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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11:3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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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8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由国外投资、国内各方自筹资金投资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纳入公路路政行业管理范围,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负责办理路产交接手续;
  (三)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依法审批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并对其运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六)依法审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事宜;
  (七)依法审批公路试刹车及铁轮车、履带车上路行驶有关事宜;
  (八)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路政管理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路政检查专用车辆须装有“公路路政管理”标志灯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路桥的路政专用车辆可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含已列入规划或修建过程中的公路) 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 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以外: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m、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
  新建或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红线范围与原公路行政等级相同。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征得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因公路建设、加宽改造及管理等需要时,应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必须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m、省道不少于30m、县道不少于20m。
  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由公路主管部门与建设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沿线建筑红线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十八条 公路净空限界以内禁止设置、喷刷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永久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不得挖掘、损坏、占用公路路产。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渠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公路,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道和主要省道,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不得开挖。因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挖掘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堆物作业、挖沟引水、排放污水、冲洗机动车辆、焚烧物品、搅拌混凝土,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m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及洞口周围100m范围内禁止从事取土、采石、放炮等作业;禁止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前款规定的车辆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影响交通的,须同时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承运前一次性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公路磨损补偿费和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不得任意砍伐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或更新公路行道树的,应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行道树或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轮胎等物件。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渠道,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要求。
  第三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其底部与公路路面的距离不得少于7m。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第三十三条 因公路改线后其老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省道由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县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即时通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上增设交叉道口,从事试刹车,行驶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车辆,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利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管、建设部门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并由批准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设置违法设施的,责令其拆除;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封闭接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期限缴纳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 费的,可按每逾一日加收赔(补)偿费或占用(利用)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护栏、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含花木、草坪)、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桥梁隧道设施、道班房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收取的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光山县人民法院 冷宝阳


传媒即传播媒介,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传媒监督也即是以大众传媒为载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传媒监督因其居于舆论的主导地位而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的社会实践证明,传媒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传媒监督的制约机制,传媒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不容忽视。在此,本文试对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传媒监督存在的误区及原因以及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作初步的探讨。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司法公正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独立,并通过公开审判得以实现。因此,研究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离开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传媒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判活动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过程。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办法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天然就具有侵犯性。
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出版、播放、报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然而,由于司法动的严肃性,要求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通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受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会使法官为迎合社会已形成的舆论氛围而影响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二)传媒监督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传媒监督对实现审判公开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不可能经常以直接旁听的方式及时了解司法、监督司法。这样就为媒体间接公开审判活动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而目前许多地方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公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上述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因此,媒体参与审判,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审判公开原则落到实处。肖扬院长曾提出,各类案件除法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里实事求是,文责自负应是传媒机构遵循的原则。
(三)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性。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就根本无从谈起。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利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五大报告)。在我国,通过媒体对一些有影响的案件的披露报道,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如孙志刚案,由于媒体的介入,引起了上层领导的关注。最后不仅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还由此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因此应当肯定,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笔者在作此文时再次查阅了该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审判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处其极刑,然而在受害人只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处以死刑实属罕见,始且不论被告人犯罪时主观心理态度。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煸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起了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法庭的审判已实际失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里,法律的天平已严重倾斜向社会公众的舆论,而以牺牲一个张金柱作为维护公众眼里的公平与正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传媒舆论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
二、传媒监督审判工作存在的误区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日渐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舆论监督在认识和实践上都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以至于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误区一:传媒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不加斟别地搬上报纸,舆论监督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场“诉讼”,“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在这场“诉讼”中,法院的辨白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
误区二:传媒监督范围无限制。传媒监督有其特有的开放性、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而法院的审判有着其自身的保守性规则。在记者眼里一切都应该公开,而在法官心中有着审判纪律的约束,两者的矛盾自然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因此大大受损。如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记者为获取抢眼的题材,穷追猛问法官,法官一旦告之无可奉告,记者则妄加猜测,说三道四。
误区三:传媒监督道德化。法官判案断讼,依据只能是现行法律或政策,而在记者眼中,他们很多时侯是以道德标准去裁断纠纷,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而事实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样的评判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审判”,必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误区四、传媒监督利益化。有的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有的记者为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既不问消息来源,也不问其真实与否,只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严重扭曲。
传媒监督误区产生的原因,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传媒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
(一)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传媒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二)双方视角不同。传媒机构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而没有选择和取舍的自由。
(三)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其判断是非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四)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在利益躯动下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由于上述诸多的差异导致传媒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
(一)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处于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还不很规范。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如何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仲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这就需要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当前在司法领域,什么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两者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现阶段舆论监督应当把握大局,配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只有这样,传媒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正如肖扬院长提出的:“构筑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舆论宣传和监督,多作能增强这种忠诚与信仰的宣传,绝对不可以摧毁这种忠诚与信仰。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追求客观、准确、公正”。
(二)传媒监督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1、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传媒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确保司法独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2、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传媒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或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
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曾发出通知要求传媒机构“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职业道德》中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能避免“媒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
(三)建立健全传媒监督制度
传媒在监督审判工作时除应遵循以上一些原则,还应通过制度建设规范其监督行为和方式。
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采访,以保持中立。与此相适应,也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范围。
2、限定监督方式。传媒在行使监督权时,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如贬损法官的言论,乱下结论的报道等。
3、加强传媒监督的专业化建设。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同时编审机构应聘请法律专家对司法报道把好政策法律关。
4、建立不当监督处罚制度。传媒可以监督司法活动,然而,当前在我国却缺乏对传媒不当监督的有效处罚机制。因此,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由于媒体报道失误而损害司法公正的,轻者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重者则承担刑事责任,如诽谤罪或增设藐视法庭罪等。同时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还可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的通知

