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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5-10 00:2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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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
你院川法研(1988)48号请示收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8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否适用罚款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民事赔偿,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处以罚款,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行为人起不到教育
处罚的作用,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中没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且其监护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可以由监护人负担罚款。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0日



1988年10月21日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评价发〔2008〕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交通企业: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已于2008年1月21日经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部评价中心联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

为科学规划和指导新时期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健全我国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交通行业全面实施职业资格制度,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工作在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精神,以及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和形势

(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现状。

2002年交通部开展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框架》研究。2003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立,正式启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建”的原则,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稳步推进,开局良好,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制初步建立。2005年,成立了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初步形成了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管理、业务司局监督指导、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各省(区、市)交通部门职业资格工作,初步形成了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人事部门牵头、业务部门参与、专业局或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

——出台了4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交通部印发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实施方案(试行)》,初步明确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总体框架。目前,交通部已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验船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等4项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扎实推进。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批复交通行业特有职业24个(含74个特有工种)。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已经得到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交通部制定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及10个配套文件,成立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部署了国家职业标准、培训大纲和题库建设工作,在全国初步确认了50个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有序展开。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一项新的事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现行的一些涉及交通行业的职业资格制度在专业设置、注册管理等方面没有体现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能;交通行业一些从业人员资格还没有纳入国家职业资格制度体系;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基础薄弱,特别是作为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依据的法律法规急需健全和完善,等等。

(二)面临的形势和要求。

到2020年,我国将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基本建成更安全、更畅通、更便捷、更经济、更可靠、更和谐的交通运输服务体系。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199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决定,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陆续建立和实施了职业资格制度。这都要求交通行业加快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包括劳务市场在内的许多领域不断开放,要不断强化个人资格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实现国际双边和多边互认。我国政府作出的入世承诺中,涉及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承诺包括5个领域的特别承诺和两个方面的共性承诺,要求尽快建立和实施符合国际惯例的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求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变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方式,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建立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

——发展现代交通业,做好“三个服务”,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要求加强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市场监管。交通行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90%以上的从业人员在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第一线,其中许多从业人员的岗位直接关系公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要实现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目标,必须建立健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

——交通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要求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必须发挥导向作用。交通职业院校正在进行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改革,要求根据职业标准和考试(鉴定)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以交通行业中关键岗位为重点,加快建立和实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积极引导职业资格制度与有关制度相衔接,强化从业人员准入以及动态服务和管理;发展职业资格评价机构,充分发挥交通教育培训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优势,全面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交通发展、社会公认、业内认可、国际可比的原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进行科学规划,并根据每个阶段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求和法律法规建设情况逐步建立和实施。

2.分类管理,整体推进。对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和能力水平评价制度进行分类建设和管理,积极引导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

3.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坚持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团结协作,共同推进。

4.确保质量,注重实效。确保交通行业职业标准、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试题库的质量,并根据行业发展适时更新;不断改进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考试方式、方法;加强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考试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实效和社会认可度。

(三)发展目标及构想。

1.2010年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

到2010年,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并依法实行从业准入管理,有效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的主体作用;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能力水平评价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自律作用;对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建立科学的职业标准体系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其对规范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技能水平的导向作用;建立分工明确、关系和谐、工作高效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机制,逐步形成与交通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全行业广泛参与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格局。

具体目标: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建立部、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系;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协作、运行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能够满足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队伍、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队伍及专家队伍。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现行交通行业管理法规对从业人员资格已有规定的专业(工种)领域,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或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标准体系。完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批复的24个职业(74个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初步建立配套的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库;初步完成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的行业标准和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建立全国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在全国初步构建布局合理、特点鲜明的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站,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建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实际需要。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质量督导制度;建立培训教师、质量督导人员诚信培训和考核记录制度;推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体系认证,建立退出和惩处机制。

——初步建立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在全国交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鉴定需要的培训体系。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职业资格制度在交通行业相关领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交通行业管理、职业教育培训、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显现。

