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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谢佑平

时间:2024-07-04 08:3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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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

重庆,现代法学 1998.01
谢佑平/陈运雄

在人类社会中,法律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保证规范着人们的利益。但是,利益的实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利益的不平衡性,必然使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衍生出诸种冲突。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社会冲突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处于非正状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预先设定的界限,造成了对其他权利的妨碍或侵害;或者说,义务的承担者没有遵循法定的义务约束,而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

建立符合自身利益需要的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稳固统治地位和维持社会存续发展的理想方式和必由选择。

法律秩序的建构,离不开法律的制定、法律的认知、法律的实施等活动。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内容及其关系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的作用,正如古罗马查士丁尼所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着,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1〕


法律秩序也是法律推行或实施的结果。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建筑在权力或强力之上,依赖国家暴力支持而将其内容付诸实践。但是,仅靠国家强力的推行是不够的,过度的“强力”会使国家走向暴政和专横,扭曲法律自由与正义的价值,招致对法律的广泛抵制与踏弃,最终危及统治阶级企图建构的法律秩序。“社会控制并不只意味着强力,它必须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去追求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2〕因此,
法律应使人类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得到满足。法律秩序意味着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真正有效的法律,应当奠定在人们普遍认同和遵循的社会基础之上,否则,法律秩序是脆弱的,难以持久的。

律师及律师职业的产生,法律服务业的出现,在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固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通过法律表现的过程中,需要借助法律形式、法律语言和法律技巧等外在形式。一般说来,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当通俗易懂,明白无误,能为广大民众所知悉,以便于权利主体了解权利的内容。可以说,任何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法律,都要体现特定的立法思想、意图和任务,制定出的法律,应当有恰当的表现形式,统一合理的布局和排列,贴切、规范的形式表述,技术处理的法律语言。如果法律意图不明,涵义不清,界定不准,语言含混,那么,必然造成法律理解的障碍。法律本身应当是准确、严谨、明细和具体的,便于公民对法律权利内容的掌握和了解。但是,实践表明:法律是复杂的,规范、统一、明确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的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图,一般公民难于理解。而且,统治阶级在借助国家强力推行法律的过程中,可以运用权力解释法律和修正法律的意义,使自己的意志随时法律化。这更增加了公民对法律内容了解的难度。“由相对独立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浸透了自己的论证技巧,保证了其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那些人并不能最终决定法律的意义。”〔3〕因此,法律的内容或意义,是统治阶级决定的,
要准确地理解它,对一般公民来说,不无困难。

借助律师的法律服务,公民可以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把握统治者的立法意图。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家,熟悉、精通法律,为公民解答法律问题,是律师的业务之一。在古罗马,早期的法学家便把协助公民了解法律内容作为自己的职责。当时,法学家的实际活动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对于具体法律问题提出解答(respondere)。
法学家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往往公开进行激烈论战;(2 )撰拟契据(cavere),并在当事人进行法律上活动时担任他的顾问;(3
)协助当事人为诉讼行为(agere),并向他指示应采用的诉讼程序。〔4〕律师从法学家中分离出来后,解答法律,向公民阐释法律的内容,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仍是律师业务的主要构成。


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统治阶级实现自己的意图,建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秩序。在阶级社会中,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将大部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控制之下,即运用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形式对之加以确认、调整和维护,使其成为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特点,又能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即告诉人们如何行为——可以如何作为,应当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如何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和合理性;而且还给人们提供了行为的方向,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指向和后果。
”〔5〕因此,律师的法律服务,有利于帮助人们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这也正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前提,离开它,法律秩序将难以建构和稳固。

(二)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

法律秩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动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体,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公民能否正确地行使权利,也与法律秩序的建构及其稳定有密切关系。


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及律师职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二是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代理人,代理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在代理权限内,成为法律权利的直接行使者。


