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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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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最近,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企业擅自举办“中国名报名刊”、“强势报纸”之类的研讨会、论坛、评比或推荐活动;有的举办所谓的“新闻人才培训班”;有的擅自设立“新闻中介代理机构”,代理各种案件在新闻媒体曝光、承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等,从中收取中介费。这些活动
,带有明显的商业操作性质。有的“论坛”导向明显背离国家现行法规,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报刊活动的管理,有效制止非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活动的现象,规范报刊管理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新闻活动要遵守国家管理法规和政策,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非新闻出版机构未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新闻活动。
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举办全国性的报刊评比、推荐等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批准。其他组织机构举办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全国性的报刊评比、推荐或其他变相评比活动,不得擅自搞“名报名刊”冠名活动,不得擅自搞权威性
的评价或推荐等。
三、举办全国性的研讨会、论坛,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主办者要切实负起责任,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不能违背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法规和政策。
四、跨省市的报刊采编和经营人才的培训,由新闻主管部门或经民政部正式登记的全国性的新闻、报刊社团举办,并且需经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他组织或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新闻培训班。各省市举办与报刊有关的培训、评比等活动,需经省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举办的全国性报刊活动或非法从事新闻活动的机构,要坚决取缔,并对有关组织者公开通报批评。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999年8月16日

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会[2003]6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03-3-5
实施时间: 2003-3-5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发布后,我们陆续收到有关部门、企业的来信、来电,询问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为此,我们制定了《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一、问: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对于短期贷款,是否也应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
  答: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贷款,都应当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当金融企业的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该笔贷款原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同时在表外进行备查登记。收到非应计贷款的有关还款时,应先冲减贷款本金;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如有余额再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二、问:金融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的顺序如何?如何确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的基数?
  答:《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作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作相应分配。金融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时,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后,从事存贷款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和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当分别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总准备金、一般风险准备和信托赔偿准备。实现的净利润在作上述分配后的余额再分配给股东或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时,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按税后利润(即当期实现的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而不应当按当期可供分配的利润计提。

  三、问:外商投资金融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是否应当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答:财政部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财会[2002]5号)规定,外商投资的金融企业,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外商投资金融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如果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也应当执行财会[2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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