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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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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进一步了解各地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情况,掌握基金总量和资产质量状况,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对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
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范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五项基金)以及各地自行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检查内容:截止2000年6月30日,五项基金的结存资金总量和存在形态,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情况,建立调剂金情况,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基金银行存款情况。
二、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自查、抽查、验收汇总的方法自下而上进行。自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实施,抽查和验收汇总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一)部署阶段。2000年8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召开会议,具体部署社会保险基金清查工作,并就清查内容、填表方式、数据录入和汇总等进行培训。9月上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会议要求,部署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
(二)自查阶段。2000年9月上旬到9月底,各地劳动保障厅(局)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对省本级及所辖地、县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按填表要求认真填报《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附件2)。
各县(市)自查结束后,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报表及自查报告上报地(市)汇总。
各地(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地(市)本级报表、所属各县(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汇总报表、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自查报告一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本级报表及所属各地(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写明本省基金清理检查工作情况、检查效果和遇到的问题,提出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地(市)、县(市)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地(市)不得少于20%、县(市)不得少于30%。
(三)抽查阶段。2000年10月初至10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交叉检查。核对报表数据是否真实规范,录制数据磁盘是否符合要求,数据存取是否安全可靠。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进一步改进意见。
(四)验收汇总阶段。200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全国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10月25日前,将全省汇总报表、所属地(市)、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检查报告一并上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检查工作及报表、数据磁盘进行审查验收,对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写出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这次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
(一)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清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厅(局
)领导担任。各地要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电话,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二)抓紧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及时召开清理检查工作会议,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方法和步骤,尽快部署本地区的基金清理检查工作。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对本地区各阶段清理检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各地按时完成清理检查任务。各自查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
清理检查工作及时部署、有序运行、按期完成。
(三)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地(市)、县(市)清理检查工作的指导,切实组织好所辖地区的检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清理检查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清理检查数据的真实和准确。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要通
报批评。
附件:
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2.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略)

附件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共分7个系列,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明细表、实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调剂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调查
表、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情况调查表。
表格内容包括: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不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数据截止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即时点数)。
一、表一
表一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包括: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一(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
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分设表一(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和表一(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表一等于表一(一)加表一(二);表一(一)等于表一(一)(1)加表一(一)(2)。
(一)表一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储存三个专户,即: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情况。填表时,同一专户开户数量在两个以上的应汇总填写,其中:
1.“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2.“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如建立离退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填入“大病统筹”。
3.“收入户”包括: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其他没有进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如: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金。
4.“支出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5.“财政专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6.甲栏中债券、股票、暂付款、临时借款、暂存款诸项在支出户的填入“支出户”,已转入财政专户的填入“财政专户”,其他填入“收入户”。
(二)表一甲栏反映基金资产和负债情况。该表分资产和负债两部分,其中:
1.“银行存款”包括存入各类银行的基金。
2.“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包括存在各类银行之外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及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金。
3.“债券”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各种债券。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
4.“股票”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
5.“挤占挪用形成固定资产”即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购建固定资产”。
6.“往来款项”包括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投资、企业借款、解困资金、财政借款、担保抵押被扣、弥补行政经费、管理费挤占、税务代征费、送温暖和“财政专户”项下的挤占、挪用、其他违纪基金。
7.“其他”指上述5、6两项之外的暂付款。
8.“实物基金”指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资产。
9.“中央财政借款”指从中央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0.“地方财政借款”指从地方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1.“银行借款”指从银行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2.“企业借款”指实行全额缴拨后,企业垫付的保险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发放保险金向企业借的款项。
13.“暂存款”指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资金。
14.补充资料中“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记帐利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利息。
二、表二
表二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包括: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
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分设表二(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等于表二(一)加表二(二);
表二(一)等于表二(一)(1)加表二(一)(2)。
表二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的情况。其中:
“98年4月以来发生”指1998年4月1日到2000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回收纠正的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情况。
表二甲栏反映目前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状态。其中:
1.挤占挪用小计项下的“××××批准”以部门批件或有关领导签批为准。
2.“主管部门”指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3.“投资”指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商办企业的基金(股票除外)。
4.“购买股票”与表一的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5.“购建固定资产”指用基金购建的社保机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活动中心、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6.“企业借款”指社保经办机构借给各类企业的基金,包括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贷款。
