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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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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群众监督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区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
本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工作。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劳动安全工作责任制。在计划安排、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和检查、评比生产过程中,必须将劳动安全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是:
(一)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劳动安全法规及方针、政策,注意改善生产中的劳动安全条件,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二)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行政领导,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三)总工程师、负责劳动安全的工程师或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应及时提出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负责制定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检查劳动安全条件,及时发现、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四)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企业应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大、中型企业,必须配备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工程师。
企业劳动安全人员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二百人以下小型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人员应保持稳定。
第九条 企业劳动安全机构或劳动安全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执行计划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对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限期解决。发现即将发生重大事故的作业现场,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或越级报告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学习、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及时反映、处理劳动安全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领导人或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每年应结合劳动安全形势,集中一定时间进行全员劳动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能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和调换操作岗位的工人,分别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
特殊作业人员,必须通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
企业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性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隐患,要及时制定改进措施,予以消除。限于条件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同时,要采取临时性的安全预防措施。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必须符合国务院和主管部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必须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符合劳动卫生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设计检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
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在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条例》、《关于工业企业防火基本措施》和《放射防护规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生产劳
动的安全。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和地质勘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及主管部发布的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和修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
每项工程在施工前,必须制定符合安全、卫生和防火规定的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划定安全施工区域,设置围栏和警示牌,严防发生阻塞交通、物体打击、高处坠落、垮塌掩埋伤人等事故。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必须统一指挥,密切配合,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总指挥部门负责,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共同组织施行。
第二十一条 林木的采伐、储存、运输等必须制定安全措施,贯彻执行各项专业安全规定,严格管理火种,杜绝火灾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一切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查。各种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做到安全行驶。
有关部门必须加强渡口、船舶、皮筏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安全航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应同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承包安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震动等危害,要制定治理规划,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和生活用品。特殊防护用品,要建立严格的性能检验和鉴定制度,失效的不准发放使用。
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规定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予以治疗。
企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的防治,由本企业的职工医院负责进行,未设职工医院的企业,委托所在地卫生部门负责。

对有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岗位的操作人员,需要轮换的,应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单位,应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较高政策水平、秉公执法、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经过培训、考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统一发给《自
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任命书》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证》。调动工作时,应征得劳动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贯彻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根据劳动卫生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监测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及时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并限期改善,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八)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任务时,可持证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三)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劳动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劳动安全监察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紧密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积极开展工作。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工作,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工作中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劳动安全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四)参加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及时研究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防止发生事故;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令其停止作业或指令整改;
(七)组织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八)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如实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九)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考核劳动安全机构的人员。

第七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设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监督检查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协助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安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向职工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及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三)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的落实;
(四)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鉴定,对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企业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督促及时改进;
(六)在生产中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及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危急的情况下,有权采取果断处置措施;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伤亡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安全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责任者或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照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除应立即按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告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不准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违者除责成补报外,责任者应受纪律处分,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劳动、经济管理、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要如实地向调查人员说明事故的情况,不得
拒绝。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意见,要征得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管理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如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结论性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一次重伤三人以下(不含三人)或一次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处理报告的审批,应在收到事故处理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卓有成效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抢救事故有功,避免和减轻伤亡事故,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四)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五)尘毒危害的作业点,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低于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
(六)大、中型矿山企业一年以上,大、中型工厂企业三年以上,一般企业五年以上无死亡事故,工伤频率显著下降的。

第四十五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凡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其开支由同级地方财政支出;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开支由企业留利中支出。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劳动安全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因违章指挥或缺乏必要的规定、制度,使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和考核,即让职工上岗位操作,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突击生产,使设备超压、超速、超负荷、带病运行或发现设备有故障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厂房建筑和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五)企业有重大隐患,生产场所尘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或转稼尘毒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少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规定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的;
(八)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职工反映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或措施不力,致使事故重复发生或扩大的;
(十)对坚决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由于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三万元的一次性罚款,一次性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但分期交纳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一次性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的(含二万元),由地(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报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一次性罚款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由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罚款,从利润留成中支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的罚款,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十条 受经济处罚的企业,应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受罚的企业和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处罚不服,可以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员,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自治区未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前,应参照本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处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处罚办法颁布施行,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日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2002-06-17

总工发[2002]12号


  为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法治教,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现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重要性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教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教育战线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要求,是加强党的建设,密切党与教职工群众的联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需要,是维护广大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党委、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从全局的高度、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积极推动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领导,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要有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做到边组建、巩固、边发挥作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所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

  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和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要求,凡是经相应的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同),不论其规模大小,职工多少,都应允许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创造条件尽快把工会组织建立起来。会员人数25人以上的学校,应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学校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教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教职工委员。

  建立会员管理制度。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专职教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本人有入会要求,都可以加入工会组织。在会籍管理上,要针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教职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实行会员关系随着劳动关系流动的管理制度,劳动关系在哪里,会员的会籍关系也确定在哪里。要认真履行会员入会手续。

  已在原单位退(离)休的教师被聘任后,可在原单位保留会籍,办理临时转会关系,成为聘任学校工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工会活动。


  三、依法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领导体制的健全和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健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会干部,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要经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要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要求,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和隶属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要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组织领导人,学校举办者及其直系亲属和校级行政领导不宜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工会机构设置、工会主席的配备等可参照国家举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为工会充分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工会主席任职期内,如变动工作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教育工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新的工会负责人。

  各学校要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按《工会法》的规定依法拨缴工会经费,以保证工会开展活动的需要。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部署社会力量办学有关工作时,应同时检查这些学校的工会组建工作。今后有关部门在评选先进学校、校长时应把学校是否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工作、开展工会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在进行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时,应把学校是否建立工会组织作为一项内容,督促未建立工会的学校尽快建立起工会组织。


  四、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工会组织要依照《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和各项职能,在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应有作用。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规、政策,尊重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教职工积极支持、参与学校改革,组织教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为学校献计献策,共谋学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学校工会有权对学校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工会法》、《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规要求,指导帮助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代表教职工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学校工会参加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学校在解聘、辞退、开除和处分教职工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学校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权益而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组织教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在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教职工意见。要通过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教职工群众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违反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5、以加强师德建设为核心,努力提高教职工素质,建设“四有”教职工队伍。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教职工自我教育活动,通过灵活多样、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培养教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树立忠于职守、勤奋努力的敬业精神。组织教职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教职工情操,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

  学校工会有权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组织会员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召开工会有关会议,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6、搞好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学校工会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通过为教职工办实事等增加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加强对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提高其素质,依靠他们开展工作。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使工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会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工会开展工作,维护工会合法权益。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建设的先进经验。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以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工会组织要在党委和总工会的领导下,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纳入当地工会组建工作的整体工作部署之中。要及时向党委、总工会汇报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开展工作的情况,作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及评先活动的内容。

  此意见执行落实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工会全国委员会。

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词】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