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00:4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从实际出发,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验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遵义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三)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五)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六)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八)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九)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十)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的社会治安、文教卫生、民政救济、市政管理、计划生育等社会事务,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管委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和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物资,以及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和辅助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保、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管理程序,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1992年6月6日 云南省旅游局发布)


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转变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商品的开发和销售。本着放而不乱,管而不死,活而有序的原则,逐步放宽旅游定点商店范围,并对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施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是指在云南省内,符合涉外定点商店条件,业主提出申请,经各地、州、市旅游局审核或直接报省旅游局,由省旅游局批准,并发给“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即可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队,其企业性质不论国营、集体、个体、中外
合资的旅游品商店均可。
第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条件
(一)商店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业务素质,维护云南省的旅游形象和我国的旅游声誉。
(二)营业手续完备。各定点商店必须向当地工商局、外汇管理局、旅游局办理以下证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3.个体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应出具租用营业场地或房舍不少于两年的合同证明;
4.申报定点的商店具备上述条件后,填报《云南省旅游涉外商店申请定点登记表》,经地、州、市旅游局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三)定点商店的建筑装修要大方典雅,店面整洁协调,营业场所良好,交通及停车方便。
(四)组织销售的商品,应以游客的需求及市场竞争为导向,具有云南民族特色。
(五)各涉外定点商店,要逐步创造条件为海外旅游者设立商品售后托运业务,托运业务一律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具体办理。(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的地址是:昆明市北京路576号省外贸大楼五楼)。
(六)有条件的涉外定点商店,应备有外宾休息处(室),专用卫生间,经营服装的应有试衣间或试衣镜,有供经营、查询和投诉的电话。
(七)服务人员要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要有一定数量可用外语售货的服务人员。
第三条 定点商店的管理
(一)旅游涉外定点商店,不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定点商店歇业,更换法人代表,变更营业场所和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工商、外汇、旅游局申报并同时抄报省旅游局。
(三)定点商店应与旅行社建立购销经济合同,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给旅行社。各一、二类旅行社可根据实际制定给司陪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
(四)严禁定点商店直接付给司陪人员回扣。
(五)个体定点商店的外汇管理,按滇外管(1992)1号《关于加强对我省个体工商户旅游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执行。
(六)景点、景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商店,严禁尾随游人强行兜售商品。
(七)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行优胜劣汰制度,对违法乱纪,有重大投诉或已造成严重影响,又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进,不服从旅游行业管理的,各地、州、市旅游局将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报省旅游局取消其定点资格。



1992年6月6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陈锦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7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和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把经济工作的着眼点切实放到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稳中求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落实。要坚定不移地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继续增加农业投入,大力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生产力总水平。要深化农村改革,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尽快改革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推进政企职责分开,抓好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国有企业要根据产业政策和经营状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要加大经济结构调整的力度,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要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严格按预算支出,控制货币供应量,加强金融监管。要关心群众生活,使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有所提高,做好扶贫帮困工作,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要进一步做好社会发展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把握大局,再接再厉,同心同德,开拓前进,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为全面完成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