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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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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
(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游览场所;
(七)节庆活动场所;
(八)宗教活动场所;
(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联防、保安人员,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并发给安全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进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合格证明注销手续;治安责任人或者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租赁、分立、合并时,应当重新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作出不予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逾期不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对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十五日前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办单位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灯光亮度不得违反规定标准;
(四)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七)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活动需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应当经实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五)偷盗、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赌博;
(七)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倒卖车票、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证券;
(十)污损文物、古迹、雕塑或者建筑设施;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具体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并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开办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年度审查;
(五)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开办公共场所,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追
缴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同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缴
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
业执照,并追缴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五章 开发区资金
第六章 优惠和扶持
第七章 人才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高技术、新技术及高技术、新技术产业(以下统称新兴技术及新兴技术产业),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传统工业的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
区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为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是新兴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培训的综合性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新兴技术和资金,兴办新兴技术企业;
(二)将国内及国外新兴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新兴技术企业运用开发区的条件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跟踪国际新兴技术发展进程;
(五)培训中、高级专门人才。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微电子与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纤与现代电子通讯技术及其产品;
(三)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七)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八)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九)其他新兴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企业是指开发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进行相关的经营、服务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并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建立的独立核算的分厂或生产车间;
(二)企业的负责人是具有企业管理或者科技管理经验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相称的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本着高效、负责的原则,在开发区内行使各自职权。
第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其职权按《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使。
第八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制定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
(二)组织确定并定期发布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目录;
(三)组织制订新兴技术企业具体认定办法和组织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新产品的认定、考核工作;
(四)扶持区内新兴技术研究和新兴技术企业发展。
第九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计委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新兴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调整开发区内现有工业企业产品结构和编制新兴技术产品发展计划;
(三)确定开发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审查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规划的实施;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审核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批准后,按照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不再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市科委的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产品批准书,核准其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二)对区内企业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
(三)监督开发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审查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治理设施;
(三)确定开发区及其环境保护带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上海海关、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徐汇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的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绿化、商业网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区政工作。
徐汇区人民政府应在开发区设置街道办事处,并可根据需要设立有关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三章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根据本条例和经批准的开发区发展规划,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和运用、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产经营、举办企业、技术及产品贸易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开发区总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开发区发展和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服务的企业,享受新兴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开发区总公司可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在开发区内建立有关专业公司。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以举办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服务或与其配套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的研究、开发、制作、经营户。
第十八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符合本条例以及列入本市新兴技术工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旨在推广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项目的设计、开发、中试、制造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以及与发展新兴技术工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进口替代企业。
第十九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提供并不断完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道路养护、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设施。
银行、保险、邮电等部门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及有毒物质。
开发区内的一切项目必须是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并且必须实行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开发区环境质量,设立开发区环境保护带。
环境保护带内各单位负有不影响开发区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发区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程建设及科研、生产,应事先进行环境影响的预测和评价。

第五章 开发区资金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是:
(一)开发区的财政收入以1988年为基数(不包括超承包返回企业数、中央级财政收入及部分区县收入),1989年起五年内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财政拨款和财政借款;
(三)其它资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基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改善投资环境。
(二)培训新兴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科技创业人才及聘请国内及国外专家。
(三)根据开发基金财力情况,适当支持以下项目:
1、新兴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2、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项目;
3、兴办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
4、扶持新兴技术科研项目;
5、其它对开发区发展的有益用途。
第二十五条 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开发区总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款。
开发基金在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和结报。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获得以下资金:
(一)本市安排的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本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专项资金。
(三)自筹的国内和国外资金。

第六章 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新兴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90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项目计划表的单位和新产品,可享受《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安排施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批件或进出口许可证。
(二)经海关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三)新兴技术企业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新兴技术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一条 新兴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地方外汇分成部分留给开发区,由开发区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和分成外汇,由企业专项用于新兴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外向型的新兴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新兴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
开发区内可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支持新兴技术创新发明项目的投入生产。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根据国内及国外人士提供新兴技术后的创利状况,可按照批准的合同规定让其分享利润。

第七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事业单位在人事、劳动工资、收益分配、人才培训等方面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允许新兴技术企业按规定招聘技校毕业生、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开发区内企业可按规定聘用在原单位辞职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就聘后的工龄与原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事等部门批准,外地优秀科技人员可以到开发区工作,并报进本市户口;经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立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培训发展新兴技术产业所需要的中、高级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以及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能力,择优选择干部,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有选择地聘用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同时适用《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新兴技术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该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事项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