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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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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86)国检认字第255号《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6)国检认字第396号《请有关部门推荐商检认证实验室的函》以及一九八五年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检测单位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推荐名单,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认证工作。劳动人事部已向国家商检局推荐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为国家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兼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该实验
室下设四个专业检验实验室:1.锅炉专业检验实验室为上海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2.压力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3.气瓶专业检验实验室为沈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4.超高压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二、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和本通知附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的要求,由认证申请单位向省级商检局领取并填写认证申请书,由省级商检
局会同省级劳动部门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有国家级实验室派员参加),对符合认证条件的给予批准,由省级商检局办理认证手续,作为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备案。省级劳动部门要根
据各地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实际情况,从严择优定点,原则上每个省和计划单列市先定一个,但条件不具备的省(市)暂不办理认证。

附: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
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
申请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规章制度、仪器设备、环境、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并且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不具备此条件者,不予认证。
(二)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并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持证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开展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主管人员应熟悉进出口商检工作有关规定及程序。
(三)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检验工作安全规定、检验质量保证手册,并切实得到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做出完整的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具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锅炉房以及各种火源应符合有关安全的规定。
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评定细则
(一)总则
1.总分额定分数为100分,总分合格分数为80分。
2.审查项目共分六个单项,各项分数见评分表。
3.作出合格结论,除需总分合格外,第二、四、五项单项分数也必须合格。
(二)评分表
------------------------------------------
序 号 | 审 查 项 目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组织机构 10
2 工作人员 15 12
3 规章制度 15
4 试验与测量 25 20
5 仪器设备 25 20
6 环境与安全 10
7 总分 100 80
------------------------------------------

(三)评定
1.组织机构
-------------------------------------------------
序 号 | 要 求 | 额 定 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应由熟悉检测技术和 2
管理工作的一名单位领导人分工
负责
2 实验室应建立日常工作机构, 3
负责组织商品检验与工厂监督检
查工作。
3 有实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 5
效地开展工作。
合计 10
-------------------------------------------------

2.工作人员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应由熟悉试验测量技 4
术和标准,熟悉商检有关规定,作风正派、秉
公办事,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工程师担任。实
验室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60%,锅芯压力容
器检验员和开展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0%。
2 检测人员应熟悉有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检测 8
方法。
3 有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并切实执行, 3
有培训教育考核记录和综合统计。
合计 15 12
-------------------------------------------------

3.规章制度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和 7
计划,至少包括: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各级岗位责任制,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
检查制度,设备、仪器的使用、管理、计量、
维修制度,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制度,测试记
录与报告制度,事故分析报告制度,工作人员
的培训考核制度,安全、保密、卫生等制度。
2 应有近一年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报告,能 8
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计划进行日常工作和
管理。
合计 15
-------------------------------------------------

4.试验与测量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所负责产品的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 6
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有关规范以及国际标
准、先进工业国标准,掌握同类产品的国际水
平情况。
2 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进行测 10
试;采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与程序,应有编制
的文件;有对测量有效数字、测量数据的校对
以及试验中断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置的明确规定。
3 有取、制、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有接 3
收、存放、识别、传递和处理样品的明确规定
并切实执行。
4 有专用表格,有详细的原始测试记录并准 3
确、清晰、真实可靠和有良好的重视性。
5 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整、准 3
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合计 25 20
-------------------------------------------------

5.仪器设备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能与工作任务相 10
适应,精度能满足商品技术标准的要求。
2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应 5
100%完好,并有出厂合格证和检定合格证。
不合格待修、待检的应有明显标志。
3 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设备 5
名称、型号、序号、制造厂、到货日期、使用
日期、维修、操作说明书、检定数据、使用情
况登记、维修记录、附件情况,如为进口仪器
设备,应有说明书的译文。
4 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周期受检率达 5
100%,仪器的量值能溯源到国家基准。计
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
率应达100%,并持有法定计量机构或国家
授权的单位的检定证书。
合计 25 20
-------------------------------------------------

6.环境条件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试验测量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3
其噪声、光照度、振动、电磁幅射、净化等参
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
计量标准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定规程的
要求,温湿度应有连续六个月的实测记录。
2 设备应有超温、超负荷保护及失控报警装 4
置,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有剧毒和有腐蚀性
的物质应按有关规定存放,管道敷设、电气布
线要整齐、安全,对电、火、水、气的管理要
有安全防范措施。
3 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不乱堆放 3
杂物。污染应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之内。
合计 10
-------------------------------------------------


(四)本细则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86年11月3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分  类
科学技术

法规名称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通过日期
1996年6月20日

修正(订)情况
2010年9月17日

废止情况
未被废止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市民科学素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氛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组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并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的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信息平台的功能,汇总相关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等情况。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本市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提高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效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对于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落实对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保障。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由创业投资企业自愿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与政府匹配的资金组成,用于补偿创业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失败的部分损失。具体办法由市科技、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金融服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项目和企业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条件,提供政策咨询以及财务、营销、融资等方面的培训和推介服务。

  市和区县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健全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或者拓展运用成熟技术,扶持具有创新优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发展。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本市安排自然科学资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以及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

