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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8: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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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5月31日  财综[2004]38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航空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航线(包括国内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以航线资源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建立民航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使用国家航线资源从事商业性航空客货运输业务,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基金。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通用航空业务免予缴纳民航基金。
  第四条 民航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民航安全、空管、机场、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民航基金征收标准按照航线类别、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分别确定。
  第六条 为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和支线航空运输发展,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将航线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以及内地两点间串飞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班。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第七条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总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分为四个等级。即:小于或等于50吨(≤50吨)、51吨~100吨、101吨~200吨、大于200吨(>200吨)。
  第八条 民航基金按照航空运输企业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民航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1吨~100吨     2.30     1.85     1.45
   101吨~200吨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对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飞行且里程在500公里(含)以内的,暂按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基金。支线飞机跨省(自治区)飞行且飞行里程超过500公里,确需给予减半征收民航基金照顾的,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审批。
  第九条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根据航线分类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民航基金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征收及缴库

  第十条 民航基金的征收工作由财政部委托民航总局统一组织实施,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具体负责民航基金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所属空管局每月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在当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上月航线、航班、机型、班次等必要的结算统计信息报送民航总局清算机构。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应在收到结算统计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结算信息的整理和各航空运输企业应缴民航基金的计算工作,按月向各航空运输企业开具结算账单,并将相关结算信息以及各航空运输企业应缴民航基金数据信息报送民航总局,同时抄送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应以航空运输企业本部及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为开单结算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运输企业作为开单结算对象,民航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分摊、结算由航空运输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统计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原计划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基金。
  第十五条 航空运输企业收到民航基金结算账单后,应认真核对有关民航基金信息和金额,并于收到民航基金结算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应缴民航基金全额缴入财政部批准民航总局设立的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民航总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运输企业汇缴民航基金的当日内,向航空运输企业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并将民航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07款“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入”。民航基金收入退库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缴纳的民航基金在当期运输成本中列支。航空运输企业缴纳民航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征收民航基金所需费用,列入民航总局部门预算。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民航基金专项用于民航安全、空管、机场、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机场倾斜。民航科教、信息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要从严控制,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民航基金收入总预算的5%。
  第十九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民航基金使用单位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民航基金时,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条 民航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根据民航基金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随部门预算一并编制民航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按规定编制民航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民航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基金资金拨付程序应严格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拨付资金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07款“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所属空管局应按本办法规定时间和要求将相关结算统计信息及时报送民航总局清算机构。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缴纳的民航基金,及时向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开具结算账单,并按月将相关信息报送民航总局,抄送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民航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航空运输企业开具政府性基金票据,并将民航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基金。
  第二十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民航基金,不得拒付和拖欠。
  第二十七条 民航基金由民航总局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
  第二十八条 民航总局及民航基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民航基金的资金和财务管理,确保民航基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民航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逃避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不收、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基金等行为的单位,除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航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民航总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民航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鉴于目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已被非税收入管理所取代,《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承办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高长玉

随着我国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已逐步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院为此专门于2001年7月4日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我国所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如何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做出详细规定,并且国务院有关领导也将这一制度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提出来。我们工商部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力军,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大量违法行为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如何认真执行涉嫌犯罪移送制度,已是我们当前工商行政执法的当务之急。
一、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