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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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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十六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收集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费,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扬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免、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 污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的具体范围,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发布的工种目录为准。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和在企业晋级、享受工资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有关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把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列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制定职业技能与工资挂钩的具体措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六条 职业技能开发,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业技能标准,按照技术水平的高低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不同的职业,实行不同的技能标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业技能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岗位规范。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包括:
(一)从业前培训,是指对尚未就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就业能力的培训;
(二)技术工种上岗培训(含学徒培训),是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进行的获得技术工种必备技能的培训;
(三)特种作业上岗培训,是指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特种作业岗位必备技能的培训;
(四)在岗培训,是指对在岗人员定期进行的更新知识或者提高技能的培训;
(五)转岗培训,是指对在本企业内部转换岗位的在岗人员进行的获得新岗位必备职业技能的培训;
(六)转业培训,是指对失业人员进行的获得新的就业能力的培训;
(七)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下列培训:
(一)初次求职人员必须参加从业前培训或者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工种上岗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特种作业上岗培训。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由用人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采取自学方法,学习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层次的培训;进行岗位培训,可以以岗位规范为依据。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由职业学校和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社会力量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对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取得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接受鉴定;其他职业的技能鉴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接受鉴定或者由劳动者自愿申请鉴定。
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鉴定相关职业的技能鉴定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者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发给考评员证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建立或者认定的试题库中提取;试题库中无试题的工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试题。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技师或者高级技师的评审。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湖南省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需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费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七)贷款和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的项目合理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录用未经从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者未经上岗培训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办理录用等手续,并可以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特种作业上岗培训上
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1998年5月4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已经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5日制定 1999年9月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