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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2 11: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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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人口性别比监管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做到亲自抓,负总责。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地区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各级财政应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介绍怀孕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及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制定管理使用制度。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零售药店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获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零售药店和个人。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具备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签订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进行检查、通报。


第七条建立健全妇女孕育过程管理制度,强化对妇女孕育过程的有效监控: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应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二)全面推行乡(镇、办事处)干部包村责任制和村干部联系户制度,对符合政策怀孕妇女实施跟踪管理,每月进行随访服务,及时准确地掌握孕情和服务需求,建立随访服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对医学上确需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鉴定对象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书,经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单位鉴定胎儿性别;


(四)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确因医学需要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认真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对未持有效证件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每月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所在地县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建立农村地区孕妇定点住院分娩制度。提倡和鼓励农村地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在其所属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六)对未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终止妊娠的,当事人亲属和包保责任人必须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确认,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新生儿死亡的,其父(母)或其父母的亲友应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提供死亡证明,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核查确认和备案。


第八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规定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非法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生、卫生、药监、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丰票否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医学证明和违规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医学证明的;


(四)介绍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办法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2月2日印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现作如下通知:
一、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报财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活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一律不予登记。会计师事务所除从事会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它与会计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会计师事务所的专职从业人员必须在8人以上,其中有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会计师事务所要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不得擅自迁址。
三、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按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一般应从严控制。在登记时应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分支机构应当有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受理会计业
务、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或出具审计及验资报告;其人、财、物由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财务证明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对于提供虚假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制止,同时通报有关机关或部门,并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会计师事
务所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对于经教育、制止和处理仍不改正的,可按拒绝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对不按期参加年检,或者长期不开展经营活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以收取分支机构管理费为收入,不直接从事会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应限期改正。
按照财政部规定,通过清理整顿,凡是没有列入清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不得继续从事会计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设立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本通知的精神进行整顿和纠正。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有会计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3年10月19日

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字〔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解决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是水利事业费的一部分。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需要。为此,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财政部、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了《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现随文颁发给你们。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单位、代储单位和动用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省(区、市)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促进防汛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储备,用于解决遭受特大水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防汛物资储备以地方各级水利防汛部门为主。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坚持“讲究实效,定额储备”的原则,重点支持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应急需要。
第四条 防汛物资储备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二、物资储备品种、定额和方式
第五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是编织袋、麻袋、橡皮船、冲锋舟、救生船、救生衣、救生圈。其他物资均不储备。
第六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历年的储备量确定。各项物资年储备定额是:编织袋400万条;麻袋10万条;橡皮船3000艘;冲锋舟20艘;救生船5艘;救生衣1万件;救生圈0.6万件。上述物资储备定额的增减,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七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受委托单位即代储单位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指定。

三、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要求是做好物资定额储备,保证物资安全、完整,保证及时调用。
第九条 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职责是:
1.制定各项防汛储备物资的具体管理制度,并监督代储单位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代储点防汛储备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负责向有关单位及时报送防汛储备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情况和更新计划;
4.负责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防汛储备物资货源的组织;
6.负责与使用单位结算调用的防汛储备物资款项。
第十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1.做好防汛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每年汛前,按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要求,对委托储备的防汛物资做好随时发放的各项工作;
3.每年汛后,动用了防汛储备物资的,委托储备单位要及时进行清点,并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防汛物资动用和库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四、物资调用及其结算
第十二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坚持以下原则:
1.“先近后远”,先调用离防汛抢险地点最近的防汛储备物资,不足时再调用离抢险地点较近的防汛储备物资;
2.“满足急需”,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若不能同时满足,则先满足急需的单位;
3.“先主后次”,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若不能同时满足,则先满足防汛重点地区、关系重大的防洪工程的抢险。
第十三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发调拨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联系报批,然后补办文手续。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的内容包括用途、需用物资品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拨令后,必须立即组织发货,并及时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运输采用铁路、公路或空运的方式。具体由代储单位根据当时情况确定。若联系运输有困难,可电告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请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由申请单位自行处理,中央不再回收存储。
第十七条 调用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价款(按调运时市场价计算)及其所发生的调运费用,均由申请单位承付。申请单位要及时与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结算。逾期不结算的,收取1-5%的滞纳金。
因价款结算不及时而影响防汛物资储备的,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财政部不再另外增拨防汛物资储备经费。

五、物资储备经费、更新经费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市场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单位所需费用核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防汛储备物资的补充,其经费由收回的调用物资价款解决;因物资价格上涨,收回的调用物资价款不足以补充时,其不足部分从特大防汛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更新经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拨为的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此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申请更新防汛物资储备的报告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
第二十条 代储单位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折价变卖、报废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的防汛储备物资及其款项要及时报财政部备案,物资款项交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用于更新储备物资。
代储单位要加强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储备物资,其更新经费必须由代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用只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中央财政按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5%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下拨给水利部,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安排、与各代储单位进行结算。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管理费支出,并抵顶下年度相应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更新经费和管理费属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每个年度终了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库存情况、调用情况,价款结算情况,报送上述经费的安排和使用、结余情况。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