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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时间:2024-07-08 01:3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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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文化部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1987年2月3日,文化部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一级文物为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为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博物馆、文物单位、有关文物收藏部门,均可用本标准鉴选和定级。社会上其他散存的文物,需要定级时,可照此执行。
凡属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藏品中需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如下:

一级文物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代表性文物。
二、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代表性文物。
三、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代表性文物。
四、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经济剥削、政治压迫,以及有关著名起义领袖的代表性文物。
五、反映中外友好往来和在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代表性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代表性文物。
七、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发明家、政治家、军事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及历代著名工匠的代表性文物。
八、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代表性的善本。
十、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代表性文物。
十一、反映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及其有关重大历史事件、领袖人物、著名烈士的代表性文物。
十二、反映有关中国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爱国侨胞及其它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十三、其它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代表性文物。

二级文物
一、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二、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或一般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少的文物。
三、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四、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五、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
六、时代较晚,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一般,但经济价值较高的文物。
七、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
八、反映历代著名艺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一般艺术家的精品。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
十、其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三级文物
一、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某一区域性的非主要文物。
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俗文物。
六、反映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的作品,或艺术、工艺水平较高,但损伤较重的作品。
七、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一定价值的善本。
八、其它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供参考)
一、玉器——时代确切,质地优良,遗存稀少,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或有研究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具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一个地区或作坊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二、陶器——能代表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特殊,器形完整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而器形完整的。
三、瓷器——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有年款或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色等能反映时代独创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著名窑别的代表作;元、明、清时期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民窑瓷;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四、铜器——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一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或重要历史人物的;书法艺术优美的;传世稀少并在工艺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和科学价值的。
五、金银器——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的。
六、石刻砖瓦——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要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刻墓志;文字或纹饰精美、历史价值重大的砖瓦。
七、法书绘画——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艺术水平较高、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术水平极高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重要艺术流派或著名画家的精品。
八、甲骨——所记内容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完整的;所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对甲骨能起断代作用的。
九、符牌印章——文字精美、质料珍贵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很高艺术价值的玺印、封泥和符牌;明、清篆刻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历代重要历史人物的印章。
十、货币——在中国货币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且存世数量极少的或成套的货币以及钱范和钞版;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民政权发行的货币中的珍品。
十一、牙雕——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重要价值的;典型反映民族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二、竹雕——时代确切,在竹雕工艺史上有独特风格或特征的;款识准确,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三、漆器——款识准确,遗存稀少,能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漆工艺品种的;造型、纹饰、雕工、色调、工艺水平高而完整无缺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十四、珐琅——款识准确,遗存稀少,具有鲜明时代风格的;造型、纹饰、釉色、掐丝等工艺水平高而又完好的。
十五、织绣——遗存稀少,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早期实物或实物印痕;时代较早,有准确的纪年及产地的;基本保持原色能代表一个历史时代工艺技术水平的;色彩艳丽,纹饰精美,具有典型时代特征的;历代名人使用、保存下来的精品;著名工艺家的代表作。
十六、古籍善本——宋、金、元旧刻;宋、元旧抄;明及明以前稿本和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抄本;明、清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批校题跋;及明刻、清抄中内容、版本、印刷技术上有特色或具有其他特点的稿本。
十七、碑帖拓本——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早期初拓精本、多字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或近代拓本。
十八、武器——在重要战役(包括起义中)使用的、具有重要历史情节、数量稀少的武器;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的武器;历代名人使用过的武器。
十九、宣传品——反映民主革命时期重大历史事件的或由中共中央、地方党政组织印发、内容重要、数量稀少的传单、标语、宣传画、捷报、号外等。
二十、证物——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政策,数量稀少,与各地区、各党派团体有直接关系,具有特殊历史情节的旗帜、印章、证件等。
二十一、文件——中国共产党重要会议文件原件;重要文件原件不存在的存世稀少的早期翻印件或具有特殊意义的早期翻印件;反映各党派团体的有关重要会议,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件。
二十二、名人遗物——已故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各党派团体领导人、著名爱国侨胞、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签署件;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生活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59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59年9月)

在中国共产党、中央人民政府和我国各族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的英明领导下,经过十年的英勇奋斗,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已经取得了伟大胜利。我们的祖国欣欣向荣,生产建设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日益改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空前巩固和强大。全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程度空前提高。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极为良好。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罪犯实行的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已经获得伟大的成绩。在押各种罪犯中的多数已经得到不同程度的改造,有不少人确实已经改恶从善。为了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庆祝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的胜利,庆祝大跃进和人民公社运动的辉煌成就,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反革命罪犯,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二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三、普通刑事罪犯,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四、判处死刑、缓刑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或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现将《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4.《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5.《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 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 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 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边境地区及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从毗邻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大中动物限在当地的饲养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

  第八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动物运抵时实施现场检疫:

  1.登机、登轮、登车进行临床检查。

  2.对所有动物接触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器具,在卸运前作有效消毒。

  3.对上下动物运载工具的人员,作防疫消毒。

  4.审核货证及询问运输情况。

  第九条 现场检疫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经审核各种单证合格后,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条 动物卸运后,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饲具、笼具、铺垫材料、装卸器具、现场及废弃物,均须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现场检疫时,发现动物有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迹象的要立即封锁现场,停止卸运,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以最快的速度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外隔离检疫的动物,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并监督运输到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货主或其代理人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运递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隔离通知单”承运进境动物。国内检疫部门凭“检疫调离通知单”放行,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作有效消毒处理并出具“消毒处理证书”。

