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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7 17:1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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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罢免的有关事项;
(十)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在第二款“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之后增加“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在第三款增加“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三、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第(三)项“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后增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项中的“增选”修改为“选举”。在第(十)项增
加“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的规定,并将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五、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六、删去第九条。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的规定删去。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4月11日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物价局(委
员会)、经贸委(经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取得一定成绩。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有的地方也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为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我们拟订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全局出发,通力合作,积极组织推动并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杜绝假劣药流入医疗机构,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抓好2—3个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目前已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试点范围,不符合条件的暂停招标活动。通过试点对集中采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索。我们也将在抓好河南省、海南省、厦门市和辽宁省省直单位等试点的同时,总结各地经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规章。
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一定范围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四、请各地将试点经验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透明度,遏制药品流通领域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药品采购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可自行组织或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对招标和评标具体活动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四、本规定所规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指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和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医疗机构自行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
五、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药品集中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经营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另行制定。
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质量第一,严格对购入药品质量的控制,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药品;
(三)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四)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范围,确保临床用药。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编制本期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经单位药事管理机构集体审核后提交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指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二)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1.认真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
2.依法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并反馈给医疗机构。
3.确定采购方式,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药品品种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供应(配送)方式以及其他约定。在评标过程中,前述4、5两项应为首要条件。
7.决标或洽谈商定后,组织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企业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监督中标企业(或经购销双方同意由中标企业依法委托的代理机构)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三)同品种药品集中招标一年最多不超过2次。
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企业,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招标优先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招标采购经办机构不得向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资格或有营私舞弊、销售假劣药品等非法经营行为的企业采购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派营销人员到医疗机构直接向医生和药房调剂人员推销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生前述非法经营行为,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十一、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组织采购活动,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从低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要简化采购程序,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向企业索取不必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未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向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要求中标药品进行重复检验。
十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单位不得依据药品价格管理形式设置不同的招标标准。参与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成交价格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和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公布零售价格。其中,国家定价品种暂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临时零价,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可以低于零售价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也应依据实际中标价格相应调整零售价。
十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积极探索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价格、经贸、药品监管、中医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
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委托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遵守国家规定的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在每次实施药品招标前,应将拟招标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及招标(采购)方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标、评标实施前应主动邀请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到场监督。药品质量控制工作要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法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严格禁止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十六、各地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漫谈大众法治观念的树立

余 茂 玉
西北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自由、公平、正义这些曾为我国法律人所奢望的理念,随着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已不再成为西方社会的专利。作为非法律人的普通大众已不再满足于法律人的所谓“悲悯”,他们自觉抑或自发地寻求着自己所认为的正义。笔者以为,正义就像火车站一样,火车要到达某一站,则必须要有一个安全的轨道,缺少这样的轨道,火车就会中途脱轨或无法到达目的站点。实现正义就必须要有这样一个“轨道”,即全社会的法治观念。我们姑且认为,我们的执法、司法者的法治观念是相对先进的,这时我们所思考和期望提高的即为普通大众的法治观念。笔者认为,大众法治观念的发展进程应该是从迷惘到相对迷惘与觉醒并存,再到树立起真正的法治观念。
大众对法律的迷惘。新中国建立后,中央大力号召和发展的法制建设并未能使得普通大众的法制观念有很大的提高。受传统的“无为”思想影响,“无讼”、“息讼”仍被看作传统美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广泛存在,加上普通大众受文化水平所限和各地普法力度不够,普通大众对法律依然处于极度迷惘的心理状态之下,老百姓极易对法律产生恐惧感,法律成了“大盖帽”、“被告席”、“牢房”和“刑场”等的代名词。这些都亟待老百姓的自我觉醒。
相对迷惘与自我觉醒并存。当老百姓对法律处于无知或迷惘之时,我们的政府应当进行大力的宣传和引导,因为我们已经不再处于“法律秘密主义”的时代,而且政府也有责任让老百姓知晓法律规定,更有责任引导老百姓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但笔者以为,老百姓自我觉醒的作用比什么都要突出。一方面,文化水平的提高促使人们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人们不再止步于“忍气吞声”,正义一定要伸张。另一方面,广泛交流使得纠纷的不断涌现成为必然,同时也促使人们寻求一种恰当的纠纷处理方式。传统的自力救济方式如斗殴与私下和解或为社会禁止的手段或非最佳方法,这时就激发了人们寻求更佳方法的欲望。积极寻求的最佳纠纷处理方式——法律手段。当老百姓意识到这一点后,就开始逐步地把纠纷送至国家的相关部门处理,但由于案件总是涉及到两方甚至多方利益,这时就不可能满足各方要求,于是乎,各地就出现了许多通过自学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事例,同时成为某个方面“法律专家”的普通老百姓也增多了。多年的法治建设使得民事案件的审理出现了新的景象:被告席不再“恐怖”;被告不再“暴跳如雷”;粗鲁的“骂街”转变为“带有港台电视剧中案件审理的法律术语”。这些都反映了法治观念的新“变化”,然而未来的法治并不要求每一位当事人都成为一名法律专家,所以大众以自身法律知识参与诉讼的形式仍然属于一种较为落后的法治观念。所有这一切预示着,树立真正的法治观念已成为必需。
所谓“与时俱进”,普通大众的法治观念在新时期也应当有更大的发展。展望未来,笔者以为,基于社会分工的客观情况,我们不应强求每一个人都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因为对于某一位当事人来说,他一生可能只离一次婚或只被撞断一次腿,亦即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一般一生只打一次官司,这时他们只需要有权利保护意识,并知道法律手段是最佳的权利保护方法,这时如果还学会了说一句——“有事请找我的律师”,我们就可以说我们的老百姓已经树立起了真正的法治观念。

【作者简介】余茂玉(1979— ),男,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方向研究。

原文载于《大江晚报》(安徽芜湖)2004年1月1日“镜湖星月”专栏,本文有增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