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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5 22:1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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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为“使用”。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项修改为:“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资源”后增加“统一”。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分两款表述: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使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可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利用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实际,划定城镇和农牧区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订人畜饮水工程管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保护范围内非法建筑、采石、采砂、取土、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措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照防渗漏要求进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下水进行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

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可自行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林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阻碍、殴打水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责任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05〕4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遵循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标准
  第五条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且在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1973年以前的生育比照这一号召和政策规定)、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2.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3.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合法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以上条件不包括:(1)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2)符合生育二孩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将子女送养后,现有子女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四)按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日,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第六条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和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个人为单位。夫妇双方只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则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我市各县(市)区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今后国家、省、市如制定新的奖励扶助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评议,将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如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负责人应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薄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无误后,对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并于8月31日前将名单批复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名单反馈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10天。
  第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对奖励扶助对象审核一次。对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及亡故或终止待遇的原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市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和规定程序的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奖励扶助对象年审和退出程序(一)年审实行三级审核界定制度。村、乡、县三级依次对每个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初审、复核、审定。根据年审结果,逐级分别填写《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年审表》、《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登记卡》和《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情况报告单》。详细记载奖励扶助对象下年度是否继续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情况。退出的对象,要写明退出原因,并由对象本人或亲属签字,对象死亡无亲属的,由相关证人或村干部签字。
  (二)每年1月11日,张榜公布年审结果。将继续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的对象和退出的对象分类在村级张榜公示5天。
  (三)1月16日至20日,乡、县两级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年审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市人口计生部门。经复审后,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批复。
  (四)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将经市人口计生部门复审后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和本年度新增加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按规定时间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
  (五)年审结束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登录国家奖励扶助专网,将奖励扶助对象变更情况及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结果录入《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信息管理系统》。
  (六)年审工作实行审核人负责制。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弄虚作假、不负责任,造成差错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第四章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六条全市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50%、30%、10%、10%的比例分级负担。
  各级财政要确保将配套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对资金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将中央和省、市、县级配套资金全部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封闭运行。
  第十八条县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奖励扶助资金代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计生部门与代理发放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奖励扶助资金协议,并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置“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第二十条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免费办理个人储蓄帐户。个人储蓄帐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
  第二十一条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身份证号、奖励扶助金发放金额等资料,在收到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7日内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上,并在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后3日内将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对帐单分别送达县级财政、人口计生、监察部门,7日内将当年新开设的存折或卡发放到人,10日内将奖励扶助金存折发放表移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存档。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上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存折”如发生遗失,代理发放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代理发放机构本年度奖励扶助金对帐单逐人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领取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回执存入奖励扶助对象档案。
  第二十三条代理发放机构县级分支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实行专人负责制,乡级计生部门应设专管员。
  第二十四条严禁用财政专户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代理发放机构应保证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金的支取,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等款项。
  第二十五条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核查、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库。
  个案信息库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奖励扶助对象电子档案;(二)奖励扶助对象全部信息的查询、汇总、分析;(三)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对接,为国家、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提供个案信息和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变更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由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填写《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负责将各乡(镇、办)上报的《申报表》和《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有关信息离线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或新乡市计划生育系统局域网将数据报送到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人口计生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数据进行审核、校验、汇总,然后通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平台将数据上报国家数据中心。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历史信息及相关数据按年度归档。
  第六章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副组长,人口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市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市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落实;
  (四)组织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
  (五)定期收集农村信用社资金发放情况,向国家、省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七)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八)负责数据汇总分析和信息的反馈,并向国家和省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一)负责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向县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提交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四)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六)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代理发放机构的委托和监督。
  (二)定期将奖励扶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三)定期收集代理发放机构资金发放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的收集,及时通报户籍人口迁移、人口死亡等情况,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户籍、年龄和身份证进行核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六条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审计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七条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案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业部门的职责:
  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协会的职责:
  (一)号召协会各级组织积极参与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发动全体会员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和民主评议的作用。第四十条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一)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有关内容;(二)定期向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报告;(三)定期足额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划拨奖励扶助金。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表》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二)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在其所在行政村的公示工作;
  (三)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四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进行评议,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在村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对奖励扶助资金的配套、发放及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市、县应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长效监督机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举报电话、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工作措施,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第四十六条对奖励扶助金发放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七条市、县两级应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该项制度执行中的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独立的、随机的监督检查: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情况;
  (二)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
  (三)基层单位张榜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半年应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情况组织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奖励扶助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所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
  (二)抵扣、拖欠、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对奖励扶助对象不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的;
  (四)在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审查、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宴请、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8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