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7〕7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中专、技校学生)。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建立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社会保障卡》制作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卡》发放、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和因各种原因在定点医疗机构未刷卡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区、县、市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区、县、市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非本市户籍学生的财政补助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二)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第九条 参保登记
城镇居民持相关证件到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6周岁以上需提供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由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或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每年9月—12月由学校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代收代缴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筹资标准
(一)6周岁以下的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1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1元;
(二)6周岁至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41元;
(三)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含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原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59元,政府补助41元;
(四)18周岁以下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41元;
(五)18周岁及以上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90元;
(六)低收入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99元,政府补助101元。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三无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民政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由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市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的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8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8年7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市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150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200元;
(二)二级医院为50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8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14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老年人,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75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100元;
(二)二级医院为25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4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7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支付60%。
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其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增加1%,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比例为8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参保第一年为4万元,以后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逐年递增。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015万元,达到6万元以后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九条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确定,参保居民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门诊大病范围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制度办公室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二)《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资料集中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省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由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任一家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其中,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只能转往卫生部所属中医医院。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及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卡和换卡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02年10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目录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61.3条 适用范围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第61.7条 定义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第61.23条 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第61.85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第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第61.91条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第61.93条 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第61.95条 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D章 学生驾驶员执照
第61.101条 适用范围
第61.103条 资格要求
第61.105条 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第61.107条 一般限制
第61.109条 转场单飞要求
E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21条 适用范围
第61.123条 资格要求
第61.12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2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2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5条 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9条 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第61.141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F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51条 适用范围
第61.153条 资格要求
第61.15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5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5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5条 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7条 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9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71条 夜间飞行限制
第61.173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G章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61.181条 适用范围
第61.183条 资格要求
第61.18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8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89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1条 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3条 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第61.195条 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H章 飞行教员执照
第61.201条 适用范围
第61.203条 资格要求
第61.205条 知识要求
第61.207条 飞行教学能力
第61.209条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第61.211条 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第61.213条 飞行教员的权利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第61.217条 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第61.219条 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第61.221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I章 地面教员执照
第61.231条 适用范围
第61.233条 资格要求
第61.235条 地面教员的权利
第61.237条 近期经历要求
J章 罚则
第61.24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第61.24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第61.24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第61.247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
第61.24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61.25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K章 附则
第61.28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第61.283条 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d)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助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对于不能自行起飞的滑翔机,飞行时间是指滑翔机被牵引起飞开始移动时起,到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
(e)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航空人员执照、等级、定期检查或近期飞行经历要求中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所获得的在座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时间,或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提供教学的时间。
(f)单飞时间,是指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的飞行时间。
(8)转场时间,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中所取得的飞行时间:
(1)实施飞行的人员持有驾驶员执照;
(2)在航空器中实施;
(3)含有一个非出发地点的着陆点;
(4)使用了地标领航、推测领航、电子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或其他导航系统航行至着陆地点。
(h)决断高度/决断高,是指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上,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i)航空器,是指由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
(j)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个或几个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1)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m)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时有动力驱动,在该旋翼机运动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的,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
(n)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通常无自身动力驱动,或者虽然有动力,但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o)轻于空气航空器,是指靠充入密度小于空气的气体产生浮力维持飞行的航空器。
(P)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的轻于空气航空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
(q)飞艇,是指一种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r)初级飞机,是指型号合格审定为超轻型飞机或甚轻型飞机的航空器,或由局方根据其仪表设备、飞机构形和性能确定的特定型号飞机。例如蜜蜂3、蜜蜂4、AD100、AD200、海燕650等飞机。
(s)授权教员,是指下列人员: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地面教员执照,并依据其地面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的人员;
(2)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飞行教员执照,并依据其飞行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或者飞行教学的人员;
(3)按本规则以及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章的规定由局方授权可提供地面或飞行教学,并按照该授权执行地面或飞行教学的人员。
(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
(u)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v)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练器中回答问题并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驾驶员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飞行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
(iv)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
(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该轻于空气航空器执照权利范围内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iii)在本条(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d)地面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i)由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i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i)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大纲、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的训练大纲或者经批准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iv)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e)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持有飞机或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
(2)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3)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4)对于飞艇机长,持有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和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5)对于初级飞机机长,持有附带初级飞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Ⅱ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Ⅱ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g)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Ⅲ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Ⅲ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参与CCAR-121FS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FS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i)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驾驶员执照,包括:
(i)学生驾驶员执照;
(ii)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
(iv)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轻于空气航空器;
(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陆地;
(B)多发陆地;
(C)单发水上;
(D)多发水上。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iii)轻于空气航空器级别等级:
(A)飞艇;
(B)自由气球。
(iv)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陆地;
(B)水上。
(3)航空器型别等级:
(i)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ii)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ii)直升机;
(iv)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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