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04/05
【实施日期】1991/05/06
【内容分类】统计
【发布文号】新政函39号
【备 注】1991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39号文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发布施行 新统政字[1991]51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是指对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检查监督。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城乡居民、个体工商业者;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和华侨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自治区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实施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简称兵团)的统计工作是自治区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计执法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在其授权下,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上一级统计部门领导。
自治区各业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中央驻疆单位按中央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规定执行,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及其所属的师(局)、团两级,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由兵团批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干部担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实施情况。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所查询的情况,应据实答复。
第十条 自治区统计局和兵团统计部门可根据情况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应征得所在单位的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同意,先补后调,以保持统计检查人员的稳定。统计检查员调离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均属案件的查处范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县级以下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城乡居民、个体经营者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对需要做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人员,应将其处理结果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上一级统计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共同调查后,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统计机构参照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六)自治区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会同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上级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进行复查和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拒报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资料,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以及对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查询书》依法进行查询拒绝答复或不据实答复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自行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五)领导人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六)有意销毁统计原始资料和凭证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监督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七)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所收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给予的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建设兵团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质监[2006]8号
现将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质监办字[200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道路、水运)工程质监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路建设质监站、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天津港港务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江航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 2号),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工作,质监总站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2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管理,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2个专业,设试验检测工程师(以下简称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以下简称检测员)2个等级;公路检测工程师分为道路专业、桥梁隧道专业和交通工程专业3类,检测员分为道桥专业和交通工程专业2类;水运检测工程师分为材料专业、结构专业2类,检测员分为材料专业、结构专业2类。
第三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以下简称考试)。考试合格者,可上岗从事相应的试验检测工作。
第四条 质监总站为考试工作的组织和监管部门,负责:
(一)确定考试大纲,建设和管理考试题库;
(二)指导监督各省的考试工作;
(三)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组织对检测工程师的考卷评判;
(四)核发检测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
(五)制定有关考试工作管理规定并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省级质监机构(以下简称省站)为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
(一)制之本行政区域内考试计划,报质监总站核备;
(二)发布考试通知,组织报考、审查报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负责监考,承担相应考务工作;
(四)组织对检测员的考卷评判;
(五)核发检测员考试合格证书;
(六)建立并维护考试合格检测人员的管理数据库。
第二章 考试科目与方式
第六条 公路检测工程师考试科目为:路桥基础、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和交通工程。
路桥基础内容包括:土工试验、材料试验、几何线形和交通工程(不含机电)。
路基路面内容包括:沥青及沥青混合料、无机结合稳定材料、路基路面现场检测。
桥梁隧道内容包括:结构混凝土、桩基、地基基础、桥梁隧道结构及构件检测。
交通工程内容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工程。
(一)路桥基础+路基路面考试合格者为道路专业检测工程师。
(二)路桥基础+桥梁隧道考试合格者为桥梁隧道专业检测工程师。
(三)交通工程考试合格者为交通工程专业检测工程师。
第七条 公路检测员考试科目为:材料试验、工程检测和交通工程。
材料试验内容包括:土工试验、建筑材料及其混合料。
工程检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不含机电)、几何尺寸等。
交通工程内容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工程。
(一)材料试验+工程检测考试合格者为道桥专业检测员。
(二)交通工程考试合格者为交通工程专业检测员。
第八条 水运检测工程师考试科目为:公共基础、材料专业和结构专业。
公共基础内容包括:数理统计、计量、质量体系、法规。
材料专业内容包括:原材料、水泥混凝土、土工。
结构专业内容包括:地基基础、桩基、结构检测。
(一)公共基础+材料专业考试合格者为材料专业检测工程师。
(二)公共基础+结构专业考试合格者为结构专业检测工程师。
第九条 水运检测员考试科目为:公共基础、材料专业和结构专业。
公共基础内容包括:数理统计、计量、质量体系、法规。
材料专业内容包括:原材料、水泥混凝土、土工。
结构专业内容包括:地基基础、桩基、结构检测。
(一)公共基础+材料专业考试合格者为材料专业检测员。
(二)公共基础+结构专业考试合格者为结构专业检测员。
第十条 考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
基础知识考试方式原则上实行计算机考试,使用质监总站建立的专用程序,从统一题库中随机抽取试题组成试卷。
考试组织单位应按考生数量配备计算机(每人一台),并在考前进行测试,保证计算机在考试过程中正常运行。
对确实不具备机考条件的地区,可向质监总站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使用纸质(A、B)试卷,人工阅卷。
实际操作考试采用笔试或现场操作的形式,具体考试形式由省站确定,并向质监总站报备。笔试考题和现场操作项目在质监总站确定的操作考试题库中选定。
每个考生可报考多个专业,单科考试成绩可保留2年内有效.
第三章 报名及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的试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试验检测工作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试验检测工作;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2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工作经历,或具有初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可申请试验检测员考试;
(四)取得中级或相当于中级(含高级技师)以上工程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有1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试验检测工作经历,可申请试验检测工程师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申请考试者同时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申请表;
(二)本人学历、职称、身份证原件及相应复印件;
(三)近期小二寸标准证件照片2张。
申请者对个人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表须经其所在单位或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审核单位对材料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试者或所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所属省站进行审查。省站对原件审核后予以退回。考试资格审查实行审查人负责制。
第十四条 各省站根据当地报名情况拟定考试计划。考试计划向质监总站报备,核准后,由省站统一组织集中考试。
各省站须严格执行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公平、公正、科学地组织考试;监考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行监考守则。考生必须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五条 开考前监考人员要逐人核查考生身份,并明示考场纪律。发现作弊、替考、违反考试纪律等违规现象要及时制止,并在监考记录单上如实记录。
考试作弊、替考、扰乱考场秩序、提供假资料者取消考试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考试结束后,各考点主考应如实填写考试信息,由省站签章认可后及时报质监总站。各省站应对考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检测人员证书
第十七条 检测工程师考试结束后,由省站将考试信息报送质监总站,质监总站核准后组织评分,并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公路水运工程检测工程师证书》。
检测工程师证书编号原则为:
公路:(公路)检师+五位数本系列总序号+I)(道路)或Q(桥隧)或J(交通工程)+年号(后2位)
水运:(水运_)检师+五.位数本系列总序号+C(材料)或J(结构)+年号(后2位)
第十八条 检测员考试结束后,由各省站组织评分,并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公路水运工程检测员证书》。
检测员证书编号原则为:
公路:(公路)检员+年号(后2位。)+D(道桥)或J(交通工程)+(所在地简称)+所在地本系列四位数总序号
水运:(水运)检员+年号(后2位)+C(材料)或J(结构)+(所在地简称)+所在地本系列四位数总序号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获得检测人员证书者,由各省站纳入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检测人员证书是从事检测工作的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
第二十一条 检测人员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内,检测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内容和时间由质监总站制定。
检测人员证书到期,发证部门应对其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及业绩信誉记录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由相应的质监机构在证书上加盖印章,核查不合格的,视情况限期整改,或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2号)第五十条执行。检测人员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试验检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