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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浅议婚前财产约定制度/朱晓燕

时间:2024-07-03 06: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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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
——浅议婚前财产约定制度

浙江大学法学院 朱晓燕 莫晓燕


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
尽管可以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的意志,它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康德
内容提要:本文从实例和现状出发,以婚前财产协议为研究对象,以尊重契约自由和遵循法治为原则,突破传统婚姻法理论,将婚姻法与经济学的某些原理结合在一起,系统地论述了婚前财产协议的社会价值,提出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部分设想,以供参考。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 契约 公示

一、引言
案例1.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被称为全国财产分割标的最大的一起离婚案——哈尔滨宏鸣火锅老板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曾轰动一时:胡海英1997年6月与李钟鸣结婚,婚后与丈夫共同创业,正当事业如日中天时,因感情破裂,胡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钟鸣断然拒绝了胡海英分割财产的要求,称自己不仅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原来在诉讼期间,李已经擅自变更饭店、企业、房产、车辆的产权。
案例2. 据报道,“外星人” 巴西球员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其未婚妻多明格签定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由于这位球星的个人财产估计有8000万美元,如果不签定一份协议,那将来一旦两人离婚,罗纳尔多的财产将立刻被多明格占去一半。而作为明星的罗纳尔多,将来离婚的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这份协议将在两人的婚姻破裂之后生效。
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有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下面笔者将就婚前财产协议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二、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
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这只泊来的“螃蟹”于90年代初登陆我国并已在都市中悄然兴起,但人们依然对此众说纷纭,而摇头反对者仍占主流。
(一)婚前财产协议是不是该安静地离开?
有反对者认为: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是对婚姻丧失信心的表现,将会带来以下的困扰:
感情的困扰。爱情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纽带、婚姻的基础,所以在每对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男女看来爱情是无私的,互相信任,不分你我,而婚前财产协议完全是对他们爱情的亵渎,也可能为日后感情破裂埋下伏笔。
个体认识的困扰。大多数人认为签定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离婚分割财产作准备,而结婚并不是为了离婚,所以这样的协议根本没有必要。  
社会压力的困扰。中国社会长期的婚姻观反对婚姻协议论,重视婚姻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强调夫妻财产的一体化,而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显然有冒天下之大不韪之嫌。
于是乎,婚前财产协议几乎成了“世风日下,道德不古”的代名词,爱情至上的人们惟恐避之不及。由此人们也产生了困惑:婚前财产协议,你是不是该安静地走开?笔者以为,这样的观点似乎显得过于传统和保守,从经济和法律角度考虑,婚前财产协议不失为双方当事人的明智选择。
(二)将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到底?
古人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说明人生的无常,人性的脆弱以及无奈,即便如夫妻这么亲密的关系也不能例外。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恩格斯在经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指出:私有财产的出现是出现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个人财产的急剧膨胀,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这才使人们开始意识到财富在婚姻中所占砝码的比重有多大。财富和婚姻本来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东西,一夫一妻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和私产安全。如果把婚姻当作一对一的私产 “交易”,把婚姻本质视作契约关系,把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便足以简单地解释夫妻应当在契约履行前先坐下来清帐,计算各自的财富。
其实,中国人的婚姻也从来没有偏离过恩格斯的理性判断,只不过大家平均不富裕、法律对私产保护不明确和不力的现实,以及个人主张私产的淡薄意识、中国重义轻利的传统底蕴,抹煞了隐藏在风花雪月后的尖锐本质。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法律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它不会也不能代替个体作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和选择。而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正是为 “经济人”实现自身经济价值提供了契机。中野在线董事长李建说:“早期夫妻创业,财富就不会解析得太清晰,但如果一个财富人士再次结婚,肯定会在私人物质占有和个人安全感方面有所考虑。”这一点被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的郝惠珍律师证实,现在做财产公证的有两类人比较突出,一是再婚者,二是老年结婚者。②
近几年来,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是最为困扰法官的问题,使法官将大量的时间都用于财产的调查上,以至案件迟迟结不了,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如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中出现的一方隐匿、转移财产,另一方得不到财产甚至背上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打离婚官司时,律师要对财产取证非常困难。相反,处于强势一方,凭借钱权,轻而易举能瞒天过海。当弱势一方要求分割财产时,强势一方一手遮天,或者将个体经营质变为合伙经营,或者将本该是共同财产的房子、厂房等生活、生产资料更换为别人姓名,或者将所拥有股票挂在别人名下,或者甚而出示审计结果表明企业亏损、要求另一方负担共同债务……但随着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给法官们带来了新的希望。据江苏某市一位“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一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强;反之,进行过“婚前财产协议”而后发生离异行为的夫妇,在财产分割方面比较顺利,争执也较少,这样也避免了法庭以强制的手段予以裁决的激烈行为(据统计,在有过“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争执、矛盾的,仅占8.9%)。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实际上,在西方国家,婚前财产协议的适用早已相当普遍。特别是当未婚男女双方财产悬殊时,这样的协议更是有着广阔的市场,如本文引言中所提到的著名球星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妻子签订的财产协议就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例。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是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前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
在婚前协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中类型中作出选择。但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③所以,笔者主张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制度,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在意思完全自治的情况下,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积极倡导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协议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即债务);可以是既存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即使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具备了以上要件,仍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前财产协议如果要产生对外效力就必须经过公示。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的目的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法律也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合理的途径。公示的机关必须是惟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均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系统、不同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④。所以,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不宜作为公示机关。但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可类似于专利或商标的管理)。当前,最经济可行的办法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充当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这样也方便未婚男女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同时一起办理公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同时配备便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方便相关第三人随时随地查询。