7.“财政借款”指财政部门为平衡预算或弥补有关经费借用的基金。
8.“解困资金”指用于帮助企业、困难职工解困的社会保险基金。
9.“担保抵押被扣”指社保经办机构用基金为贷款担保抵押,贷款愈期未还被银行等金融部门扣收的基金。
10.“弥补行政经费”指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弥补行政管理经费的基金。
11.“管理费挤占”指从基金中超标准或违反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12.“税务代征费”指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基金,从基金中列支的代征费。
13.“送温暖”指用基金发给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临时性补助资金。
14.“隐瞒转移收入”指未入基金帐的基金收入。
15.“虚列支出”指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基金支出。
16.挤占挪用项下的“财政专户”,指建立财政专户之后,从财政专户中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此项只填总额,不再分类。
17.“担保抵押”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为贷款担保抵押的金额。
18.其他违纪小计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与表一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19.补充资料中“固定资产中已核销金额”指按财社字〔1998〕52号文件核销的金额。
三、表三
表三是表二的明细表,五项保险基金各一张表。自查单位填报时,要逐笔填写挤占挪用及其他违纪基金金额、批准单位、发生时间等具体情况,并按实际发生次数依次排列,笔数较多的可以增加该表页数。
表三各项小计应与表二相应项目对应,金额相等。
1.“批准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批准”、“社保机构批准”、“财政部门批准”等几种情况填写。
2.“社保机构”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3.“财政专户”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四、表四
表四反映企业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的情况。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不论在基金帐内还是在帐外,全部分类填入该表。
五、表五
表五反映各地建立养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情况。
六、表六
表六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宾栏分列五项基金,甲栏按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基金存在哪个帐户填写,其中:
1.“收入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2.“支出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3.“财政专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4.“税务代征户基金”指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5.“其他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税务代征户”之外的基金余额。
七、表七
表七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在各类银行存款的情况。此表基金合计与表一银行存款合计相等。
八、其他
1.表一至表七的内容涉及哪个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由哪个机构填写,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2.城镇企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无法分开的,全部填入城镇企业表格。



2000年8月22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经2010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运行质量,客观评价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评价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其在特定阶段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是否实现规范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并决定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后评价应当遵循“主体明确、内容统一、程序规范、结果公开、客观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价主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为:
  (一)决定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二)审定后评价报告;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结果予以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后评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收集整理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受理后评价申请;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启动报告;
  (三)向建议人、申请人反馈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四)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后评价结果;
  (六)完善后评价机制。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可邀请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专业人士或市民参与后评价。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
  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工作。
  第九条 参加后评价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后评价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价条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5年有效期内,原则上每2年依职权主动评价一次。
  因规范性文件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受2年评价期的约束,但已经在2年期内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再主动实施评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不再实施后评价。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启动后评价程序:
  (一)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申请或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同一规范性文件提交的申请、意见或建议累计达十人(次、条)的;
  (四)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出对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
  (五)上级或市政府领导要求进行后评价的;
  (六)规范性文件所涉及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收集平台。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或意见反馈电子邮箱,收集和反馈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专家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机关、大专院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及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士中选取,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产生。
经审定的后评价专家纳入专家库。后评价程序启动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被评价文件内容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合人员组成后评价工作组实施后评价。
  第四章 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后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实施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公共管理的需要;
  (二)实施中是否存在机制不畅、执行滞阻,行政效能低下情形;
  (三)实施中是否存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情形;
  (四)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中反映的问题和人大代表提案、政协委员议案中反映的问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意见或建议中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后评价报告作为后评价工作的结果载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度设计是否与当前形势相匹配,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目前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三)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四)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五)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建议。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为:
  (一)目录梳理。由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对实施期将届满2年或4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其名称目录,并附后评价工作方案。
  (二)启动审批。对需启动后评价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要实施机关的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报市长审定。
  (三)组织实施。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当的专家组成工作组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四)审议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对后评价的组织、经过以及后评价报告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后评价报告一同提请市政府审议。市政府以常务会议的形式对后评价报告的结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公开结果。对市政府决定批准后评价报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于后评价报告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将后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市政府决定不予批准后评价报告的,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常务会审议意见重新组织后评价。
  (六)结果运用。经批准的后评价报告,对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评价结果,分别由市政府法制办采取相应方式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后评价工作应自市政府批准启动后评价程序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申请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分别为: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收到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后评价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以座谈会、论证会或发调查问卷等形式,收集意见和建议,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该决定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并依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后评价;决定不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接到议案、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进行收集、整理、汇总,于受理或汇总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具驳回理由;认为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形成后评价启动报告后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启动后评价。
