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07: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4〕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动供销合作社改革,促进合作事业的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同意,现将《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体制和方式,切实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运营效率,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本级社有资产归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社负责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享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四、泉州市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暂行规定。
五、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各级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单独设立社有资产经营机构,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专司社有资产营运,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探索供销合作经济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七、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五)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全资及控股企业考核制度,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激励约束机制;
(七)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社有股权转让。审批社有资产的处置。批准企业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以及财务控制的有关事项。
八、单独设立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授权经营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任务;
(二)执行授权方制定的有关社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决定、决议,接受授权方的监督;
(三)依法自主经营,在授权范围内自觉履行职责,处理好与供销合作社之间授权和被授权,与所出资企业投资和被投资的关系,追求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
(四)享有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按出资额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 建立完善内控制度,依照产权关系,对控股、参股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六)按规定向所投资企业收取股权分红或资产占用费;
(七)按规定向授权方报送社有资产运营情况,资产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
九、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责任。
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本级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确保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十二、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下列权益属于社有资产: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拥有的各类资产;
(二)被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三)留存于改制企业的不折股资产、剥离资产、核销资产、提留资产以及未经评估或未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等属于社有的资产;
(四)各级供销合作社投资形成的收益积累;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的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六)其他依法应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十三、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有条件的,应尽量统一办在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名下,以便集中管理。
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十五、供销合作社及其社有资产性质特殊,网点布局应有利于服务“三农”,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流通发展的需要。各级供销合作社新建、改建和扩建经营网点和服务设施,项目立项,直接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统一布局,统筹安排,统一审批,建设方案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部门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以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十六、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除了在本级社所属全资企业法人单位之间可实行无偿划拨外,其余均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七、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县级供销合作社作为联合社,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为了规避风险和防止资产流失,基层供销合作社涉及资产处置、权益转让及重大投融资计划,须报经县级联合社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十八、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股权代表责任制度,规范股权代表行为。对涉及社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股权代表必须贯彻出资人的意志,正确行使表决权。
实行股权代表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股权代表要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掌握的所出资企业社有资产营运情况,及时向所有者代表报告。
十九、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社有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依法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二十、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对全资企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二十一、县级联合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二十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改造、撤销、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理,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当地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二十三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权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因城市建设、道路拓宽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尽量按当地城建统一规划要求,由供销合作社在原有的地段自行建设,确实无法自建的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折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报经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同意。
二十四、为确保社有资产的安全,规避风险,社有全资企业未经本级社批准,社有控股企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
二十五、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界定资产,要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予以界定,抓紧补办相关手续,明晰社有资产权属。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二十六、社有资产收益归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等。
二十七、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供销合作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进行分配。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弥补。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二十八、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防止造成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投资。
二十九、投资项目结束,应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三十、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三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定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的目标与结果。
三十二、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依据所出资企业发展状况、行业特点等因素进行激励与约束。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采取包括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激励手段。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约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风险抵押、业绩目标和解聘等,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采用相应的约束方式。
三十三、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业绩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核。
三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要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三十五、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擅自为个人和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拆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三十六、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
三十八、各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社备案。
三十九、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四十、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闭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做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相关工作,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3号)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星云湖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20.8米。

星云湖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星云湖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星云湖水体及星云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界桩。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星云湖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江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星云湖的保护工作。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星云湖保护利用规划,逐步建立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星云湖水资源调度由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星云湖保护列入工作计划,做好湖泊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作,防治水污染。

星云湖保护区范围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星云湖的保护工作,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的保护。

第十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玉溪市、江川县财政预算。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依法上缴江川县财政。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有关规费中安排一定资金,扶持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星云湖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参与湖泊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政府对在星云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江川县人民政府设立星云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星云湖水资源、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沿湖各乡镇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八)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江川县有关职能部门对湖泊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江川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供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清洗有毒器具;

(三)新建排污口;

(四)爆破、打井、葬埋、采砂石、取土;

(五)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六)垦荒、放牧,规模养殖和规模屠宰畜禽,丢弃畜禽尸体;

(七)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八)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九)毒鱼、炸鱼、电鱼、网箱养鱼及未经批准的捕鱼,向水体投放对水质有害的水生生物;

(十)围湖造地、造田、建鱼塘;

(十一)猎捕野生水禽;

(十二)毁林、毁草、挖树根;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或者导致生态破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再建盖新的住宅,原有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湖泊水质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

(二)直接向入湖河道、沟渠排放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及丢弃畜禽尸体,清洗有毒器具;

(三)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四)毁林、毁草、挖树根;

(五)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大头鱼)、星云白鱼(真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实验并进行科学论证,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捕捞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渔具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九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星云湖管理机构确定,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星云湖鱼类的活动。

第二十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循环经济,建设湖滨湿地,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农药,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和农产品附属物,推广旱厕,防治面源污染。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星云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星云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其中,违反第(一)至(十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并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并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种植的陡坡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至30元的罚款,没有毁坏树木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星云湖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分别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