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13:2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了在新形势下更加有效地吸收外商投资,提高福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骨干重点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林产业、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巳缴所得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农业、牧业等项目,以及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
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三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电力等基础设施项目,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执行国家现行规定之外,按《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确认,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支柱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外,引进和技术设备,其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从该企业投产营运后缴纳的税款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份分年度予以返还。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建普通住宅等项目,纳税人缴纳的房产契税按计税总额的50%计征。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福建旅游重点产业。外商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经批准可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的旅行社,并允许其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经批准,外商可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投资建设别墅、度假村及配套服务项目。外商投资旅游产业生产性企业
,除享受(福建省关于加快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比照实行支柱产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项目具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适当减免征收我省出台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我省特别鼓励的重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机构、信息、咨询、交通运输、仓储等服务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直起,第1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2年至第3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的地价。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按照国家的土地政策,比照1996年的基准地价予以适当下调。并允许投资者适当延长付款期限。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可酌情给予更
大的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利润或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其再投资部门巳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退
还40%之外,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在我省境内巳投资3个以上企业,且实际投资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另行设立投资性公司,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2年至第3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福建省境内住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
乘从汽车和火车等主面的付费标准与本省居民一视同仁。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原材料进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产品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亲友在其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根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各种汽车关键件、零配件进口管理的紧急通知》,从8月1日起,进口维修用汽车车身的部件(指车架、发动机、前后盖、车门、驾驶室,不包括其他汽车零配件),只限于从国家指定的大连、天津、上海、黄埔、深圳皇岗、满洲里六个口岸进口
,其它口岸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口。
其他汽车零配件的进口和国家汽车生产定点厂汽车关键件、零配件的进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1998年7月16日

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
  为加强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使药品临床研究过程规范化,研究结果科学可靠,保证药品临床研究质量,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审批办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视察与稽查工作。
  特此通知

药品监管局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

  

  一、药品临床研究包括中药、化学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以及进口药品的临床验证。药品临床研究应遵循《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
  二、进行药品临床研究,须由申办者在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单位(负责单位和协作单位);在非基地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填报药品临床研究申请表(表1),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三、选择药品临床研究单位的基本原则:
  (一)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应是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若因特殊需要选择非基地医疗机构参加药品临床研究,应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医疗机构;
  (二)IV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必须是参加该药品II期、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IV期临床试验的协作单位,由申办者和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选区择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或是在国家药品监督局登记备案的非基地医疗机构;
  (三)预防性疫苗、特殊疾病的药品及部分特殊药品,可根据其临床研究的特殊性选择临床研究单位。
  四、非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承担药品临床试验的病例数不应超过总数的50%(IV期除外)。
  五、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只能按若有所思所具有的基地专业承担相应的药品临床研究,各基地专业不得进行非本专业领域的药品临术研究。
  六、凡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必须同时参加该品种的临床试验。
  七、药品临床研究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药品临床研究工作转给未获准进行药品临床研究的单位。
  八、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同一专业不得同时进行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的药品临床研究,并不得同时进行过多品种的临床研究(一般不超过3个品种)。
  九、药品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按GCP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安全监管司(表2);IV期临床试验中发生的新的不良反应和严重不良事件同时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十、药品临床研究单位应寒带保存临床研究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并按规定存档。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临床研究的全过程进行随机或有因的视察与稽查,每次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项目进行视察与稽查(表3),视察/稽查结束后将结果给予被视察/稽查单位(表4)。
  十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药品临床研究资料时,将对其GCP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价(表5)。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