  第二十条市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组建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支持有条件的已转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继续从事共性技术研发和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市优先发展的科学技术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培养、引进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岗位流动等多种方式,实行人才交流。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企业,依法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的情况,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被授予专利权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  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奖励、报酬标准。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审批相关机构和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章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并建立以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应当与用户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数额、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权利义务事项。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推动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技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增强行业自律,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实验室、陈列室等场地和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三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管理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的设计和讲解人员等进行培训。

  第三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科普教育基地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适合科学技术普及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交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的科学技术普及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评估指标体系,构建科学技术普及监测工作网络,定期对市民的科学素质进行测评,对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运行情况、科学技术普及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渠道社会投入为主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本市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和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对实现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国家在本市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四)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五)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六)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七)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四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资金的申请、管理办法,并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二)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等信息;

  (三)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开其评审结果;

  (四)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立项结果和项目承担者;

  (五)实施项目执行中的全过程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六)对项目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法律、法规规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保密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市科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府科研项目共享信息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前款规定的信息系统进行检索、核对,避免重复立项,并将实施项目全过程管理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实现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承担者、项目完成情况等信息的及时采集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对于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经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且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完善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发展高效生态现代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本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十六条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南省财政厅 文 件


琼土环资计字〔2006〕6号


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与管理,通过对有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产业化运作,进一步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明确回收资金的用途和管理使用程序,我们制定了《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附件: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 南 省 财 政 厅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省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有偿使用和管理,积极探索土地整理项目产业化,积累土地开发整理事业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经济发展,依据省政府《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琼府[20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土地开发整理的不同性质决定资金的管理使用方式,将项目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
(一)下列类型的项目可采用无偿使用的管理方式,项目资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实行全成本核销:
1、沙化、盐碱化以及缺水地区使用喷、滴灌技术的节水项目;
2、土地较难开发利用地区的土地整理项目;
3、基本农田整理项目;
4、引进高新技术的土地整理项目:
5、围绕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开展的土地整理项目。
(二)对其他有条件的项目有选择地实行有偿使用。项目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企业实施,按期收回,滚动发展”管理。
第三条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回收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第四条 对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下达项目实施任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由承担单位组织通过公开条件、公开报名、公开评审的方式选择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由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资金的监管和回收。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实施单位为从事农业开发或相关的企业,最近三年的经营效益及财务状况良好,有相当规模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有较好的资金偿还能力,且信誉较好。
(二)企业本身拥有产权清晰且符合开发整理规模条件和规划条件的土地。
第六条 采用挂牌方式公开选择项目实施单位的基本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报纸等媒体发布公告,明确项目所在区域、建设任务、投资规模、项目资金使用要求和偿还方式、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挂牌的时间和地点等,由企业依据自愿和公开的原则,按要求申报;
申报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交项目开发方案、资金偿还担保措施等有关材料。
(二)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对报名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项目开发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报名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资格审查意见,确定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名单;
(三)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挂牌竞选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在挂牌起始日,由项目承担单位将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计划建设规模、计划新增耕地规模和其他土地整理条件,以及项目实施期限、资金回收期限、资金回收比例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2、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并填写项目资金偿还期限和偿还比例;
3、由项目承担单位确认申报偿还期限和偿还比例后,更新显示牌上资金偿还条件;
4、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企业申报的的偿还期限及偿还比例,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后确定项目实施单位。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挂牌取得项目实施资格的实施单位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按程序报批后具体实施。
(五)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选定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委托实施合同》,明确项目资金额度、建设规模、完成时间,以及项目资金回收额度、回收期限、回收方式和偿还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项目资金偿还保障措施。项目实施单位以其合法拥有的,经过评估价值不低于应偿还项目资金数额的下列资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房屋类建筑物;
(二)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
(三)一定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附着物;
(四)有价债券。

第三章 资金回收
第八条 有偿回收的项目资金仅限于项目总预算中的工程施工费(含设备购置费)部分。其它部分,如前期工作、竣工验收和业主管理等预算资金部分不计入回收范围。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项目资金。
(一)对于能够按期偿还的项目资金,只回收项目资金本金,不收取资金有偿使用费或利息;
(二)对于到期不能偿还的,报经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同意延期偿还。按照实际延期的时间,可以加收同期与国内商业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标准的项目资金有偿使用费或利息;
(三)对延期后仍不能偿还,或企业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的,项目承担单位可依据《抵押法》和合同的约定,通过处置抵押资产等方式收回项目资金本金及其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设立专门的项目资金回收帐户,统一管理回收资金。资金回收帐户设在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由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四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可结合项目资金的回收情况,统一列出回收资金的使用计划和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核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回收资金的使用主要包括以下用途
(一)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缺口;
(二)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配套资金;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四)耕地保护的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它土地管理重点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上述规定用途申请使用回收资金的单位,必须提交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进度计划等材料,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审核。属配套资金用于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还必须同时提交通过省级专家评审论证的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四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将审查合格的项目列入回收资金使用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正式下达项目计划任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提出具体的项目实施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回收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季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报告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用回收资金实施的项目竣工或完成后,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牵头,负责组织省级验收,并向省财政厅提交附有项目竣工资金决算、审计等材料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回收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已作为有偿使用试点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回收资金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