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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2 01:3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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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房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原租住私房的,须交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换房站在征得换房对象同意后,发出“看房通知单”。换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被介绍的换房对象处看房。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换房的各方,须同时持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住房计租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到市换房站签订“换房协议”,办理换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房手续费”。

第十条 换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住户,须在办理换房手续后七日内,持经换房站审查的“换房协议”,分别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或自管房单位办理承租、退租手续。换住私房的,须同私房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换房者必须遵守房屋出租单位有关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换住直管公房者,须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缴纳房租或由其所在单位代扣房租;换住单位自管房者,须按自管房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换住私房的,按租赁合同缴纳房租。
自管房单位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换房各方应互守信用,履行“换房协议”。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另一方可申请市房产管理机关裁决,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房活动,不得以介绍换房为由索取财物、从中渔利。违者,由市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换和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房屋互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换房登记费:每户每次一元;
换房手续费:每户每次十五元。



1990年1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旅游局(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12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提升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保障游客饮食安全,推动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得到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有旅游景区2万多家,每年接待国内外游客上亿人次。餐饮是旅游景区重要的服务内容之一,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对于保障游客饮食和健康安全至关重要。

旅游景区餐饮消费具有流动性大、游客参与度高、季节性强等特点,同时,受地理场所、交通设施等因素影响,部分旅游景区食品及原料采购困难,餐饮用具清洗消毒存在一定隐患。此外,少数旅游景区餐饮设施不完善,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无证照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近年来兴起的农家餐馆、农家乐等一些新的旅游餐饮服务经营模式,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带来新的课题。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强化措施,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全面落实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要从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高度,切实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体系。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要强化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不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野菜、野果、野蕈和非食品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确保饮食安全。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沟通协调,严格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

三、扎实做好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进行餐饮服务许可。加大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例行监督检查力度,尤其要加强节假日、节庆活动和重大活动旅游高峰期间的监督检查。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落实从业人员年度健康检查制度;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记录制度;规范食品加工制作及餐饮用具清洗消毒;切实加强餐饮服务环境管理,做好防鼠、防蝇、防虫、餐厨废弃物处理,定期检修设施设备,做好饮用水源的安全保护工作。要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季节性歇业和开业情况。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继续推进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健全监管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处理举报信息。积极推行分餐、公筷等健康饮食方式。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和标准纳入旅游景区相关服务标准,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工作,督促旅游景区经营者认真履行相关职责。

四、大力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训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有计划地联合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加工操作规程和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积极与新闻媒体合作,并充分利用旅游景区公众宣传平台,及时宣传报道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大力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制度和食品安全知识, 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定期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宣传教育培训,全面提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促进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五、积极开展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235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中,发挥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店的引领和辐射作用,引导和带动旅游景区餐饮业健康发展。

六、切实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管理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地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全面开展应急培训,完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旅游景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旅游景区经营者要定期检查本单位和本景区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一旦发生游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要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及时发布相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预警和提示,通报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许可与监管情况及食品安全信息,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重点查处无证经营、超期限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使用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加大处罚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八、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逐级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评估考核办法,定期开展考核评估,充分发挥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 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