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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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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2]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加油站专项整治作为今年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进一步加大对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整顿力度,保障国家燃油税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净化成品油市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打击成品油掺杂使假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坚决克服畏难思想和松懈情绪,加强对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监管机构与人员,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紧抓好,落实监管职能到位。

二、突出重点,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1]72号等文件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登记注册工作。新建的加油站,除外商投资在高速公路新建的以外,统一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全资或控股建设。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企业不得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被取消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依法查处。

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油品、交易走私油品等违法经营行为。严禁利用低标号汽油冒充高标号汽油、在合适成品油中掺入劣质油品;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油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油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油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走私成品油。对上述扰乱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四、建章立制,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日常监管,规范成品油企业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户口”管理和市场巡查管理,强化对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动态监管。掌握本地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情况,开展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货凭证的检查,发现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对重点地区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专项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对违法经营活动进行举报。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得销售非法小炼油厂生产的油品和来源不明的成品油。国家规定的直供油单位,不得将专项油对社会批发、零售或变相销售。

五、加强协调配合,狠抓整治工作落实。加油站专项整治涉及企业多、范围广,政策性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经贸、公安等部门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完成好专项整治任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集中力量做好重点地区、重点问题的整治,对反映突出、屡禁不止的违法企业和难点问题、大要案件,要组织专项集中调查和处理。推动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切实消除整治工作的死角。加强整治工作的信息沟通,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司。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用的管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在用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本市首次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之日起,在用经营权全部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期限为三十年。
第三条 在用经营权的具体范围:
(一)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在本市首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前核定在册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车辆;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批准新增加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使用期限截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无效。
第四条 在用经营权自本市首次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之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经营企业应按核定在册车辆数,每半年办妥25%的经营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 在用经营权转为有偿使用的价格标准,比照本市首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中标价,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体育场小组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在用经营权转为有偿使用时,经营者需与市客管处签署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在用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并由广州市信息公证处公证。
第七条 在用经营权持有者,凡不按规定办理在用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作自动弃权处理,由市客管处停办其客运经营业务,工商部门注销其客运经营项目,公安车管部门收缴其车辆号牌。
第八条 在用经营权未办妥有偿使用手续前,不得转让。已办妥有偿使用手(一)转让方须提供《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在用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
(二)受让方须按《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三)双方到市客管处办理转让手续;
(四)转让方应按转让成交总额的1%交纳手续费。
第九条 转让价格按如下公式计算:
最近一次竞投中标价/有偿使用期限(三十年)×(有偿使用期限-已使用年限)
第十条 转让价格超出原办理有偿使用价格的价差部分的70%上缴市政府的“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30%归转让方。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现已开无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市客管处负责实施。



1992年12月10日
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李崇军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苟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县尚贤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信用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新苟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新苟的机砖厂亏损倒闭。信用社在周新苟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新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新苟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信用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苟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苟仍无力还款,信用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即借新款还老帐。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苟与尚贤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苟)欠缺资信的情况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还旧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这是出借人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苟)明知利息计入本金是对其利益的一种损害,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周新苟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尚贤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信用社与周新苟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新苟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贤信用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贤信用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归还实际所欠尚贤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