  (五)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职能部门提出后评价建议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3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发[1994]59号、[1995]21号及鲁政发[1996]101号文件精神,决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在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4]59号、国发[1995]21号和鲁政发[1996]101号文件精神,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更好地保持社会稳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指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且月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一)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家庭虽有固定收入,但因赡养、抚养系数高而生活困难的;
(三)失业保险期满仍不能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
(四)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救助的;
(五)区属以上(含郊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遗属,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救助,本单位及主管部门确无力解决的,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单位到本人所在驻地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三条 1996—1997年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户月人均110元。最低生活保障线依据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财政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将根据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收入达不到保障线标准的,补助差额部分。同时,教育部门对其子女中、小学学杂费给予减免;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可缓交房改后增加的租金;劳动、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对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居民再就业及生产、生活、税费征收、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
(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和领取的救济补助金;
(二)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和在大(中)专院校、技校读书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受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扶养费,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计算方法为:扶养(扶养)、赡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计算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人均收入超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用被抚养人(被扶养人)、被赡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股息、租金、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五)家庭中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至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成员,一律视为有劳动收入。月实际收入高于劳动部门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月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凡在劳动能力年龄段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月实际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月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本人申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按实际劳动能力程序计算收入;
(七)抚恤优待对象由国家发放的扶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六条 保障金的领取时限一般为六个月,需继续领取保障金的,满六个月后重新申请;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需继续领取保障金的,满一年后重新办理申请;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将书面申请及家庭户口簿送交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并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区属以上(含郊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遗属,向本单位提出申请。
(二)居委会或单位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泰安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保障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部门、单位每月按期发放,持《领取证》领取保障金。主管部门和单位发放的,报泰山区民政局备案。
(二)居委会或单位对保障金发放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保障对象一经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应及时停止取消保障金,交回《泰安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并不再享受其它优惠照顾。
(四)区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审查一次,对已达到保障线的,停发保障金;对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处,要给予批评并收回超领的保障金。
第九条 资金来源与管理
(一)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部门、单位自行解决的部分外,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市财政60%、泰山区财政30%、郊区财政10%,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主管部门或单位的保障金,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二)资金实行专设账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监督执行。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市、区两级分别成立由民政、财政、统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参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在民政局设立办公室。泰山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的起草;指导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负责对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担负保障金的统一筹集和拨付任务;统一制发各种证件、表册;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各项工作制度的制定;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制定保障金年度预决算,及时拨付保障金;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统计和上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都要根据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申请受理、审核上报、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居委会对申请人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审批表(一式二份),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严格核实对象范围、家庭收入并取证有关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复核,审批后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各存档一份。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由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定期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钢印;
区属以上行政、企事业单位(含郊区)的救助对象,在本单位领取并填写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审批表,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泰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每月上旬,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核定的保障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
保障金发放结束5日内,由街道办事处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发放情况统计表》,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居委会每季度末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及领取保障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终了5日内汇总统计报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保障金的停发由居委会发给统一印制的《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停发表》,填写一式二份,连同《领取证》一并送交居委会;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领取证》在当月保障金发放前送交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将《停发表》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存档一份;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停发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存档一份,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份。在《领取证》“备注”栏内注明停发时间,同时将《领取证》交回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将市、区两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数额书面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向两区财政局下达保障金计划,两级财政部门要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分两次拨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经费,每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严格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市、区审计、财政部门年终要对保障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九条 泰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保障金发放月、季、年报表,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每年11月底前由市统计局提供下年度调整依据,市民政、财政部门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