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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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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津政发〔1987〕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各经济管理部门和生产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安全健康负责;对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及本办法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第四条 计划委员会
负责将改善劳动条件列入生产建设发展计划。制定的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审批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的投资计划,须同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防治尘毒危害的内容和具体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引进技术、设备时,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在设
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第五条 经济委员会
组织推动工业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确定重大经济决策,均须具有安全生产的内容和要求。规划、整顿企业布局,确定企业产品发展方向,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规。每年均应按规定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解决生产中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督促、检查工业企业编制、落实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审批、验收革新、挖潜、改造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审查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科研成果,须同时审查其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确认对人身安全、健康无危害,才准予投产和推广。
第六条 交通委员会
组织推动邮电、通讯、水、陆、空运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运输生产,考核经济效益,编制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审批、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革新、挖潜、改造项目以及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督促、检查各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年度措施计划
的制定、实施及经费落实。
第七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
组织推动城建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工程施工和考核经济效益,须具有保障安全施工的内容和要求。督促、检查各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年度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引进技术、设备及其竣工验收,必须审查建筑物、构筑物,
总图和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的,应责令设计、施工部门及时改正,否则不予批准施工或移交投产。
其他委、办以及区、县的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比照本章内容执行。

第三章 市局及所属公司的安全职责
第八条 局长(含局级公司经理)及局属公司经理
(一)对本系统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职开展工作。督促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做好所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例会(一般局每季、局属公司每月召开一次),听取副职、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改进措施,做出决定。决定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检查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决定,应负责确定具有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措施。
(四)审定本系统重点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和年度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五)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时,按规定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在设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六)发生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须组织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和职权,对责任者及时处理。做好责任者和职工群众的教育工作,制定改进措施。
第九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含局级公司副经理)及局属公司副经理
(一)协助局长或经理管理本系统劳动保护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安技部门开展工作。
(二)组织干部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本系统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要求。
(三)协助局长或经理做好召开安全例会的准备。对例会决定的事项负责组织贯彻实施。
(四)主持制定、推动贯彻本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重点改善劳动条件年度计划,审批基层上报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落实。
(五)组织各种专业安全检查和季节性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隐患。主持现场研究重大隐患的改进措施。
(六)发生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要亲临现场,根据国家规定,主持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局长(含局级公司副经理)及局属公司副经理
(一)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组织督促所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落实安全职责。
(三)主持分管部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的有关会议。
(四)参加分管部门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工厂(含企业公司、工区等生产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厂长
(一)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开展工作。督促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厂长做好所分管范围的劳动保护工作。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例会(一般应每月召开一次),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改进措施,做出决定,决定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检查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决定,应负责确定具有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措施。
(四)审定、颁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
(五)审定本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和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时解决重大隐患,如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应按规定权限向上级部门提出报告。
(六)凡新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时,均须按规定负责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在设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七)组织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对所发生的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
(八)对实现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决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副厂长
(一)协助厂长管理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安技部门开展工作。
(二)组织干部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厂长做好召开安全例会的准备。对例会决定的事项,具体组织贯彻落实。
主持召开生产调度会,必须同时部署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
(四)主持编制、审查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车间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安全操作检查。对重大隐患,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研究解决,或按规定权限向上级部门提出报告。在报告的同时,应有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
(六)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七)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应察看现场,在按国家规定上报的同时,并主持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厂长
(一)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组织督促所管辖部门的负责人落实安全职责。
(三)主持所分管部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的有关会议。
(四)参加所分管部门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车间主任(包括相当车间一级的工段长、队长和配有工人的职能部门负责人)
(一)对做好本车间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主任开展工作。
(二)应按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决定作业场所的布置,保证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灵敏、有效,操作地点保持整洁。
(三)主持编制和落实车间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对所提出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或按规定权限向厂长提出报告。例会议定的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
(五)向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和安全技术操作教育。
(六)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应立即报告厂长,并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参加事故调查,对轻伤事故,负责查清原因和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车间副主任
(一)协助车间主任管理车间劳动保护工作,领导车间安技员开展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报请厂长审定颁发,负责贯彻实施。定期开展班组安全活动。对新工人、调换工种工人、伤愈复工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凡特种作业,应指派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的职工上岗独立操作。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指挥生产,及时纠正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屡教不改者,令其停止操作,并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参加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鉴定和设备大、中修验收,对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在未消除之前,坚持不投产运行。
(四)主持每月一次的设备、工具、安全设施和现场环境安全检查,负责经常巡视检查危险因素大的生产设备和作业工种,查出的问题要逐项登记和改进。对车间无力解决的重大隐患,在向厂长报告的同时,负责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班(组)长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要求,模范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领导小组安全员开展工作。
(二)每日班前应结合当天生产任务,向工人进行安全交底。班后应检查、总结当天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同下一班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做好班中巡回检查,对设备隐患,负责组织及时消除,属于班(组)不能解决的,须立即报告车间主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指挥生产。对职工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违章冒险作业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巡回检查和纠正违章应有文字记载。