法律权利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法律确认。从理论上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自觉成为法律秩序网络中的合格成员。然而,法律权利体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手足无措、难以抉择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权利实现的途径具有多样性特点,同一权利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予以兑现,如:在古罗马,对某一自然物的占有,既可能通过皇帝赐予的方式获得,也可能由家庭继承而来。同样,对自己所有的物权的处分,既可以出售转让,也可赠与他人。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选择。另一方面,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也是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律师帮助的原因。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立法者只能以法律形式确认那些基本的即较为重大的权利,而不会企求也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明文宣布出来。因为每一法律角色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不胜枚举的。从法律来加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社会主体享有的权利极其广泛。因此,如何对待未被明文列举出来的权利,也是社会主体在法律秩序建构中所面临的难题。因为,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与未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正确认识后者及两者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使前者付诸实现。实践表明,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通过法律顾问工作可以使社会主体坚定法律权利的信念,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


直接担任权利主体的代理人,代理其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其法律权利,履行其法律义务,也是律师及律师职业协助法律权利正确行使的表现之一。由于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纷繁复杂,出于对自身职业“与法律相隔甚远”的考虑,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交给律师,委托律师代为办理,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这种状况从古罗马一直延续至今,只是在可代理的范围上不同而已。古罗马的律师从事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主要集中在诉讼文书的撰写、合同契据的拟定和法律咨询上。在现代社会,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范围十分宽泛,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总统竞选、租赁房屋、买卖住室、订立遗嘱、处理财产、设立公司、银行信贷、国际贸易、文化教育等等,都有律师活动。”〔6〕在我国,律师也有较广泛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范围,
如:律师可以代理专制、商标法律事务,代理企业设立法律事务、代理税收、许可证法律事务,代理合同谈判与签约法律事务,代理行政复议、调解和仲裁,等等。
(三)协助公民救治被侵害的权利

法律秩序是以权利和义务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主体的差异性和利益的不平衡性,不可避免地导致权益冲突。任何社会矛盾和斗争,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利益之争。法律权利体现了统治者的意志,但是,法律权利并不自然地与实际的利益分布状态相一致。导致不一致的可能性包括: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能够全面、真实地了解社会需要和社会成长状况,使法律的规定脱离社会实际;实际的利益分布状况不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和社会改造目标,因而立法需要压抑某些阶层的利益需要,支持另一些人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的差别性,是导致权益冲突或者法律秩序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于是,侵权行为不可避免,既定的法律权利将难以兑现而成为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古代杰出的思想家荀况所说:“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7〕这是其一。


其二,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对权利内容的不了解或者行使方法的不当,也会造成他人权利的损害。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和制衡的。一方面,法律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提醒人们注意法定权利的界限和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不要盲目地、非善意地主张权利和滥用权利,并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然而,权利主体不顾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去追逐自我利益的非法行为仍大量存在,这就给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定带来了威胁。因此,积极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也应当成为统治者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法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做好过渡期的相关工作,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决定》,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调整和改革,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树立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具有重大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决定》的相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在贯彻落实《决定》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坚决贯彻执行《决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 2005年10月1日《决定》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职能的任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民法院不设鉴定机构、不再进行自主鉴定业务后如何加强司法技术工作,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专题调研工作,稳步、有序地做好司法鉴定人员职能的调整工作。
(三)《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上述人员和机构资格的统一管理问题。《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同时.将组织开展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调研活动,并着手研究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规定》,争取在2005年10月1日前颁布实施,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召开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会议,全面推行
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统一规范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技术人员的作用,为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服务。
三、当前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工作要求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各项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有序地推进。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做好过渡期的以下工作:
(一)2005年9月30日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善始善终地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完成已受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案件的自主鉴定工作。2005年10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受理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如有事业单位性质的鉴定机构,应当于2005年9月30日前停止进行鉴定工作;如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当同人民法院脱钩。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前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与人员的情况,做好委托上述三类鉴定的相关准备工作。

2005年7月14日


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26日




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连山区、龙港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掘、爆破、钻探等地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文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文件、施工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更改、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第十条 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地反映现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尺寸规格为A4幅面,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绘制并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档案不准确,造成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连山区、龙港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遵照本办法执行,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其它各类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