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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06:4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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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83号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政办〔2005〕12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责任制
  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把责任层层落实到县、乡人民政府。对列为停产整顿和关闭对象的煤矿,要严整关死,并加强督促检查,不留后患。要把整顿关闭工作和强化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规章制度,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建立许可证年审制度,经审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标准的,要采取强有力的执法监察措施,依法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方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监督指导。
  二、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凡属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且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新、改、扩建矿井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机构审查或验收合格而擅自投产的,已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煤矿等,必须立即停止煤炭生产,认真进行整改。对应当停产整顿的矿井,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同时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依法暂扣或收回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并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列入停产整顿的煤矿,要按照有关规定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安全。要根据其实际情况和整顿工作的难易程度,分批次规定整顿期限。条件较好的煤矿要早整顿、早达标,经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所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只有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年底。
  三、对停而不整、违法生产的煤矿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各产煤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要向停产整顿的煤矿派驻监督联络员,以随时掌握停产整顿情况。对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对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昼停夜开或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依法查处;对乱采滥挖、假借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依法查处。
  凡属上述依法查处的煤矿,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关闭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同时向社会发布关闭矿井公告。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被关闭矿井的所有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火工品,按照“三不留、一毁闭”的标准,炸毁井筒、拆除电源和所有设施设备、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违法生产造成的事故
  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而非法生产的煤矿,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现象。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法予以严厉制裁。  
  被责令停产整顿而明停暗开或属“四关闭”而未关的煤矿,违法生产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5倍处以罚款,同时按照党纪政纪从重从严追究责任,除吊销煤矿负责人资质证书外,五年内不得从事煤矿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生产造成重大事故和其它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者,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打击违法生产行为各产煤地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和《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行为。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和省电力公司等九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产煤州(市)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情况和“五整顿、四关闭”及瓦斯集中整治等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一)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煤矿区
  西宁市、海北州、海西州。
  (二)联合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联合执法检查共分两个组。
  第一组检查海西煤矿区,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参加。
  第二组检查西宁、海北煤矿区,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电力公司参加。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对应联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三)联合执法检查的时间
  联合执法检查于2005年9月初进行,检查时间为5—7天。具体时间由各检查组组长单位自行掌握。
  (四)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依法打击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行为。对属于“四关闭”或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违法生产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对乱采滥挖、以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是否实施了依法关闭措施,是否达到了关井标准。
  2、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情况。是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开展了执法检查活动,是否依法下达了停产整顿监察指令,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监督煤矿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进行了公告。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依法暂扣和收回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3、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监察情况。所有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真正停止采煤,整改的各项措施是否落实;安全监管、国土资源、行业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做到了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监督其制定了整顿方案,明确了整改内容、方法,落实了安全技术措施,是否明确了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对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安全许可标准的矿井是否进行了依法关闭。
  4、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煤矿企业是否依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的要求,足额提取了安全费用;是否按照《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足额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
  5、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落实情况。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管理、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规生产、乱采滥挖、破坏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否得到了落实。
  (五)联合执法检查方式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执法检查组要听取所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开展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情况汇报,并查阅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相关资料。
  2、突出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抽查。执法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要选择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和矿区进行重点抽查。要深入一线,深入现场,主要检查“五整顿、四关闭”工作进展情况和整改通知、监察指令的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
  3、提出建议,限期整改。执法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提出所到州(市)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对所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建议,并与州(市)人民政府交换意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向省政府上报执法检查专题报告。
  (六)其它事项
  1、玉树、果洛州人民政府要按照联合执法检查的内容,组织开展本地区打击煤矿违法生产的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小煤矿规范管理工作,并形成书面汇报材料,于2005年9月20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轻车简从,廉洁自律。
  3、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年底前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举报电话:
    0971—6316931
    0971—631693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
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
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
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筑面积建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 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筑费用。
第四十四条 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安置住房为二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2。
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 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