法活动,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3年修正本)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根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数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辖有农村的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居民地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选区应当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酝酿、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