四、结语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笔者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注释:
①②《企业家一生最大的合同》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4月09日 13:40 中国企业家
③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④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第106页。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内容提要]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阐述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内涵特点、适用范围、如何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 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财政局京财会(1997)137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会计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继续教育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1.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合并进行,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会同北京总会计师协会具体实施。紧密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和任务,有针对性选择课题进行培训,具体方法和内容为:举办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研修班或与财务会计相关的业务知识进修班
,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学习新颁发的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组织参观考察、企业诊断等活动。培训重点是1993年以来评审确认在岗的高级会计师(已办理离退手续的不作要求)。有条件的可分系统和行业进行培训,使这部分人员成为行业会计专家
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2.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除系统学习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会计工作法规》、《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以及有关部委编印的政策性法规外,重点学习我局正在编写的各行业通用的《企业财务会计》和按行业编写的具有行业特点(如工业企业的成本
核算,商业企业的进、销、存核算等)的教材。各地区、各单位还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学习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急需的专业知识,如会计制度、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报告、经济纠纷案例、股票、债券、融资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等多项内
容。
3.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和持有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除系统学习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外,还应掌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等内容。
4.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教材有:《会计工作法规》、《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企业会计核算实务》、《会计电算化实用教程》和《珠算计算技术》。
5.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岗位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确定培训课题和选用教材,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为指定的培训内容,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形势和任务每两年调整确定一次。为使中、初级两个档次的培训工作规范化,各培训单位每期培训内容应不少于市财政局
指定的培训科目两项。另外,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再确定两项培训科目,以保证每期培训不少于四个学科。
二、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1.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的培训和中、初级师资培训的管理工作,负责各培训单位的审批工作。
2.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中、初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初级培训。
不具备条件组织继续教育的市属单位,可到市财政局批准的培训单位参加培训。
3.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中、初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培训的具体工作在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管理下,由北京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分校实施。
4.凡持有会计证,但又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位的城八区人员的继续教育由市工商联具体组织实施。其它区、县的人员由当地财政局负责。参加培训人员,应系统学习指定专用教材,达到规定的课时要求,并在会计证上记录其培训情况。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同时会计证不予年检。
5.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从事培训工作的单位,在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书》的同时,予以登报公布。培训单位要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培训单位每两年重新审批一次。
三、继续教育的要求与措施
1.继续教育的时间。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每天按6课时计算。可以脱产学习,也可以半脱产学习,培训时间也可分散使用。
2.继续教育的考核与记录。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持培训单位证明,由会计证的颁发机关在会计证“培训记录”栏内记录其培训情况,同时加盖“继续教育专用章”。
“培训情况”包括:培训的具体内容、时间、课时、培训形式。
“培训形式”指:脱产、半脱产、面授、观摩、报告、国内外学习等。
3.报名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可视同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每年年终到其会计证的颁发机关办理“培训记录”手续。
4.“继续教育专用章”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按会计证的颁发机关统一编号使用。
5.继续教育年检与会计证年检同步进行,每两年进行一次。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者,其会计证自行作废。
6.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申报内聘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审验会计证记录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四、本实施意见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