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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1 14:1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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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7月12日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圃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地、州、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由地、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按规定营建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园内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七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
  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
  企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严格按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入单位生产成本,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除按本办法予以处罚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已形成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拒绝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设施。

  第三条 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安装、配置的消防设备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消防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质量,并按照有关售后服务的规定搞好服务。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对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对未明确责任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承担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第七条 建筑物的产权属于两个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建筑消防设施可以委托一个产权人统一管理维护;也可以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维护;未明确委托的,由建筑物的实际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加强管理维护。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配置适合高层建筑特点的防火灭火救援设施。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省消防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和责任人,建立健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测试检查、检验检查等制度,及时消除消防设施故障和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部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巡视检查每日至少进行一次,并由巡视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巡视检查记录。巡视检查的重点是: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常闭防火门是否关闭;自然排烟窗口和洞口是否敞开;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测试检查,测试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有效性,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并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测试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验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系统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由检验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测试检查和检验检查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消防检测资格的单位或者具备相应消防设施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中,发现故障不能及时消除、需要暂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人员负责管理和操作,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档案,记明设备和产品类型、数量、生产厂家、施工单位、设置位置、检查维修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进行指导,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营业性场所有锁闭安全出口、遮挡或者堵塞疏散通道等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予以处罚。

  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自治区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应当依靠职工开展互助合作,协助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中回族委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回族职工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

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工会主席可以按本单位副职设置。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市、县(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对于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根据基层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员参与平等协商,帮助基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可以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工会应当协助所在单位开展互助互济活动,救济和帮扶困难职工,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对工会开展互助互济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组织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疗养、休养。

第二十四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本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系会议制度,通报有关工会工作的重要部署,协调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劳动政策,解决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和突发事件,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形式,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力。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兼职委员、工作人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和劳动行政部门聘任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实行工资统发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随行政经费划拨给机关、事业单位工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少缴、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支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工会主席任期内或者任期届满离任的,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或者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本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依法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待遇。

由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利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依法处置。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费用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在企业欠债情况下,不得作为其经费予以冻结、划拨。

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级财政按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