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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时间:2024-07-22 15: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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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全市性行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并配备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本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红十字会的会长和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选举方法和具体程序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及全市性行业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市性行业、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并报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红十字会可以命名医疗卫生单位为红十字单位。红十字单位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内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开展自愿无偿捐献遗体的工作,开展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供者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六)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发展与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交流活动,考核和命名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在区、县红十字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全市性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应当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并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救助物资。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接受海关规定减免税的境外捐赠的货物,不准转让、出售和移作他用,并应当在监管年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行业、单位内进行募捐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或者募捐所得款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者募捐款物,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本市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在执行其他特殊任务时,使用特有灯具和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九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在救灾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立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制度,对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监督,促进中央各部门严格预算管理,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做好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落实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决定,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结果,要在1998年年底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因此,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审计决定,进一步改进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逐个分析产生问
题的原因,制定和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问题再次发生。今后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查出问题的,审计署不仅要如数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还要根据被侵占、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有关部门应对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处
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二、落实审计处理决定工作,采取按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集中汇总报告的方式进行。财政部负责落实财政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并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预算管理的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
措施,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海关总署负责对19个直属海关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18个中央国库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审计署负责落
实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汇总。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督促检查,保证审计处理决定工作落到实处。1998年10月底前,各部门要将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汇总送审计署,11月底前,审计署应将审计处理决
定的落实情况和结果汇总报国务院办公厅。
三、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全面落实,使这项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今后国务院各部门落实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工作,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分工和程序进行。



1998年8月18日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科学增长机制,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专款专用,抚恤优待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1.父母(抚养人);2.配偶;3.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长女;4.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5.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三)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遗属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或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后代、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负责评定残疾性质和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且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从办结抚恤登记手续的次年一月起按规定核发残疾抚恤金;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从批准次月起按补办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调整的残疾等级核发残疾抚恤金。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市(自治州,下同)、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应当继续保留,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审定后给予补偿;退役后户籍迁往异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凡征集地在本省的,征集地县民政部门应在发给《优待安置证》的一个月内,将《优待安置证》的存根和证书一并寄往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金,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补助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含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县以上民政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我国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方面的优待。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服役期视同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时,可对其适当优惠售房价格;继续承租公有住房的,享受减少租金20%的优惠;申请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可按规定适当减免收取的各种税费;在确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时,所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军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军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特困残疾军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享受抚恤补助的农村优抚对象,其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军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

  残疾军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未达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光荣院、优抚医院建设。光荣院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

  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例》已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同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手续。跨省、市、县迁移的,分别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在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户籍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补助档案等材料,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核定抚恤优待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在乡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记载,且回乡时尚未治愈的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遗(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办法简称抚养人)。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并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