环办〔2009〕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对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的指导与协调,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期刊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期刊是指主管单位为环境保护部,主办单位为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家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正式期刊。

  第三条 环保期刊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出版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展示环保工作进程,进行环保学术交流,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归口指导环保期刊,负责制定并实施环保期刊发展规划及期刊的申报审核、阅评审读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期刊审批

  第五条 创办环保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须为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环保期刊,除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考虑我国环境领域新兴、领先和重点学科以及某些能填补空缺、空白或边缘专业的期刊;

  (二)兼顾期刊的专业结构分布;

  (三)相同学科、专业、内容和读者对象原则上不重复办刊。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申请创办期刊,必须首先向环境保护部正式行文申请,经宣传教育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部领导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环保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的,按照新办期刊的申请和登记程序进行;变更刊期由期刊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变更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变更地址的,由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环保期刊需要出版增刊的,应提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拟出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审批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增刊的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第十条 环保期刊休刊,须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若超过一年,新闻出版总署将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保期刊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登记的环保期刊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统一办理在京环保期刊的年度核验,各期刊单位须按有关文件要求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年度核验材料。登记地为北京以外地区的环保期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核验结果报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备案。环保期刊应尽快对年度核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递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环保期刊须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期刊样本。

  第十四条 环保期刊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环境保护部的保密规定,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应建立办刊资金保障机制,以保证期刊的健康发展。环保期刊出版单位经环境保护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环保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有损环保系统形象。

  第十六条 环保期刊经营业务须与采编业务严格分开。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期刊利用负面报道要挟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和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并报宣教司备案。

  第十八条 为防止出现“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现象,提高环保期刊公信力,环保期刊应建立公开的查验平台,在官方渠道上公布本单位正式人员名单和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验辨别。         

  第四章 期刊审读

  第十九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办刊质量,规范办刊行为,环境保护部实行期刊审读制度。

  第二十条 审读内容:

  (一)在政治观点上是否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是否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规定;

  (二)是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三)是否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四)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及业务出版范围;

  (五)是否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

  (六)是否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

  (七)检查环保重要选题和重要稿件的政治性,整体策划的创新性,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等;

  (八)检查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是否按期出版。

  第二十一条 审读形式:

  (一)期刊出版单位要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报部宣传教育司;

  (二)组织专家审读;

  (三)采取全年刊物审读、随机抽样审读、专题审读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组织对期刊的集中审读,编发审读意见,作为有关评比奖励、处罚及年度核检的主要参考依据。同时对各样刊进行常规性审读及日常办刊质量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期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期刊违反本办法,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环保期刊的整体发展布局和结构需求,宣传教育司可根据实际办刊情况,对违反办刊原则、质量不佳的期刊,向部领导提出调整期刊主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