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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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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省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均须接受义务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驻川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均须面向全体学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就 学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16周岁,残疾学生不得超过18周岁。
第七岁 城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需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缓学期满仍未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鉴定和登记制度,组织残疾儿童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它特殊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均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附设其它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借读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须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的学生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减免杂费或给予资助。有条件地区可免收杂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学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二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教职工。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对师范院校的管理,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须按计划将师范院校的毕业生派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己按计划和派遣方案分配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须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期制度。
中小学教师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镇中、小学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城镇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其行政、工资关系和户口不变,待遇从优,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政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自行变更课程计划。
学校、教师不得在课程计划之外和法定的节假日给学生授课,不得违反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作业量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不得举办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和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类收费性的辅导班。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初中的考试,实行就近入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使用由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省以下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不得要求学生订购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也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三)开除在校学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它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不得向学生灌输宗教信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正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和学生去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学校和教师也不得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州、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任期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纳入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并给予支持和指导。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变更、调整、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设施和场地。学校不得自行出租、出让、转让校舍、设施和场地。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学校的危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危房问题。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镇)可酌情予以
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各级财政应按保证“三个增长”的原则,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各项教育经费首先用于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农业税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专项经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经费的筹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的减免税部分及校办产业、勤工俭学收入的一定比例应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和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各级财政不得用其他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顶抵财政对教育的投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划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验收、监督和奖惩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使用、审计、监督和检查的制度。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支出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每学期的收费(包括接受捐资)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期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三)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的;
(四)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所欠拨的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克扣、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或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的,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如数退还学生,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物价部门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学校和其他单位擅自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其他课外书籍的或强制学生统一购买其他指定商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责令原价退(收)回所发行的资料、书籍或指
定购买的商品,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将入学同捐资挂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停学、退学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课程计划,造成不能按期完成课程计划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因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造成学生或教师伤亡事故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
就学。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质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从
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民事责任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坏、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向少年、儿童出售(租)或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录相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主管或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前施行的《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文件

鹤政发〔2007〕 20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总则1.1编制目的
规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鹤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市内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对工作:
(1)造成3—9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9人生命安全,或30—49人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2)超出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或跨领域、跨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3)需要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处置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1.4事故分级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Ⅰ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或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Ⅱ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10~29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29人生命安全,或50~99人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至10万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或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Ⅲ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3~9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9人生命安全,或30~49人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Ⅳ级(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1~2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2人生命安全,或29人以下中毒(重伤),或一定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1.5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鹤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协调下,市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3)条块结合,属地为主。本着就地、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处置以当地政府为主,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关部门予以支持配合,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
(4)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科学施救。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依法规范应急救援工作,使应对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5)整合资源,协调联动。充分利用现有救援资源,进行规划整合,实现人力、物资、技术和信息的有机配置,形成协调联动机制,做到统一调度,资源共享,快速反应,有效应对。
(6)预防为主,平战结合。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事故灾难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预案演习等工作。
2 组织体系及领导机构
2.1组织体系
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专业协调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生产经营单位组成。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与分工,履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职责,负责制定、管理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
2.2领导机构
市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为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业协调指挥机构为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主 任:樊金宝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常务副主任:王 瑞 市政府副市长
副 主 任:惠龙昌 军分区副司令员
白小平 鹤矿集团副总经理 
刘继双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安监局局长
任秀斌 市公安局局长
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刘洪彬担任 
成员单位及职责: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新闻单位及时播发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对事故现场媒体活动的管理,协调和指导新闻报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的组织、协调。
市公安局:负责事故发生区域的社会治安保障工作,及时控制重大事故责任人,参与特大灾难事故组织群众安全转移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消防支队负责地面火灾扑救以及火灾爆炸等其他重大灾难事故抢险救援;交巡警支队负责各类交通事故抢险救援以及其他事故发生区域交通秩序的维护。
市财政局:负责应急救援资金安排和拨付。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地质灾害相关资料和技术支持。
市城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工程应急救援队伍参加事故抢险救灾。
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安全重大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为撤离危险区域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事故区域的卫生防疫和事故伤员医疗救护工作。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分局:组织、协调煤矿重特大事故灾难的抢险救灾工作。
佳木斯海事局驻绥、萝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交通事故的救援和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事故区域环境保护、环境监测,指导现场污染物的控制和处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有关技术的检测和鉴定。
市气象局:及时、准确发布事故发生区域的气象信息。
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在事故灾难紧急抢险救灾中,负责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地方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地方煤矿事故单位的相关信息,制定应急救援方案。
鹤岗铁路车站:负责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为撤离危险区域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市电业局、鹤矿水电公司:负责组织抢修事故现场的供电设施,确保电力供应或根据事故现场需要停止供电。
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负责区域内煤矿重特大事故抢险救援提供相关的物资和技术支持,组织、指挥相关事故灾难的抢险救灾。
