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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3:1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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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交通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含旅游、出租车辆承运旅客)、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营业方式,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及规定。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待业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个体、各种上经济形式共同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待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分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加强对公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开具的购车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进行开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三十天内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凭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临时(三个月以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的,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路单上签证后,即可运行。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有效时限内,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生停业、破产、迁移、联营等变动情况,应提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如运力有余,要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略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地、市、县所在地的港口、火车站的集散物资,在地区行政公署、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各级经委、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统筹安排、确保港、站畅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大宗物资运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发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行贿受贿,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有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经营者之者,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客运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客运三种。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减少环节,方便旅客,维护交通秩序的原则
确定。出租客运一般实行定区域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营运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县(市)境内的线路(班次、站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地区(市)范围内的跨县(市)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内跨地区(市)的线路(班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线路,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审批。
地区(市)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申请地区(市)范围内(含县境境内)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原则上为本单位职工上下班服务,如要经营公路客运,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经营范围一般为市区。需要超出市区经营公路客运,须经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是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本),出租客运车辆必须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经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需停开或变更线路者,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停开或变更;并应在停开前十天,向社会发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客车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一视同仁,根据需要统一安排班次,指定停车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停靠点在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
,可在汽车站、场100米以外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载客的机动车辆和人员从事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客流和物流的规律及地区经济联系的需要,积极发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应按照平单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商批准,指定运输企业经营,并由双方交通运输企业签订协议。跨省公路客运,原则上由地区(市)运输企业经营。如一方因运务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
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由双方省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分工,组织运输企业或其它单位共同完成。铁路专用线的跨省
物资运输,应首先保证货主自备车辆的承运。运量有余或运力足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定其它经营者承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照谁受托、推承运的原则办理。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外省需要在我省设立公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工厂、矿山、仓库、港、站、货场、建筑工地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执行核定的搬运装卸费目、费率。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二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三条 允许货主或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指固定工、计划内合同工),其作业任务需要超出核这范围时,应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运输代办、货运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运输信息服务等公路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条件,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汽车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公用客货站点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运输工具和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抓好全行业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定额的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运输工具发展的宏观指导,提供运力需求信息。
凡需购置的更新车辆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须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购置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应事先向客运线路审批机关申请线路,经批准后,再行购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运输工具的管理。对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要分别做好建档、立卡和建帐工作。并要根据机务管理中关于车辆检测的规定,定期检查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限期维修或吊扣
营运证的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经常组织辖区运输车辆开展节油、节胎和爱车例行保养等活动,开展技术培训,提高车辆合作水平,确保安全运输。
第四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工具、人员、运输量、运输成本、油耗、营运收入等有关资料及其它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有关部门(包括石油供应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数量、车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做好运输工具管理工作。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修理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交通运输票据按陕西省交通厅、陕西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车属单位按规定填写。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和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按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陕交运(87)291号《关于发布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派人和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业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检查。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强对公路客、货运输纪律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警告,或处5元至10元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运行标志者;
(2)服务态度恶劣、辱骂旅客、货主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50至100元罚款,直至吊扣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批准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不执行国家运价政策者;
(2)不服从管理,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者;
(3)弄虚作假,使用自制客、货票者;
(4)无营运证者;
(5)无营运线路批准书,或不按批准线路营运者。
上述第(一)(二)项罚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三)违反国家税法规定者,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犯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经济委员会,交通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标准局颁发的《陕西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我省以前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 〔2010〕 169 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国管局、法制办、新闻办、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要求,根据部门和单位职责,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有关工作任务提出如下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一)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公安部、工商总局负责)
