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汇发(1999)356号



各在京中资金融机构总行(公司):
为了确保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进一步提高各金融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理论和实际业务操作水平,我局决定在直辖金融机构内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制度》(见附件)。自2000年7月1日起,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人员,均应持
有我局颁发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证书》。现将该制度印发你们,请你单位于11月6日前,将本单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人数报我局国际收支司。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质量,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系指参加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的国际收支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证书》的各金融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直辖金融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人员实行注册管理。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人员,均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的专业培训及考试,并取得《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国际收支统计在宏观经济统计监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2.熟悉国家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法规、规章;
3.熟练掌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对工作认真负责;
4.熟练使用国际收支统计计算机监测系统软件。
第五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法规规定,指导客户正确填写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并认真核对检查其内容;
2.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传输上报统计申报数据;
3.配合外汇局核对、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对逾期未申报的涉外收入进行催报;
4.妥善保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并按规定将外汇局留存联装订成册,按期报送外汇局;
5.正确使用维护国际收支监测系统计算机及传输设备,及时排除故障。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直辖金融机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建立管理档案,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申报员,将予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造成申报数据遗漏、错误的申报员,将相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的处罚。
第九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



1999年10月25日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对血液按规定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核查,严禁将不符合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
(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
(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
(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11月25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2〕56号 2002年4月2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2年4月2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与时俱进;要转变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的全面工作,是市政府的新闻发言人。

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秘书长工作,分管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十一、市政府要认真执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市长预备费要坚持按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

十二、市长、副市长要听取分管部门年度主要工作、重要事项及项目安排的情况汇报,进行审查和批准,并督促检查工作的落实。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各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和上级专项拨款资金,支出使用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同意。

十三、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年度重大活动,一般应在年初由市长、副市长及有关部门提出,办公厅统一制定计划,并落实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十四、市政府值班室接到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应及时到现场指挥处理。对于涉及面大、问题突出的信访事件,政府分管领导要亲自调查了解情况,出面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问题。



会 议 制 度

十五、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本届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副秘书长、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直属事业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区县长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度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列席会议。市级部门和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区县长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作报告、议案和法规草案;
(四)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准备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区县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十八、市政府工作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办公厅主任。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贯彻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
(三)总结和检查上一阶段工作、研究和部署下一阶段政府主要工作。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每月第一周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午召开。

十九、市长办公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和议题主办单位及与议题有直接关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部署市政府综合性具体工作,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并主持,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副秘书长也可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专项具体工作。参加会议人员由召集人提出,会议召开的时间根据需要临时确定。

二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圈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

二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安排在周四下午召开,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须提前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办公厅对参会情况做专项纪录。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十四、市政府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用市政府的名义召开。部门和区县副职参加会议能解决问题的不要正职参加。要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和印章使用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及《西安市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00〕152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七、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设立或撤并新的工作部门、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十、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

三十一、市政府逐步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以及制发的不涉密的下行文、平行文均在政报上刊发。

其他政府决定事项,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是由部门、区县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事件外,各部门、各区县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机要处收文,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或越过主管部门向政府行文请示;请示不得多头主报;除总体规划、总体方案等整体性很强的内容外,应一事一报。

三十三、要减少市政府的发文数量。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但重大事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其是。

三十四、涉及多部门的请示事项,请示前各有关部门要进行沟通。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和签发的公文,应退文秘部门统一办理,不直接转给其他承办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秘密公文和密码电报带到家里、医院里或其他公共场所阅读。确需在机关外阅读时,由机要秘书送阅,随阅随退。不得在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起草文件和存放有关办公的文件,注意计算机的密码保护。

三十七、使用市人民政府印章,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党组印章,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批准。使用市长签名章,由市长批准,或按市长签发的公文为准。

三十八、市政府和办公厅的各种印章由办公厅机要处统一管理,专人办理。使用印章必须有领导签字,不能电话或口头批准,如有特殊情况,用印后应及时补办签字手续。

三十九、市政府委托各有关部门使用的政府专用章,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出现问题,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重要事项的印章应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调查研究及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四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年初都要制定调查研究工作计划。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一般每年累计应有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下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以掌握第一手情况,指导面上的工作。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要重视督查工作,督查工作应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


督查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事项;
(二)市政府确定的年度或阶段性工作任务和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文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五)市政府布置的专项任务和事项;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事项,上级机关、市委领导以及市人大、市政协交办、转办的事项。

市政府督查办是市政府专门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不接受超标准招待。

四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开业、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商务活动及繁杂的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区县、各有关单位确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应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安排。

四十四、市政府对国内宾客的接待,由市政府接待办按照同级对等的原则安排。一般按照规范的标准接待。

四十五、国家以及省上领导对我市工作考察、检查及调研等活动,由政府接待办统一安排,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具体组织。

四十六、市长、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国(境)手续。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分别请示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省外办、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审核,省政府审批。局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市级领导同意后,由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安排。

四十八、市级领导会见外国客人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在外宾抵达中国前两周,拟定书面接待计划,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外办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后予以安排。



廉洁自律制度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如实进行个人收入申报。一年填写两次《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分别于当年7月底前和次年元月底前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国际和国内交往中收到的礼品,折合人民币不满200元者,归受礼人使用;200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上缴办公厅统一管理和处置。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市政府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市长全面负责,副市长分口负责。凡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每年年底前,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将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报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市长批准,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常务副市长批准,副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须经秘书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国、出差须告知市政府办公厅。政府各部门正职出国、出差须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