(四)组织全班(组)开展安全活动,学习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教育工人遵章守纪。安全活动应有文字记载。负责对新调入的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岗位教育,在一定期限内,应指定专人指导其操作。
(五)发生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对轻伤事故要做好详细记录,及时组织工人分析原因,研究防范措施,对复工的伤愈职工应进行岗位安全教育。

第五章 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局、公司和基层单位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按分工和权限分别对解决本系统、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中的技术问题负责,应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学习、执行劳动保护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负责编制的生产发展规划,主持制定的工艺、技术规章制度,审查新
建、改建、扩建的工程方案和自制机械设备、大型工具的技术设计,负责审定、推广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和引进技术、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六章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部门
(一)协助领导贯彻劳动保护法规、标准,检查执行情况。
(二)汇总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财务部门按规定及时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实施。
(三)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应指令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签发安全作业合格证。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统计、分析、报告伤亡事故,管理事故档案。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规律,提出防范措施。
(八)参加提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等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部门
(一)组织生产调度人员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日常生产调度要有安全内容。
(二)在召开生产调度会以及组织经济活动分析等项工作中,应同时研究安全生产的情况。
(三)编制生产计划的同时,编制汇总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在实施、检查生产计划时,应同时实施、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技术科研部门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
(二)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设计工程项目并负责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时,负责提出保证人身安全、健康的有效技术措施。在试制、投产前,应向生产
单位提供安全操作资料。
(三)承担劳动保护科研任务,提供安全技术信息、资料和设计,审查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技术因素提出事故原因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设备动力部门
(一)负责电气、起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的安全管理,进行定期的检查和检验,保证设备和安全附件处于良好状态。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各种机器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应保持齐全、灵敏、有效。凡安装、改装、修理、搬迁机器设备竣工时,安全防护装置要同时做到完整有效方可移交运行。
(三)凡新投产的设备包括自制设备,必须有保障操作人员安全、健康的设施。并负责组织投产使用前的鉴定、验收。
(四)负责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的设备制造和安装。列入固定资产的,应按固定设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建部门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要求。
(二)本单位施工的,应负责在施工前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应向职工进行安全交底。属于由外单位承包的,应负责向承包单位提出安全施工的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开支劳动保护费用。并单设科目,专项管理,按规定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和教育部门
(一)通知安技部门教育进厂新职工,经“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分配上岗。
(二)组织进厂新职工进行体格检查,不得将有禁忌症的工人分配到所禁忌的岗位工作。
(三)组织技术、业务培训,负责安排劳动保护课程。
第二十五条 物资供销部门
(一)负责采购供应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二)负责物资储存、车辆运输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
(一)按照防护用品发放规定,负责编制防护用品的计划、采购、保管和发放。
(二)负责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清凉饮料和保健食品。
(三)负责炊事机械、生活用锅炉和取暖设备的安全管理,做到定期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良好状态。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局、公司和驻津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精神,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市革命委员会1980年发布的《天津市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2月11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1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 〔1988〕闽法经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原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位福建省赛岐农资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算器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仅在银行开设有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的代理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