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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6:4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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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26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专指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上以及建筑墙体上和顶部的广告牌、霓虹灯、广告显示屏、橱窗及广告构筑物等,不包括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管理范围包括六盘水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筑物墙上及其顶部。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破环城市风貌,风景名胜和影响消防、交通安全。
  第五条 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告经营、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机关,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是户外广告选址、定点、设计方案的主管机关、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证》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拟出定点位置,经征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定点位置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设置单位和个人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承担广告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查。
  (四)设计方案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
  (五)设置单位和个人持《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方可动工。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七条 未取得《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不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广告设计方案设计和设置的,属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按《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或不按《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核定的广告内容发布的,属违法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广告的设置、安装要牢固、安全,经市质检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如因设置、安装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的,追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如需要继续使用,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时,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工商、规划、城管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职权,使用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建成后,设置单位或个人要负责维护广告的完好和整洁,定期维修,油饰。如影响市容的,由城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审批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和《广告工程设置许可证》设置的广告,由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城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或拆除。对拒不停工的从重处罚并强制拆除。对原来未办理有关手续又不影响城市美观、不影响居民生活和安全的,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执法证件并配戴执法标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违犯本条规定的,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阻碍规划,城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60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的审批、规划、设置管理中如因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和执法人员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它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和复制《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2月2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聚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具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 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利税。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艺术,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发掘、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花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门源回族自治县之后”增加“(以下简称自治县)。”
二、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县的”之后增加“首府”二字。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
五、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六、第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七、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九、第三条调整为第十条。
十、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的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十二、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将该条最后一款调整为第三款,并将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十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十六、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七、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增加“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一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九、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一、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二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二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生产关系和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三十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十二、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三十五、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并将“国家计划指导下”修改为“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四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验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十七、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四十八、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四十九、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十、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五十一、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二、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五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五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五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合资金。”
增加三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即: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五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增加“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一句。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即:“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六十、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十一、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十四、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六十五条。
六十五、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六十六、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六十七条。
六十七、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