  (二)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商务部负责)
  (三)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坚决取缔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侵权、假冒植物新品种的单位(个人)和窝点,打击无证、无标签生产、经营林木种苗行为。(农业部、林业局负责)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工商总局负责)
  (六)加强娱乐、网络游戏、网络音乐及动漫市场监管,严厉打击私自架设服务器、提供外挂程序,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等侵权盗版行为,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文化产品;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牵头)
  (七)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知识产权局负责)
  (八)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务部负责)
  (九)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
  (十一)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配合开展互联网版权保护工作,协助对侵权盗版网站进行处理,停止境内违法违规的接入服务或域名解释服务,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十二)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对外贸易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应急、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商务部、知识产权局牵头)
  (十三)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海关总署负责)
  (十四)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质检总局负责)
  (十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文化部、广电总局牵头)
  (十六)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公安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十七)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负责)
  (十八)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公安部负责)
  (十九)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高检院、监察部牵头)
  (二十)加强对地方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指导,依法从严惩治一批犯罪案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高法院负责)
  (二十一)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司法部负责)
  (二十二)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二十三)对政府机关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各级政府机关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购买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更新计算机软件必须使用正版产品。(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国管局牵头)
  (二十四)对政府机关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给予必要资金保障,将正版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国管局负责)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
  (二十五)大力宣传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进展和成果;曝光一批违规违法企业和个人,树立一批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典型。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性教育,提高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及时解疑释惑。(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新闻办牵头)
  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二十六)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
  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政策和体制,形成长效机制
  (二十七)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法制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八)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确权和侵权诉讼程序,简化救济程序,加大民事赔偿和裁判执行力度,提高审判效率。(高法院负责)
  (二十九)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决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财政部牵头)
  (三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三十一)探索建立更有效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中央编办负责)
  (三十二)研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加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等问题。(知识产权局、商务部牵头)
  九、加强督导检查,完善工作机制
  (三十三)建立执法协作和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督办重大案件,统计专项行动信息,通报进展情况,抓好信息交流。加强督促指导,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三十四)督促地方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动员部署和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及时报送专项行动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建经部,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编审质量和人员业务素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审的人员都必须通过考试(核),取得资格后,才能承担相应的编审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三条 在建设银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二年以上的省、地(市)级行工程造价专职编审(含管理)人员、县级行工程造价专(兼)职编审人员、咨询机构以及其它岗位从事工程造价专职编审人员,均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四条 资格认证采取考试、考核两种形式。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考核:
1、连续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十年以上者;
2、连续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五年以上,并获得中级以上职称者;
3、年龄在五十岁以上,对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工程造价编审方面的论著者;
4、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统一组织的技术经济业务竟赛,取得前三名者。
不符合上述条件者应参加统一考试。
第六条 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认证由本人申请,所在行同意,经地(市)级行考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再参加省级行统一组织的命题考试(核)。考试(核)合格者报总行核发“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专业设置为土建(含市政、园林、修缮);一般安装(含给排水、采暖通风、煤气);设备安装(含工艺管道、机械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电气(含电讯、自控)四种专业。
第八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承担相应专业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定案工作。
第九条 参加资格认证考试(核)未取得资格证书者,可继续参加下一次考试(核)。省分行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未获证人员的考试(核)、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章 考试、考核的组织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资格认证的具体考试(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成立有主管行长参加的资格认证领导小组,负责考试(核)、审查、报批工作;地市级行应成立有主管行长参加的资格认证考核小组,负责考核、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工作业绩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资厉等。
第十二条 考试内容应包括工程技术知识 、概预算基本知识 、专业基础理论、施工图预算编制以及有关政策和规定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日常考核、管理等工作由所在行负责。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总行负责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行建经或预算审查处(科)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是建设银行审价人员从事编制、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的资格证明。证书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或利用证书谋取私利,不能作为个人对外承担审价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方针政策和各种定额标准。工程预结算书的封面应填写编、审人员的姓名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持证人员指导下参加编制、审查工作,在其所编审的预结算书上除应填写本人的姓名外,尚须签署给予指导的持证人员姓名及证书编号。否则,其编审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本专业工作或调离建行和离退休后不在本行系统从事审价工作者,其证书由各行收回并交省行保管备查。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自发证之日起,原则上每两年复检一次,复检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组织进行,在证书检查栏填写复检意见并加盖检验章。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检查、考核、管理工作,对工作突出的持证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作为个人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审查一份工程造价差错率在5%以上或编制一份工程造价差错率在7%以上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一年内连续发生三次者应停止其一年编审资格。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者,吊销资格证书,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