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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5: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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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地区行政公署和”的内容,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九、第十九条增加两项规定,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四项,原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别改作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

(三)……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四)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企业到境外投资的便利化,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2002年以来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以下简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此项试点扩大到所有地区。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从目前的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展到全国。

  二、增加境外投资的用汇额度,总额度从目前的33亿美元增加至50亿美元。

  三、扩大试点地区外汇局的审查权限。凡办理此项业务的外汇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其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权限从300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尚未被批准实施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办法和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测算出2005年度辖内境外投资用汇额度,一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开始实施。

  五、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并与辖内相关部门紧密配合,认真组织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支持辖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85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

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新农村建设步伐,调动农民开展全民创业的积极性,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金融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主要目的是促进对“三农”的信贷投入,方便贷款农户,简化贷款手续,开辟支农富农的“绿色通道”,更好地提高信贷支农的服务水平。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涉农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简称经办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主要为从事与农村经济有关的农村居民、个体经商户。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称小额农贷)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第五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小额农贷业务应当遵循安全、简便、有效和评级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由农户所在地的涉农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小额信用贷款人条件:

(一)农村社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其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

第九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

(三)小型农机具贷款;

(四)农副产品代购代销、加工、运输等服务业贷款;

(五)以农产品产业链为纽带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六)以农产品为主的加工企业;

(七)购置生活用品、建房、医疗、子女上学(不含生源地助学贷款)等消费性贷款;

(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第三章 资信评定及信用额度

第十条 经办金融机构成立农户资信评定小组。小组由基层营业网点负责人、信贷人员、村干部和村民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农户申请资信评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思想品德好,遵纪守法,无违法和不良嗜好行为;

(二)邻里关系好,家庭和睦,勤劳致富,诚实守信,群众反映好;

(三)担保他人贷款能够积极协助清收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农户资信评定、贷款额度确定步骤:

(一)农户向基层营业网点提出贷款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

(三)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所在地社员代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核发贷款证。

第十三条 农户资信评定分优秀、良好、一般信用等级。

“优秀”等级的标准是:

①三年内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能够按时偿还本息,贷款无逾期、欠息记录;

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家庭年人均收入在本村镇平均水平以上;

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50%以上。

“良好”等级的标准是:

①在金融机构贷款无逾期,能够按时结息;

②有良好的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债务纠纷;

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30―50%。

“一般”等级的标准是:

①贷款无逾期,能够按时结息;

②家庭有基本劳动力,还款来源有保障。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及时将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在当地村委会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户信用等级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给予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根据农户资信等级给予相应的授信额度,“优秀”的产业带头人、农副产品贩运大户、个体私营经济、农副产品加工企业限额为30万元;优秀的种植、养殖、自主创业户限额为5万元,良好户为3万元,一般户为2万元。

第四章 贷款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由经办金融机构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居住地直接发放贷款,逐笔填写借据。

第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以户为单位设立登记台账,并根据变更情况更换台账。

第十九条 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和转让贷款证的农户,应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经办金融机构的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和掌握贷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后管理。

第五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二十一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和农户贷款用途确定,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视信用等级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有关金融法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