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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1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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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2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
一、为加强对文化艺术品出国(含出境,下同)和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展览事宜的归口管理,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二、文化部归口管理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项目计划规定互办的文化艺术品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内地与港、澳以及民间组织间根据友好协商出国或来华举办的计划外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其中包括无偿展览、有偿展览和兼有部分展品销售的展览(以下简称“展销”)。
三、所有出国和来华的文化艺术品展览项目,都要根据《归口管理办法》第三项“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一)至第(五)的规定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一级部门。
五、由于有偿展览和展销具有以文补文性质,文化部所辖对外展览机构和经文化部认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所辖以民间名义对外的展览机构,可以作为出国或来华有偿展览和展销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经办业经批准的项目派出或接待具体事宜,受主办单位委托对外进行联系和商签合同等事宜。
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大军事单位、各全国性人民团体可以主办或承办本部门业经批准的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
七、主办单位举办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的报批内容应包括:展览名称、展览内容及展品数量、展品价值、送展单位、展品作者及其简历、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及接待办法等;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的报批内容,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包括: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运输办法、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与外方签订的意向书亦随报批件上报。
八、出展和来展的文化艺术品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出展的项目需保证艺术质量,弘扬我国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的水平。对来展的项目,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2〕37号)的精神审查和处理。
九、出国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实行自负盈亏。其资金筹措、收入分配和管理原则如下:
(一)办展费用,包括征集展品、包装、运输、保险、租用展厅、随展人员费用等,均由承办单位负责商外方和国内有关单位提出费用承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我随展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和在国外期间的个人零用费,按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待遇标准执行。若外方支付给随展人员的费用高于我国规定的标准,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办展的国外收入。
(三)办展的外汇净收入(包括酬金、零用费、录像酬金、展品出售所得等),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外国来华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时,我方承办单位所获收入,应冲销接待、场租、广告、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其净收入,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一、举办第九、十条所述展览的外汇收入应由承办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额度需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十二、文物品出展和来展的管理细则,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归口管理办法》并参照本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十三、本管理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文外发〔1990〕99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搞好城市住宅建设,是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有利于统一规划,解决当前住宅建设中实际存在的许多矛盾,以达到加快住宅建设的目的,市人民政府在总结经验教训、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城市住宅建
设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改造旧城与开发新区相结合,以改造旧城为主的方针。
坚持以改造旧城来挖掘用地潜力不仅可能,而且日益显得必要。南京城区面积为四十二平方公里,大部分系生活用地,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房屋系简易、破旧、危险房屋。结合住宅建设进行旧城改造,不仅能够改善原地居民的住宅条件,还可以净增相当数量的新住宅;既可充分利用城市
现有公用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方便生活,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又可以少占郊区耕地,控制城市发展规模。坚持以改造旧城为主,必定能使旧城面貌得到较快改观。
在改造旧城的同时,还必须在郊区开发一些新的住宅小区,而这些新区的开发应通过工业区的建设来进行。
二、实行统一规划,严禁见缝插针。
过去相当一部分住宅建设,采取“见缝插针”的办法,使一些地段建筑密度过大,空地、绿地面积减少,规划布局上发生不合理现象,也使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有计划地进行安排。因此决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各建房单位原则上都应参加全市的住宅建设统一开发,不准再搞“见缝插针”。