2.2020年发展构想。

到2020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已经健全,并与一些发达国家开始互认,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逐步形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更加完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更加科学、高效;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在交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明显提高,从业行为更加规范。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1.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职业资格;

——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

——注册结构工程师(桥梁工程)职业资格;

——国际海运师职业资格;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2.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船舶理货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救捞及水下工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健全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3.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建立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造价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注册监理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4.配合有关部门健全以下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交通);

——注册安全工程师(交通);

——注册建造师(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5.完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

建立健全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相配套的注册管理或登记服务制度、执业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等;适时开展有关专业学历教育评估工作;开展与国(境)外职业资格的双边或多边互认工作。

(二)建立健全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加快建立交通行业24个职业(74个工种)技能鉴定制度。加强交通行业新职业、新工种的调查研究,并争取国家职业资格主管部门把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纳入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逐步扩大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领域,适应交通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整体性的要求。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技能竞赛制度,不断提高竞赛质量,扩大社会影响。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制度。不断加大制度创新力度,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高技能人才的选拔、激励作用。

(三)积极探索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积极探索建立道路运输职业经理人、物流师、汽车租赁师、机动车评估师等具有交通行业特色、符合市场需求、有利行业发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四)大力推进交通行业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

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准入政策和实施办法,加强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和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大力推行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制度。

抓紧制定注册验船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等职业资格制度的继续教育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体系,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证书注册或登记的重要依据,保证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

(六)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办法,发挥职业资格对从业人员准入管理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规定,将职业资格作为交通企业有关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对交通建设、运输市场监管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引导交通职业院校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根据交通职业标准和考试(培训)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改进培养方式和方法,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法规,对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严格执行从业准入规定,没有执业资格的不得聘用;对已经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在招聘条件中要有明确规定。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制度在单位职工培训、考核、薪酬确定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七)加快编制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培训教材和技能鉴定题库。

加快制定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开发配套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逐步将交通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职业标准,并不断提高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和试题库的质量。

(八)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化建设。

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完善工作平台、信息发布和查询平台、注册管理平台、继续教育平台、在线培训平台等功能;抓紧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标准化考试系统,逐步推广计算机模拟考试;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逐步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注册、从业情况信息库,实现与业务管理部门和职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全国联网,定期对全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进行分析,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支持信息。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领导。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关系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一件大事。各级交通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要从交通事业发展的大局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重要性;编制好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发展规划;要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指导、组织协调和推动,切实把职业资格工作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创新机制,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不断强化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办公室的归口管理,保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机制,强化交通业务部门对职业资格注册和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的主体地位,以及对职业资格专门机构业务工作的指导作用;强化交通教育主管部门对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发挥业务指导优势;强化职业资格专门机构的承办功能,充分发挥其人才和技术优势,重点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发挥交通社团组织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牵头作用,发挥交通院校和培训机构等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基础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抓紧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的法规和政策建设。

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抓紧制定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将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方面的要求充实到交通法规的相关条款中。依法制定职业资格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单位资质、开业条件、从业人员管理、职业教育培训等相衔接的政策规定。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从业准入制度纳入交通综合执法范畴,有效推动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的实施。

(四)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

加强对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站和培训工作站的科学规划和规范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交通院校、培训机构等交通企事业单位建立特点鲜明的鉴定站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并建立健全对这些机构的年检评估制度。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成立职业资格工作专门机构(交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级交通部门要积极争取资金,用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确保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改善培训和考试(鉴定)等工作条件。要加强职业资格管理人员、考务人员、技术支持人员3支队伍建设,充实职业资格工作专职人员,积极组织职业资格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交流,切实提高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政策理论和考评技术研究。

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研究,掌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基本属性、发展规律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理清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内在关系及与国(境)外相关职业资格制度的互认问题等,把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政策导向,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方式和考评技术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质量。

(六)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充分发挥交通行业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借助有关会议、文件和相关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职业资格方面的方针政策,宣传推广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宣传表彰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在交通行业中的权威,扩大社会影响。动员各级交通部门、交通社团组织、交通院校、培训机构和其他交通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交通专业学生和交通行业的广大从业人员积极参与职业资格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