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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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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1年12月5日 )

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95号)


各保监办:
  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发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办应结合实际,组织学习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保监办收到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登记备案。每月15号之前,各保监办将上一个月收到材料的清算及是否批准筹建的意见、不予同意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处于筹建过程中的保险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注册地点、出资人等事项,在不违反新出台的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无须一事一报,但在开业申请材料中应作具体说明,一并审批。如果变更前后的注册地点不在同一保监办辖区范围内和注册资本减少,必须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各保监办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开业验收及审批应严格按照新出台的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四、各保监办应督促辖区内各保险中介机构按规定要求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对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五、各保监办应督促落实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是保险中介机构的持证人员没有达到规定的比例和没有证书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各保监办应坚决予以查处。今后,中国保监会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授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为以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以及特殊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项目提供保险中介服务。在所代理保险公司具备开展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资格的前提下,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为其代理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保险业务,但必须符合保监会关于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规定条件。保险代理公司的具体代理权限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七、此前有关文件若与本通知不符,以本通知为准。



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公开
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第6号令)、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6号令)的通知》(皖人发〔2006〕8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进行。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管理。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九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并申报招聘计划;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考试、考核;
(六)身体检查;
(七)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向市人事局报批招聘结果;
(十)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行计划招聘制度。市辖各区、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每年两次(1月底、7月底)向市人事局申报招聘计划,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所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须报市人事局核准。
招聘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岗位及资格条件、招聘人员数量、招聘时间、招聘方式等。
第十一条 县、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由县、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由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后可以自行组织。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招聘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组织领导、操作程序、招聘办法、工作纪律等,经市人事局审定后施行。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和收费标准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报名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报名人员。
第十五条 报考同一岗位的要形成竞争比例。当同一岗位的招聘人数与应聘人数没有形成竞争比例时,取消该岗位的招聘或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综合知识、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考试、测试成绩可按一定权重合成,从高分到低分按一定比例确定体检和考核对象。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以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以及因保密不宜公开招聘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体检必须在县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相应的体检标准进行,由负责招聘工作的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予聘用。
第二十三条 经招聘工作领导组织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
--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安?F 周运


安?F(1976-),男,辽宁沈阳人,法学、经济学双学历,工作于北京新东方学校,现于中国政法大学攻读经济法硕士学位。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局081信箱多语种培训部,邮政编码:100080
周运(1976-),男,重庆市人,1998年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工作于重庆市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政法大学“法大在线”研究生班学员。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永安里甲5楼2单元601室,邮政编码:102200