为了适应各单位参加统一建房的需要,全市近期规划在旧城区改造四十个片,约三百万平方米,基本上可以适应近几年建筑用地的需要。各建房单位都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参加建设。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设计工作中必须坚持“一保护、二挖潜、三结合”的原则,即坚决保护古城风貌,充分挖掘土地利用潜力和市政公用设施潜力,实行旧城改造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危险房屋改建、沿街建筑改建相结合。
三、实行统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
今后市区的住宅建设,原则上由市、区开发公司实行统一开发、分别承包、负责到底的办法。高层建筑较多、规模较大的片由市开发公司承包,多层建筑为主、规模较小的片由区开发公司承包。市、区开发公司承包任务的范围: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征地拆迁;根据使用要求委托
设计;搞好建筑场地的三通一平;承包建设任务。以上四项,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中一项、数项或全部。委托协议生效后,开发公司将对建设单位实行包费用、包材料、包进度、包质量的四包制度,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每个片的开发,实行统一的开发费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计划分配面积和公开招标参加统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在统一开发时,还将有计划地建筑一批公共业务用房,实行统一管理,数家使用,以缓和目前公共用房和业务用房紧张,改变独家独院、自立门户的状况,做到生活服务社会化、企业化。
四、实行合理负担,提高得益水平。为了减轻建设单位的负担,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补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安置补偿标准,应严格按照市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
2、拓宽马路、河道、广场所增加的拆迁面积,将视建设单位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3、属于规模较大的商业网点及中、小学、医院、电影院等配套费用,由市纳入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4、属于水、电、气等配套费用,根据各个开发区的不同情况,由市分别给予适当的补助。
通过以上措施,参加统一开发的投资单位的得益水平,将可从目前的百分之三十、四十提高到百分之四十五,并缩小旧城改造的综合费用与开发新区所需费用的差距。
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建设进度。
1、提前安排规划设计,搞好设计储备。小区规划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即可安排设计。设计步骤采取先地下后地上,先复建后新建,主建筑和配套建筑同步的要求进行。设计费由开发公司先行垫支,以后在工程费用中扣回。
2、提前进行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为新建工程创造建设条件。凡是经过批准的小区规划,即可着手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和安置房的复建工作。其中,这部分复建房可作开发公司的周转房屋,以后从开发费中扣回。
3、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办法。市、区开发公司在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力量时,都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择优选用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加快建设速度。
4、改革施工单位的分配制度。施工单位要普遍推行“包工联产联酬”责任制,逐步按完成建安工作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工资总额,实行多劳多得不封顶,少劳少得不保证,有奖有罚,奖罚分明。
通过这些改革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使六层以下的单幢住宅的建设工期不超过八个月,五万平方米以内的群体住宅的工期不超过一年。同时使全优工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争取达到或接近全国先进水平。
六、提倡出售商品房,增大私人出资建房。
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私人和单位的资金,积极组织多种形式建设住房。
商品房的主要来源,可由各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售价按实际造价由职工负担一部分,单位补贴一部分。回收的资金,可作为集体资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
私人出资建房,可向市或区开发公司申请参加统筹统建,免交拆迁和配套费用;应缴的建房费用,可一次交清,亦可交一定比例的费用,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贷款。
七、加强领导,按章办事。
要组织好全市的住宅建设,是一项头绪纷繁、任务很重的工作,市政府将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统一编制规划,制订政策,建立制度,加强检查。全市住宅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市城张委负责。区政府要指定区长或副区长负责领导和及时处理住宅建设中的问题。
市政府决定的有关旧城改造、征地拆迁以及各项收费标准,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抵制或加码。严禁在征地拆迁以及建房分房中搞不正之风,一旦发现违反者,要立即予以严肃处理。对少数妨碍统一规划拆迁,经说服教育仍坚持无理要求的“钉子户”,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上列各条,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



1983年12月12日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占用单位,在利用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联营、承包、股份经营、租赁、兼并、拍卖、出售、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活动和破产清理国有资产时,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
  非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规定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评估费用。


  第五条 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必须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被评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提供评估所需要的资料。评估单位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负责保密。


  第七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和立项。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种经济行为之前,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并报送截止上月底的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册等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立项评估的决定,通知申报者。
  二、资产清查和评估。评估单位评估时,应清查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核实资产实际存量。通过评估,提出资产重新评定估算的价值(以下简称资产重估价值),写出评估报告,连同评估后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验征和确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重估价值。被确认的资产重估价值即为资产评估价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价值后,应分别向该项资产评估单位和被评估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资产评估单位、被评估单位对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持有异议,可申请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


  第八条 资产重估价值,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折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以保障资产价值合理补偿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和抵押、经济担保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按下述规定的办法进行:
  评估固定资产时,根据评估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评估流动资产中的生产资料存货、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时,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条 对企业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也可以用被评估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计算资产现值的办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的资产评估,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二条 对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资产评估,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项,以清理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制的,按自制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是评估后计算国有资产价值的依据。被评估单位应按确认的评估结果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七条 兼并、拍卖国有资产的底价,应当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而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等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被评估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评估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评估单位内部应责令主要责任者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在资产评估中,资产评估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