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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3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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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能协调顺利地进行,以解决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的问题。根据国家建委、邮电部(1979)邮字524号<<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增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是城市居民通信的基础设施;是邮政投递一种基本形式的专用设备,对它的设置和使用应提到保障人民通信自由的高度加以重视和保护。

第二章 信报箱的设置
第三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城市住宅楼房(包括新建和已建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一层楼梯口安装一套与住户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供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使用;与单位同院和有收发人员集中处理报刊、邮件等不需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可以不设置信报箱。
第四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新建住宅楼房,要将信报箱的设置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和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增设信报箱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计划项目内统一发放。对无此设计者不批设计、不发执照、不准施工。
第五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已建住宅楼房,要限期补装信报箱,由房管单位投资设置。房管单位可按邮局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装设,也可商请邮局代购代装,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六条 住宅楼房信报箱必须按规定的限期装妥,否则邮局不予按户投递;而将报刊、邮件投递房管单位转交住户,如有因此发生报刊邮件延误、丢失、损毁者由房管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信报箱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需由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信报箱装妥后,房管单位应向邮局申报登记插箱投递事宜,并送交信报箱的总门钥匙,邮局检查信报箱合格后要在一个月内组织插箱投递,否则按违章论处。
第八条 为保障插箱报刊、邮件的安全,用户和房管单位要加强对信报箱的维护管理,尤其要保持关锁牢靠。邮局要经常检查信报箱的使用维护情况,发现有破损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房管单位修理并限期修复。对限期不修复者,邮局即停止插箱投递,改将其报刊、邮件
送交房管单位转交住户。
第九条 信报箱的维修更新由房管单位负责。房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请邮局代办,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十条 邮局应配备人员负责信报箱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办理增设信报箱的宣传联系、装箱检查;受理代购、代装、代维信报箱及帐务结算;受理插箱投递的申报登记和协调实施;检查督促信报箱的正确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各地邮局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1986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91年10月16日海关总署署监一〔1991〕1451号文批准,1991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通过特区设立海关机构的地点进出,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批准以减免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特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得运往区外。如需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上述货物、物品,有关单位应建立专门账册,并按规定向海关书面报告有关货物、物品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情况,由海关派员进行核查。
第五条 海关在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办理海关业务,履行监管理职责。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监管站,对特区海域江河进行巡查,监管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及物品。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特区企业派驻海关人员,办理海关手续,进行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出口货物,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部门批准,由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货物进出口时,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其中属于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应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如需在其他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单位应事先向汕头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联系有关海关办理。
第九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物品,经海关审核,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用于特区内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出口项目的化肥、种籽、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加工机具等;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四)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用于供应特定对象的商品;
(五)特区旅游、饮食业为餐厅营业用餐料所进口的需经烹调加工方可食用的物料、调味品。
第十条 特区企业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核,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特区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商品;
(二)特区旅游、饮食企业进口可直接食用的营养食品和直接用于顾客的一次性消耗物品。
经批准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附件一)、烟草及其制品、各种酒类(包括啤酒),一律照章征税。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出口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特区自产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出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经过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其中属于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对外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或保税工厂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经批准运往内地的料件或制成品,海关按料件照章补征税款;对经批准在特区内使用或销售的,海关分别按本实施细则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内地企业委托特区代理进出口货物和内地企业通过特区自行进出口货物,均按国家对内地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特区进口货物和使用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运往内地,必须报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二),并交验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和其他单证,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予以核放。
特区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运出特区,应当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中使用减免税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成品,海关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成品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内地运进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附件四),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发外加工登记簿》。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运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从合同终了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内地料件运入特区,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内地有关企业应持凭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需使用特区进口料件的,其加工成品运出特区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对其所使用的减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6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发还所交保证金或将保函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将进口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运回特区。
第二十条 内地单位从境内其他口岸进口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有进口地海关的关封或验放证明文件,交由海关核查。
内地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境内车辆,应由运输工具或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特区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装运特区进口货物驶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应当在特区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至境外人员的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属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个人携带、邮寄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检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征税款验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1986年9月20日实施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机(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略)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
   本人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即不可期待的。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次,在过失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自以为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或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他并非追求或放任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若不是追求其发生,又不是放任其发生,就应避免或防止其发生。若已发生就应积极地去避免或制止可能发生的更进一步、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并应尽力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因此,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引起特定法律义务的先行行为的。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
   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助,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若逃逸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时,逃逸人就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