2.3县(区)级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对工作。
2.4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指挥以属地为主,事发地人民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由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行政领导担任,负责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事故灾难发展及救援情况,同时抄送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依据事故灾难的性质和危及程度,设立救援指挥、人员抢救、医疗救护、工程抢险、治安保障、安全稳定、物资保障、交通运输保障等应急救援工作组,各负其责,展开救援工作。
涉及多领域、跨县(区)行政区域或影响特别重大的事故灾难,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应急救援总指挥或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派出工作组,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成现场指挥部,负责事故灾难现场的应急救援协调与指挥。
3 预警预防机制
3.1预测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重大隐患的监控,并建立普查、登记、评估和管理等制度。
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有关专业协调指挥机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分析处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程序逐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越级报告。
3.2接警与报警
3.2.1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3.2.2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在1小时内报至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3.2.3报告的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信息来源;
(2)事故类型、性质、影响范围;
(3)初步判定的伤亡情况、导致事故的初步原因;
(4)预计发展趋势和采取的措施;
(5)需要支援的项目。
3.3预警行动
各县(区)、各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后,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方案,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行动,预防事故发生。
4 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Ⅰ级应急响应行动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救援和配合。
Ⅱ级应急响应行动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和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Ⅲ级应急响应行动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和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Ⅳ级应急响应行动由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事故灾难或险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市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进行支援或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4.1.1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响应
Ⅲ级应急响应时,根据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类别,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进行响应。
Ⅳ级应急响应时,根据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类别,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进行响应。
4.1.2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的响应
(1)及时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开通与事故灾难发生地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相关专业事故专家组和相关专业救援队伍的通讯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3)根据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令和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或行业应急指挥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4)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派遣专业救援队伍实施增援。
(5)对可能或已经导致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及时上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并通报相关领域的应急指挥机构。
(6)需要驻军、武警部队或其他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政府应急委员会提出请求。
4.1.3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响应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启动相关预案,指挥现场应急救援。
4.2指挥与协调
进入Ⅲ级响应后,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相关人员赶赴现场,成立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有关成员单位、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县(区)政府和事故单位组成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指挥与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按照部门预案规定的程序,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事故发生地政府实施应急救援。
进入Ⅳ级响应后,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相关人员赶赴现场,成立由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有关成员单位、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事故单位组成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指挥与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政府实施应急救援。
驻鹤岗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发生事故灾难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要向其总部报告,其总部应全力调动相关救援资源,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3紧急处置
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之前,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发展态势。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专项预案,迅速下达应急处置命令,组织、协调、指挥各有关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及现场指挥部,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扩大。
较大、一般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分别由市、事发地县(区)政府或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启动相关预案,统一指挥调度,进行应急处置,控制事态扩大。
4.4现场监控
现场指挥部组织技术力量和救援队伍,加强对事故现场的监控,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果断控制或切断灾害链,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应当迅速组织警力进行现场治安警戒和治安管理,维持现场秩序,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同时,对重特大事故单位责任人实行有效监控。
4.5医疗卫生救助
事发地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卫生救助和现场处置工作。根据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事故单位的请求,市卫生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专业救治队伍进行支援。
4.6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在处置突发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对事发地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科学评估,保障现场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安全。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需要携带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指挥部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7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指挥部负责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确定保护事故灾区周边群众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决定紧急状态下群众疏散和转移的范围、路线、程序以及安置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疏散、转移;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实施医疗救治,开展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负责治安管理。
4.8工程抢险
根据突发应急处置的需要,现场指挥部组织工程抢险队伍,负责被事故毁损的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等工程的抢修。
4.9调集征用
根据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现场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
4.10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
4.11现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事故现场检测、鉴定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价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订现场抢救方案和事故调查提供参考。检测与评估报告要及时报告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4.12信息发布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负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信息综合、发布工作。
4.13应急结束
事故现场得以控制,遇险人员获救,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由现场指挥部请示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同意后,宣布应急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
5 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事发地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督促有关机构开展保险理赔等事项。
5.2救援总结和备案
应急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各专业指挥部,分析总结事故灾难抢救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建议,形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
6 保障措施
6.1通信和信息保障
充分利用公用通信、信息网,逐步建设突发安全生产应急处置专用通信与信息网络。建立、完善全市重大危险源和救援力量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
各级、各类专业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掌握本地或本领域所有应急机构和相关部门的通信联系方式以及备用方案。
6.2应急支援和保障
6.2.1救援装备保障
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掌握本专业的特种救援装备情况,各专业救援队伍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
6.2.2应急队伍保障
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或领域的企业要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安全生产事故,依法组建和完善抢险救援队伍。 
6.2.3资金保障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6.2.4物资保障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要求,应当建立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6.2.5医疗卫生保障
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并拟订医疗救护保障计划。根据需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控制等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6.2.6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和铁路等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必要时,开启特别应急通道,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快速运送。
6.2.7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处置和治安维护工作。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地的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应当积极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群防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治安保卫工作。
6.2.8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者建立与本地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紧急避难场所。
6.2.9公共基础设施保障
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油、气、水等供给,以及事故造成的废弃、有害物质的处理和监测。
6.3技术储备和保障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设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专家组,为应急处置指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6.4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公众宣传教育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工作,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县(区)以上安监部门要通过媒体将事故灾难应急报警电话、自救互救、防灾救灾常识告知公众;各类教育机构要加强应对事故灾难的教育工作,增加师生防灾救灾知识。
6.4.2培训
有关部门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的相关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培训,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6.4.3演习
各级、各专业应急机构、各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习,演习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
6.5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7 附则
7.1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7.2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奖励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7.2.2责任追究
对不服从指挥部调遣、临阵脱逃、谎报情况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7.4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6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

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
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
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
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
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
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
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