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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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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35号



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港口(港航)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这部法律的学习、宣传、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在加快管理体制改革,制定配套法规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港口经营管理是《港口法》调整和规范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港口法》中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部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4月15日由交通部长签署第4号令正式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配合各地认真做好《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体制问题

经过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都已基本到位。但是,各地的到位情况还不够平衡,有的机构虽然成立,但人员尚未完全到位,有的人员虽然配备,但职能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地方港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还不够明确,因而使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自今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根据该法和《港口法》的有关规定,港口的行政许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且只能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快完善体制的步伐,尽快做到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能到位,把《港口法》和《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承担起来。港口管理体制还不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还不够明确的地方,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明确确定本地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合署“一门两牌”的体制(如深圳、宁波等地的体制),或者是交通局(交委)直接管理的体制;也可以是港口(港航)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独立分设的体制(如上海、大连等地的体制)。各地应当明确“挂靠”或“归口管理”的内涵。如属后者独立分设的体制,根据《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港口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应当是分设的港口(或港航)管理部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尊重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对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安排,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体制要依法做好协调和促进工作。

二、关于对现有港口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问题

根据《港口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对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现有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包括具有临时或简易投产设施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许可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应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对现有企业的港口设施,应以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为标准。总体规划尚未制定、批准的,应仍以是否符合原有的港口规划为标准,港口没有规划的,不应视为港口设施不符合港口规划而不予批准。

(三)各地现有码头企业使用岸线有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交有关岸线使用的批准文件,没有实行岸线审批制度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要求企业提供岸线批准文件。

(四)已经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企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补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港口企业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分别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要在《规定》的原则下简化手续,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此项工作应当于今年年底前全部完成。各地要在抓紧做好此项工作的同时全面掌握各港口企业的基本情况,储存有关信息资料,为逐步建立港口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基础工作。

三、关于《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经营许可与其它审批的衔接。《港口法》规定,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港口法》还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分别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上述港口总体规划和岸线使用批准之后进行的,要审核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人所有(包括拥有和租用)的港口设施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和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岸线;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其港口设施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是否通过验收,具备从事生产经营的条件等。因此,这三个不同阶段的审批和许可是相互关联和相互衔接的,不可相互替代,在程序上也不可相互倒置。

(二)关于经营许可的范围。港口经营许可范围要以港口总体规划为准。凡是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论其资产归属如何,也不分其经营的是“公共”设施还是“专用”设施,均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但是在港区范围以外经营集装箱站场、仓储等业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

(三)关于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问题。除已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现有企业外,新申请经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企业,应当先按照《规定》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四)关于港口设施技术标准和港作船舶证书问题。我国港口设施建设已有一系列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一般而言,港口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是在其建设过程中把握的问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许可的过程中主要应把握与其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设施的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港作船舶则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所有以保证船舶适航和进行安全作业的证书,包括港作船舶的船员证书。

(五)关于经营许可的变更问题。经营许可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资产归属产生变更,使其经营主体名称产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果经营主体名称没有变更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果经营主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未变更的,不需办理任何变更手续。

(六)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填写问题。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在其附后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中的第7项“设备租赁”后增加“维修业务”。为了统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填写方式,现明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填写许可证时,对不经营的项目统一在其项目前的方框内打“X”,对某一项目中的某一或某几个单项不经营的,在不经营的项目文字上面打“------”。

港口行政许可是国家为了更好地管理港口,保证港口安全运行,促进港口健康有序发展而设立的行政管理手段。港口行政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复杂的行政工作,法律和相关规定赋予我们的责任是严肃的和重大的,需要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建立高素质的队伍,培养高素质的从政人员。为此,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港口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从政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树立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要把港口管理工作的立足点放在服务于企业,服务于港口的长远发展上。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特别是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要切实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理解其内涵,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好港口,依法为港口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在法律、法规的原则下,结合本地的情况,创造性地做好各项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40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九月五日

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城市内河和瓯江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范围内的建筑泥浆(含河道清淤泥浆,下同)的运输、消纳及相关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日常协调和管理工作。市港航局、温州海事局、市水利局、市建设局、市市政园林局、市公安局、市温瑞塘河保护管委会、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区限制使用高产出建筑泥浆的施工工艺,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量排放建筑泥浆,倡导建筑泥浆综合利用。

第二章 运输、消纳与结算

  第五条 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瓯江口半岛围区为温州市区近期建筑泥浆消纳场所。

  第六条 由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确定下属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全面负责市区各施工工地建筑泥浆的运输、中转、消纳和结算;负责建筑泥浆运输中转平台、消纳终端输送码头和相关电子监控等设施的建设;负责建筑泥浆运输中转平台和消纳终端输送码头的运行管理。

  第七条 各施工单位应编制科学可行的建筑泥浆处置方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桩基施工工艺、现场泥浆池的布置、预算建筑泥浆的方量、建筑泥浆的处置方式、施工工期等。建筑泥浆处置方案纳入建筑工程开工条件审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抄送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河道清淤泥浆处置方案由温瑞塘河整治办公室负责审核并抄送)。

  第八条 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根据建筑泥浆处置方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按照市发改委审定的建筑泥浆处置指导性价格,预收建筑泥浆处置费用(泥浆处置完成后按实结算),并负责落实建筑泥浆运输单位,签订运输承包合同后,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有关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手续。运输单位对施工工地应落实固定的船(车)只组织运输,实行一船(车)一证制。

  第九条 建筑泥浆运输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泥浆运输应具备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及船舶必须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车船适航(运)证书、驾驶人员适任证书,安装GPS定位设施,并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陆路运输车辆车厢必须密闭,并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制度,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条 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对建筑泥浆处置实行全程运单验收与结算管理,在施工工地填单派发,在消纳场所进行验收,对运输单位按实收量进行结算,对施工单位按派单量进行结算。

  陆路运输车辆泥浆排放口实行铅封管理,由管理人员负责铅封和启封,任何人不得擅自破坏或开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交给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泥浆;

  (二)擅自设立泥浆消纳场所处置泥浆;

  (三)擅自使用管道输送泥浆或向城市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泥浆;

  (四)擅自变更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组织运输;

  (五)沿途滴撒漏污染路面或排入水域;

  (六)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和未经核准的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法开展对内河和瓯江段建筑泥浆运输的日常巡查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相应部门的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使用电子监控设备,加强对车船运输线路、中转平台和终端消纳的泥浆输送情况的监控与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泥浆处置过程中有关收费项目,须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确定。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乱收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部门取消建筑工地创建文明标准化工地资格,依法对其建筑市场准入采取限制措施;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限制运输单位泥浆处置行为。

  运输单位有偷倒漏倒建筑泥浆等行为的,由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扣除违约金,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建筑泥浆污染代为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接建筑泥浆运输,严重干扰正常施工建设和建筑泥浆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区建筑废土的处置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会同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2005-12-28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