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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09: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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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1984年8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全市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区根据市人民政府、军分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按照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廉洁征兵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征兵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关,做好新兵的文化、年龄审核,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普及兵役法的宣传工作,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各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工作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证制度。《公民兵役证》由户籍所在区的征兵办公室填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到指定地点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审,并报区兵役机关择优选定预征对象,下发《预征通知书》。
  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不确定预征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要做好预征对象的动态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外出从业及家庭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预征对象的质量。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应结合民兵整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工作和大、中(专)学生毕业同时进行。

第三章 新兵征集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集条件和有关规定办理。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十六条 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规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检查,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卫生行政部门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体格质量。对各科和各项目的检查(复查)结果,主检人员应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各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应逐个进行复查、复审,广泛听取应征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群众和公安(保卫)部门的意见,切实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推荐政治思想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现役,对推荐人员名单应广泛听取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立即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由区征兵领导小组和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同志及体检、政审组长集体审定。并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符合条件的,经区征兵办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入伍期间,按有关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异地迁入本市的人口,除随父母工作调动迁入的外,不满一年的不予征集。


  第二十六条 对少数民族和回我市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及台属、本人自愿,符合应征条件的应予优先征集。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市、区征兵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事宜。对非征兵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八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地点一般在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交接手续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新兵花名册》集合点交人员,并由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二)当面点交新兵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附肝功化验单)等档案材料,新兵是党(团)员的,还应有入党入团志愿书和组织介绍信;
  (三)检查新兵的被装发放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运输计划,协助接兵部队加强新兵管理教育,做好新兵起运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部队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核查,确因不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条件》或《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而退回新兵的区兵役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追究责任,总结经验教训。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子女、亲友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按体检、政审、文化、年龄条件办事,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和大军区级英模称号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重奖;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待业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参加招生、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二)是在职职工的,三年内不评先进、不转干、不提级、提职和晋升工资;
  (三)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第三十六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证》或其《公民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企业、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因违法违纪被除名或提前退伍的,不享受退伍军人优待,政府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节严重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部门“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小河镇的预备役登记和征兵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实行税务公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税程序、纳税服务规范以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

  凡是未依法公开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各种便捷、经济的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以及与纳税情况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根据举报贡献大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要求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八条 下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偿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公安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违法信息线索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二)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协助;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用于房屋征收安置的房产除外)。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等,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财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奖励经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社保缴纳信息。

  (六)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特定行业营业利润等行业数据指标。

  (七)科技、民政部门应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线索,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多征、少征、提前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

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

序号
提供单位
提供信息项目

(具体内容由各单位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周期要求

1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
重点项目

主管部门
1、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续建项目信息

3、重大产业储备项目信息

3
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
1、企业(含外国和外地驻榕施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分支机构开业、变更(含股权变更)、注销、吊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3、当事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4、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信息

4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3、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5、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榕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

6、典型工程建安造价指标信息

5
房屋登记

机构
1、房产转移、变更信息(交易价格、数量、面积、类型)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证号、项目名称、坐落、预售楼号、预售面积、批准日期)

3、房产总登记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总面积、办结日期)

4、房地产预售备案涉税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楼号、单元号、面积、金额、签约日期)

6
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信息

7
经济主管

部门
外地驻榕办事机构登记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8
公安机关
1、驾管所接受各驾培学校为学员报名驾驶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登记、过户、注销信息

3、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4、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5、准许纳税人购买爆炸用品的审批信息

6、旅馆业床位数量

9
科技主管

部门
1、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技术合同登记信息

10
外经主管

部门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含股权转让)、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境外单位或个人转让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信息

3、出口统计表信息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5、本地企业到境外投资核准登记信息

11
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3、《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发放信息

12
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
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3
民政部门
1、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1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出资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破产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5
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
1、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出版印刷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

4、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

16
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卫生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17
体育主管

部门
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含涉外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18
残联
《残疾人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9
财政主管

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财政拨款信息
年度决算后

30日内

2、拨付同级公立医院购买医药、器械和设备的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0
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

2、锅炉检测信息

3、税控加油机信息

21
医疗保险

管理机构
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
逢双月终了后15日内

22
粮食主管

部门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变更、改制信息

23
商贸主管

部门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4
统计行政

主管部门
提供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5
供电企业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电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电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6
自来水公司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7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28
物价主管

部门
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9
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
1、交通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0
水利主管

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1
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国有资产转让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2
公务员局
外籍文教专家、教师登记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3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点医保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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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338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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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

  (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