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9 10: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
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
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
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
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
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
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
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
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
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
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
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
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
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
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
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
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
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
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
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
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
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
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
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
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1981年1月6日,国务院

一九八0年以来,有些省、自治区,在所辖的某些自然条件艰苦、物价偏高的民族自治地区,建立了生活补贴制度;也有一些省、自治区提出要建立类似的补贴制度的意见.鉴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困难较大,过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为此要求,凡是一九八0年以来新建立了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省、自治区,请将新建的津贴(补贴)办法,包括津贴标准、执行范围和人数、增加工资数额等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今后各地区需要建立类似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批准.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源头治腐,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公共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管理,属于政策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专款专用;属于一般性非税收入,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设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收支脱钩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安排。
  财政部门可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相关规定,提取管理经费,用于支付金融机构代收手续费、票据工本费和网络维护费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
  (五)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立。
  (六)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包括物资)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设立。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中介机构评估作价、定期集中公开拍卖、监察部门参与监督、变价收入及时入库”的原则管理。
  (七)专项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
  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非税收入,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收入。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非税收入项目设定的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对非税收入项目编码,纳入征收管理网络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为其他收入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条 非税收入的征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按规定审核批准,并颁发由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明确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征收依据等。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
  (三)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金财工程”,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网络;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金融机构;按“便民”原则设立代收网点;应用征管软件建立征收网络平台。所有非税收入要做到及时收纳,按时解缴,准确核算,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结算和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任何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三种收缴方式。
  (一)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是指执收单位依法依规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近到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代收网点,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依法依规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三)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收缴是指为便于管理,需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非税收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或执收单位收缴,应颁发《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委托书》,明确委托收缴的非税收入范围、项目、标准和政策依据等。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金融机构网点缴纳非税收入,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代收金融机构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税收入清算、结算、核算和对账制度,保证数据准确、资金安全、快捷入库(户)。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汇审后,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同步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定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暂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当将进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待结算收入,准确进行分类结算,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资金。
  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金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将资金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依规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81号)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违法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规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具体的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取得的税后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