  第十三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按口岸动物检疫隔离场及临时隔离场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进境动物的隔离检疫期,大、中饲养动物为45天,其他动物为30天。

  因检疫需要延长隔离检疫时间的,需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书面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条 隔离检疫期间的实验室检疫项目,依照中国与输出国政府间签订的协议、检疫条款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审批意见执行。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上述检疫项目以外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可疑迹象的,应进一步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物检疫机关要有专人负责。临床记录、检疫的原始记录、文字记载和声像资料等要按时归档。实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要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在隔离期满当天向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境动物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作下列处理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1.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

并销毁尸体。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指定地点

隔离观察,由当地畜禽防检疫机构负责监管。

  3.检出名录之外,对畜牧业、水产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其危害程度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货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进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艺动物、竞技动物、展览观赏动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的鱼、虾等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分别按相应的检疫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定、检疫条款、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供货协议)和我国有关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与我国无动物检疫双边协定或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签约前,应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提交输入国提出的动物检疫要求,审核认可后方可签约。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计划离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并提交与该批动物有关的资料;出境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口岸隔离检疫前一周报检。

  第六条 出境动物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禽检疫部门(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输入国家的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需要到产地了解有关情况,货主或其代理人、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出境前需要进行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隔离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输入国的要求和兽医卫生要求的隔离场所。

  第八条 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对隔离场所及用具和设施等进行有效消毒。

  第九条 动物到达出境口岸隔离场所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检疫监督,对有产地检疫要求的应收取产地检疫证书;临床检查不合格的动物不准进场,发现死亡动物应查明原因并对尸体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口岸隔离检疫时间按输入国要求确定;没有要求的按照我国规定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时间。

  第十一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员驻场监督。对动物的免疫接种、药物处理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签发动物检疫证书,货主凭证书向海关办理动物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装运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运场地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消毒处理后方准装载。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签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要时派员随押运人员一起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及输入国的检疫情况,所需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条 输入国官方兽医需来华考察了解检疫情况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征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临床记录、实验数据、文字、声像等资料归档,并对试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出境水生、两栖、爬行类等动物,分别按其相应的检疫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

、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

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

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第四条 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 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注册登记证的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国外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境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出动物检疫人员对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实施

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法查阅或索取加工厂、仓库与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记录、报告或资料等;

  2.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必须订立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的动物检疫人员指导下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对水质和污水抽样进行检验。

  3.运载出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是清洁的,货物装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经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有效消毒药品消毒。

  4.出境动物产品从产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途中,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物检疫单证放行。

  5.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产品,可根据需要,使用检疫标志。

  第八条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及出证的原则:

  1.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

、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2.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

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没有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第九条 由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商检检疫的动物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其离境前向当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离境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1.经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动物产品,原运输工

具装运出境的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2.对经商检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的,验证放行;

  3.对不具备上述有效检疫证书或证货不符的,视情况实施检疫、消毒处理或退

回原产地;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通知产地畜禽防疫

检疫机构。

  第十条 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境,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凭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或消毒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单报海关验证放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陆路、水上、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和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四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五条 经批准过境的动物,其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在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过境动物检疫审批单、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过境的动物产品,其承运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必须完好并能防止渗漏。动物在吸血昆虫活动季节过境,其运输工具、装载笼具还须具有效的防护设施。

  过境动物的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未受病虫害污染,并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来自非疫区证书。

  过境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能防止液体渗漏的严密包装。

  第七条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抵达进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接近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过境动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过境动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必须配合。

  第十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途中发现上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经检查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完好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十二条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需要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时,应予先征得中国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同意,所填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过境动物的押运人必须在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对过境途中死亡动物的尸体、动物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十四条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

  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是否相符。

  3.查验动物产品有无腐败变质,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发现散包、容器破裂者

,应令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4.现场检疫人员对上述查验符合要求者,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并及时对运输工

具的有关部位及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蓝湿皮、洗净毛、碳化毛、毛条等,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2.对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而运往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及监督加工、使用、贮存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3.对上述1、2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及《检疫处理通知单》。

  4.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向海关申请验放,运输部门凭上述单证承运,国

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上述单证放行。

  第九条 进境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转运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破损,防止其渗漏、散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对其国内运输过程进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的地点,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产品从进境口岸调往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处理及存放、加工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到达时间。货物离开进境口岸时,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向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二条 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的内容,核对进境动物产品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并按规定采样检疫、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须及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回执单》。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权查询有关人员、查阅有关单证、报表、发票等。

  第十五条 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单位,必须做到:

  1.建立以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负责进境动物

产品存放、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实制度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报检和填报报表等。

  2.进境动物产品须专仓堆放、未经检疫的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与经检疫

合格的产品混合堆放。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进境动物产品入、出库单和相应的统计材料等。

  3.根据不同的加工工艺流程,对进境动物产品分别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消毒或

杀虫处理。

  4.在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场所的进出通道、门前设置适于人和车辆消毒的

消毒槽(垫),并定期更换消毒药水,以对进出人员鞋(靴)、车辆实施消毒处理。

  5.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场所、工作台、搬运工具等及时消毒处理。

  6.接触进境动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体检及

预防接种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服定期消毒处理。

  7.对进境动物产品内外包装物,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等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8.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不得接

收,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经加工或消毒、除虫处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出境动物产品重新进境时,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进行检疫、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出境时,由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出具有关单证;输入国无要求的,一律签发《兽医卫生证书》。如非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办法处理:

  1.查验来料加工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与货物是否相符。

  2.对货证相符的验证放行或换证放行。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税仓储后原包装出境的进境动物产品,国外无检疫要求的,由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国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证,海关凭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有关检疫单证放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