摘要:笔者拟从反传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现状,认为我国经济法实际上存在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大缺位问题。通过浅析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缺陷及弥补方法,以及看待经济法发展和定位的新视角,作者希望引起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推动解决这些问题方法的研究。
关键词:缺位,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目次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一)写在缺位之前
--一个逻辑前提的“缺位”
(二)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缺位
(三)经济法的社会本源缺位
(四)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缺位
(五)经济法的法律实践缺位
(六)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缺位
二、我国经济法的现实缺陷及主要弥补方法
三、如何转变我们的思维来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一)前提性问题:经济法的产生和国家干预
(二)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和最终定位
后记:非传统的传统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正如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一样,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注1)作为法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经济法诞生于现代社会,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性,对此不少学者已做过各具特色的论证,本文不再赘述。(注2)而关于此一点我们的表述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阶段,生产力不断提高,令社会化大生产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深层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产生了市场机制难以调和的矛盾,要求国家机器结合价值规律作出职能调整,对经济生活进行直接干预、参与和协调。正是这种市场“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的互动,推动了传统法律体系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出现内部的分化和重组;同时法哲学和经济学理论等相关思想文化的发展,也为经济法律观念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准备,最终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导致经济法作为一个崭新部门法的产生。(注3)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世界,正式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注4)当时美国和德国的经济实力在资本主义工业国家中名列前茅,一贯奉行自由放任经济的美国虽然属于英美法系,没有划分部门法的传统,却在之前制定了反垄断性质的《谢尔曼法》,并在德国经济法产生的同期对此类法律进行增补,促使它们得以真正施行,开创了从总体上由国家对经济进行消极干预的先河;(注5)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一开始走的则是经济统制法的路子,且在相关的法律中正式使用了“经济法”这个词,并由以思维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学家对这种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的形式进行研究,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创立了经济法学。(注6)虽然初期的经济立法在不同国家形态内容各异,因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的不同有着各自鲜明的特色,各国对经济法的认知程度和范围界定也有差别,但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共通的问题,亟需政府放弃“守夜人”的角色,通过更多强有力的手段(特别是社会化的法律调控手段)干预经济活动,同时也引起了(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学家的关注和重视,则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成为了比较一致的现象。(注7)
经济法真正转入相对成熟期,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成员或者说是“后现代法”的起点,则应当是资本主义国家经过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实践,发现不但存在“市场失灵”,而且也存在“政府失灵”问题,遂开始放弃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主流地位,有意识地以新经济学理论为指导来协调市场自律和政府干预的矛盾,并尝试从法律上共同纠正来自市场和政府两方面力量的缺陷。(注8)尽管西方国家在不同时期法律调整经济的侧重点都不尽相同,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并非完全一样,但是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属性(或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却在现代社会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历程中开始明晰起来,(注9)昭示了一种立足于现代社会之上的、与传统截然不同的“时代精神”。(注10)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辛亥革命所引发的第一次法律革命,新中国成立所形成的第二次法律革命,和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注11)在当代中国社会产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的经济法,遂成为由“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和“建设现代民主政治”汇合而成的改革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的积极回响。(注12)
社会主义中国是东方经济法的代表国家,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发端于党和政府的理论家胡乔木同志根据其1978年7 月在国务院一次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的长篇论文《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注13)其后一系列政府文件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的要求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言论中频繁使用的“经济法”字眼,使得相关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开始启动。由于当时中国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之前那个“无法无天”的时代,正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未来发展方向还不大明朗,学术研究中姓“社”还是姓“资”的敏感问题也令学者们不敢放开手脚,所以在蓬勃发展的各种经济法理论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多半跟政治、经济制度基本相同的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原样照搬,如出一辙”。(注14)当然,这也算是一种学术上“省时省力”的权宜之计。
随着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及权力机关一纸《关于的说明》的出现,(注15)日益壮大的民商法获得了其应有的地位,而经济法的地位虽然也得到了正式承认,但其界限却被人为划定了大致的圈子,使得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各种学说观点发生改变。学者们因之在一件事情上基本达成了共识: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区别的。到了90年代初,随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以及我国决定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很多经济法的理论结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调节机制再次随势而动,出现明显的调整。但经济法理论界对内于一些基本问题分歧仍然比较严重,对外则与行政法的研究领域发生了较大的摩擦。(注16)
在实践中,我国到目前为止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却仍然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的《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注17)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撤销改为民事审判庭,表明了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一种极端不合理的狭隘的“小民事”倾向,(注18)一切似乎都在朝着不利于经济法的方向行进,令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暂时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顿境地。
我们必须承认,自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后,与在中国相对平稳发展的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相比,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可以用“峰回路转”这个词来形容。这也从某种角度上说明了其本身的不成熟和不稳定以及发展的迅速性和曲折性。这些年形形色色经济法理论的层出不穷和大多数理论的“短命”状态,已经说明学者们在中国研究经济法现象这个新生事物是多么复杂和不易的事情。
但是,作为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者,我们要对未来充满信心,因为“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注19)我们不奢望这篇文章可以建立起一种研究经济法的新体例,但却希望能够借以抛砖引玉,将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从陈旧的传统思维和浮躁的学术风气中唤醒,则幸莫大焉。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这里所说的经济法缺位,主要指自经济法于现代社会产生后在各个方面上地位(位置)的缺失,使得经济法应该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在经济生活中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有些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有些则在我国表现得更加突出。由此在社会主义中国造成的某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经济法学者的注意,(注20)但大多数问题我们还重视不够或者没有进行系统研究,这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是不相符的。以下将主要从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个方面来论述经济法的缺位问题,但在展开论述之前,我们先来探讨一个重要的关于如何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