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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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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湘常备(2001)3号


(2001年1月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长沙晚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和该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注明制定、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和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实际需要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3月30日

关于做好中小学校园网络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使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做好中小学校园网络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使用工作的通知

教基二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中小学素质教育,为广大中小学生营造健康、积极的网络学习环境,教育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新闻办(以下简称四部门)决定,为各中小学校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免费提供绿色上网过滤软件,以净化校园网络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任务与要求

1.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校园网络不良信息对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危害,高度重视校园网络不良信息的防控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园网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

2. 为了杜绝校园网络不良信息,中央财政出资购买了“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使用权,供中小学免费使用,用于校园网络不良信息的筛选过滤。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提供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安装下载、后期使用及服务。

3.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保在今年5月底前,各中小学校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均能安装运行好“绿坝-花季护航” 绿色上网过滤软件。

二、安装与维护

1. “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由各中小学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自行安装。具体下载安装使用方法见附件。

2. “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上网过滤软件项目组通过网络提示升级,各中小学校要及时更新,保证软件处于有效运行状态。

3. 各中小学校要将“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运行维护纳入学校的日常管理中,给予高度重视,指定专人负责。

三、检查与督导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校园网络不良信息防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运行后,四部门将组成专项检查小组,对各地中小学“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附件: 《绿坝-花季护航》产品下载安装使用说明   
 http://202.205.177.97/UserFiles/File/2009/05/07/2009050715/2009050715_573275.doc

                           教育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管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五)向市政府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某事项的法律建议;

(六)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二)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研究、法律教育5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或对行政管理工作有较深入的了解,专业能力较强,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四)遵守宪法、法律,品行正派。

第六条 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是社会上的法律专家,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适合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的理由。经市政府确定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非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在聘期间,按规定给予固定报酬;受委托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适当给予报酬。

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不设定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完成情况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分派给法律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拒绝,并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担法律事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保障法律顾问能充分调阅与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提供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七)与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实施考评。每年的1月份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请市政府提前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业务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分派的工作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服务单位给予其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申请解聘。经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