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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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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16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外事办:

  当前,非典型肺炎(SARS)疫情呈全球性传播和蔓延,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SARS发生和流行,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对来自SARS流行区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入境或申报签证时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有的要求出具健康证明。为保护出入境人员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播,确保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我出国人员在境外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现将在“非典”时期出国人员办理无SARS体症健康证明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局所属国际旅行保健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并根据目的国(地区)的要求和本人申请办理,对有关出国(境)人员实施SARS健康检查并出具无SARS体症的健康证明(出具健康证明的具体要求视目的国要求而定)。

  二、各地检验检疫局所属国际旅行保健中心对出国(境)人员实施SARS健康检查时,必须在出境前3日内进行,要给健康检查者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凡需我出国人员提供无SARS体症健康证明的国家(地区),将由外交部统一在网上公布,网址为:www.fmprc.gov.cn。

  四、对其他出具健康证明与此件有冲突的,以此件为准。

  五、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对出现的问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健康证明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Health Certificate

健康证明

Validity of certificate: 7 days from date of examination

证明有效期:自检查之日起七天



Name/姓名 Sex/性别:

Date of Birth/出生年月: Passport No./护照号码:

Nationality/国籍:

Permanent Address/居住地址:

Contact Phone/联系电话:

Contact address and Phone in destination country(region)/目的国(地区)联系地址及电话:



I have examined the above and found him/her to be free from the following symptoms

我已对上述人员进行了检查,未见他/她出现下列症状

Fever>38℃/Cough/ Difficult Breathing

体温高于38℃/咳嗽/呼吸困难



Name of Doctor/医生姓名:

Telephone/电话号码: Fax/传真号码:

E-mail/ 电子邮箱地址:

Address of Doctor/医生地址:

Signature/签字: Date/日期:

Official Stamp/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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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与政府投资建设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结论按法定程序认定。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安排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自行委托审查所发生的费用(含审减奖励)不得列入竣工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应至少预留合同金额15%的尾款(非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预留应拨付金额15%的尾款)。对应经国家审计而未审计的投资项目,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超进度和全额拨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实施审计前超拨工程款部分全额收缴财政,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未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应在被审计单位资料报送齐全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实事求是编制工程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应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虚列建设成本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包括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建设资金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二)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证。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计划、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