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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0 06: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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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员搬迁(简称动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划拨在本市八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须动迁房屋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动迁,如人力不足的,可委托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的具有承担拆迁业务资格的单位代理动迁,并签定《房屋动迁授权委托书》。接受代理单位不得将动迁任务再行分包或委托。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承担动迁任
务。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动迁工作必须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屋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负责动迁的单位,应向市房管局提交动迁工作方案,申领《动迁工作证》。
第五条 担负运迁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市房管局的动迁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动迁工作证》。动迁人员在现场工作须携带《动迁工作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动迁事宜。
第六条 动迁人员应按《动迁工作证》规定期限、地点完成动迁任务,期满应将《动迁工作证》缴回发证机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动迁任务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验审或延期手续。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对持有《动迁工作证》的人员应予接待,并按国家有关征地拆迁房屋补偿、人员安置的规定协商搬迁事宜,不得拒绝洽谈。
第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协商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管局鉴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广州市征用土地办公室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或吊销《动迁工作证》,直接停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如遇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或拒不洽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或向广州市房管局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谩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建设用地单位尚未或正在动迁工作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房屋授权委托书》、《动迁工作证》、《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统一由市房管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方,暂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按乡、镇分阶段、有步骤的实施:
(一)城市市区和县城及经济、文化发达的乡、镇,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二)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乡、镇,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三)经济、文化不发达的乡、镇,1990年前后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到本世纪末普及不同程度的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儿童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盲、聋哑等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和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类学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八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教育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
第九条 学校必须执行教育计划,教学大纲,改革教育方法,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保护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师的聘任和解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低的地方,应当逐步达到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不承包责任田。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培养培训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按规定一律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依照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普及义务教育。
对经济困难地方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学校要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镇新建居民区,必须从基建投资中提取百分之五交城建部门,用于配建、扩建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乡村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的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制定发展贫困地区教育的特殊政策;颁发市、县、区普及义务教育合格证书;制定嘉奖从事义务教育有功人员办法。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重要规章制度及教学计划;负责教材选用、学制改革实验;进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制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和校舍建设的基本标准及教学设备配备标准;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市普及义务教育实施方案;扶持贫困乡、镇发展基础教育;培养培训初中和小学教师;评估教育、教学质量;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调整学校布局;合理安排国家拨发的教育经费,指导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和解决校舍和教学设备;培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负责中小学校长的任免,教师的管理
和教学工作的指导。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本乡镇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组织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征收教育费附加,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协助管理教师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他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中、小学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指导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师资的调配、培训,统筹安排;负责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教师,并按本办法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义务教育有功的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送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学生退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并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法学论文写作过度援引之批判

方伟渊


  过度援引是学术研究中的一种病症,是指过度地援引他人的资料,造成援引部分在论文中所占的比例过大。过度援引存在如下一些弊害:(1)浪费社会资源。很多东西在其他书里面都已经存在,为什么还要重复写作,并且付印出版呢?(2)凑字数,而无实际意义。一些学者往往声称自己在几年时间里写作了几百万字甚至几千万字的文章。如果剔除掉他援引的文字,恐怕就写了区区几万字吧。这样的学者适合编书,而不适合创作。这些学院派先生们写的文章,远远不如law-lib西湖法律图书馆中一些法律实务界的朋友们所写的实务性文章来得有价值。

  当然,在讨论过度援引之前,我们还要澄清有关过度援引的几个认识误区:

  1、过度援引是抄袭吗?

  不是。过度援引在援引的过程中也是注明了出处的,但是援引的内容实在太多了,以致于自己写的文字寥寥无几。

  2、过度援引侵权吗?

  不是。过度援引可能援引了已经受版权法轻度保护的作品(如援引古文),甚至援引了没有版权的作品(如援引法律条文),因此过度援引不是侵权。

  我们来看过度援引的一个范例,由于涉及到学术批评,因此我们简要陈述该作品的情况,而不列出作品的作者以及作品的具体内容。

  这篇文章谈的是古代的封驳制度,属于法制史的文章。我们通过分析全文,发现全文总字数是2500字,其中援引古代文献的字数一共有1500字左右,计算下来援引的文字已经达到了60%以上。换言之,这个文章的10个字,只有4个是他自己写的。那么这样的话,他写这个文章很难说是一种开创性的活动,而仅仅是一种资料整理工作。他的工作是有意义的,例如可以使人们很好地了解古代封驳制度,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这样的“研究”很难说是纯粹意义上的学术研究,为什么呢?我们可以列出如下理由:

  1、他援引的资料并非孤本

  如果他援引的内容属于孤本和珍本,我们倒可以认可,但是他援引的资料都是可以很方便地找到的,例如援引了顾炎武《日知录》、《汉书》、《后汉书》等文献中的内容。这些资料并不珍奇,将这么多的资料罗列在一起,很难让人相信这是在写论文。倒不如说是本科生在做文献综述。假如某学者在墙洞里发现了另一个版本的《史记》,那么他就算是全文附上也没人说这是过度援引,因为这个资料很珍贵,值得大量复述。

  2、他援引的内容过多,但是并无价值

  这位先生援引的典籍过多,总体超过60%,但是经过分析,这些资料并无特别价值。这样就使他不惜笔墨大量援引的做法没有任何意义。

  3、行文总体上有凑字数的色彩

  从这位学者的行文上看,先是援引了一大堆的故纸堆,随后匆匆加上一两句的评论,这一两句话的评论之所以说他“匆匆”,是因为他没有任何论证,仅仅是根据这些典籍的内容再发表了一番自己的看法,基本上属于主观臆想,没有逻辑上的论证可言,可以认定为是在凑字数。

  但是就是这样一位先生,因为他写的文章中60%是援引了典籍的古文内容,而被认为古文造诣很高深,这其实是很可笑的一件事情,这样的学者被顶礼膜拜,不知道是谁的悲哀。

  这样的学者其实现在很多。以我们所在的法学院为例,有一位德高望重的老先生,他的文章和书写来写去就是援引马克思的文章,从马克思的各类信件一直援引到资本论,马克思有多少著作,这位先生就有多少著作。很多人说他是专家,但是我们持保留意见,我们认为这样的援引工作根本没有意义,就是将他人的话复述,并且加上自己的一番没有经过论证的评价,这能有什么意义呢?

  遗憾的是,这样的做学术方式在我国法学界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北大的学者愚昧地要统计各学者作品的被援引量,并且搞一个Rank,这有什么意义?无非是你援引我的,我援引你的,你说过的话我再说一遍,我说过的话你也再说一遍,这个过程中,无数的树木被砍到了,无数的纸浆被浪费了。一句话,中国的学者做学术一点也不低碳。

  这在根本上所反映的是法学方法论的缺失,学者们不知道到底应该怎么写文章,他们只知道援引得多的文章是好文章,却不知道援引得是否有价值。

  最后,我们再对过度援引的问题发表一番看法:过度援引没有硬性量化指标,凡是没有价值的东西被援引在文章内,都可以看做是过度援引;法学学术研究必须具有开创性,不能过分地在援引上搞文章;法学学术研究要走出”唯援引”、“唯注释”的怪圈,就必须注重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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