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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09: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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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令第88号)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1]6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增加森林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育,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严格管理、科学封育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财政、农业、国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实施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的封山育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其它国有林地的封山育林由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集体林地的封山育林工作,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由经营权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封护。

(四)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

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60株或者幼树4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40株或者幼树3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4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50株以上的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以及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所谓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指的是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主要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态地位重要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林地;

(八)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十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封育区域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江河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宜实行全封。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采用半封。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育区,可采用轮封。

实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间,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为活动。

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封禁,其他季节可有计划地组织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实行轮封的,可将封育区域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年限的设置。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的主要路口、山口等明显地点设立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封山育林标牌应标明封山育林的范围、期限、措施、封禁内容等。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和监督有封山育林任务的村、组制定行之有效的封山育林乡规民约。

第十三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按每3000亩至5000亩一名的标准配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向社会公开选聘身体好、责任心强的人担任护林员。护林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时时提醒群众按规定实施野外用火,预防山火发生;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进行查处;

(四)监护林木生长情况,发现森林火灾、病虫害应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承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抹芽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七条 封山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只能从事造林、抚育、管护、开设防火线、开展病虫害防治等与封山育林有关的工作,不得随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违规征占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地。

因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封育区内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变更该林地的封山育林规划,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林地的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密度过大或老化的毛竹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采伐作业设计书的要求进行,应保留竹龄五年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立竹不少于150株/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种果,或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

(三)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投入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封山育林资金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占用。

第二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在封区合格条件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封育条件;

(二)具备了合理齐全的封育规划和作业设计;

(三)设置了明晰的固定标志;

(四)落实了职责明确的管护机构和人员;

(五)制定了技术合理的封育制度和封育措施;

(六)已实施或准备实施封育措施;

(七)建立了封山育林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的成效考核标准

以小班为单位按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分别封育类型)、有林地和灌木林地封育(分别乔木林与灌木林)进行成效合格评定。

(一) 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

1、乔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平均有乔木70株/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2、乔灌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灌木覆盖度≥30%;

3)有乔灌木90株(丛)/亩以上,其中乔木所占比例≥30%,且分布均匀。

3、灌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木覆盖度≥30%;

2)有灌木7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4、灌草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草综合覆盖度≥50%,其中灌木覆盖度≥20%;

2)有灌木6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5、竹林型

有毛竹30株/亩以上或杂竹覆盖度≥40%,且分布均匀。

(二) 有林地封育

有林地封育小班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小班郁闭度≥0.60,林木分布均匀;

2、林下有分布较均匀的幼苗200株(丛)/亩以上或幼树33.3株(丛)/亩以上。

(三) 灌木林地封育

灌木林地封育小班的乔木郁闭度≥0.20,乔灌木总盖度≥60%,且灌木分布均匀。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林区封山育林的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将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


高检发[2001]6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在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发表了重要讲话,从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巩固和加强党的执政地位、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工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重点、原则、要求和两年内实现社会治安工作取得新的明显进步的目标。这是新形势下做好社会治安工作、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指导思想和行动纲领。朱镕基总理就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实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重要讲话。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不仅对加强社会治安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对政法工作的执法思想、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司法保障等,指明了方向,对做好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长远的指导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全体检察人员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充分认识搞好社会治安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意义。要坚决按照中央的要求,迅速行动起来,把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来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以战斗姿态投入这场斗争,全力以赴做好检察环节的各项工作。


二、以“打黑除恶”为重点,积极投入“严打”整治斗争


要突出“严打”整治的重点。全国重点打击三类犯罪:一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二是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三是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对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要作为打击的重中之重。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什么问题突出就坚决解决什么,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整治哪里。


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期限内从快进行打击。要把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与“两个基本”原则结合起来,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应依法快批捕、快起诉,不纠缠细枝末节。


加强批捕、起诉工作,提高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质量和效率。特别是对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一定要依法快捕快诉。对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要逐件梳理,集中力量抓紧审查,4月中下旬批捕一批、起诉一批,配合法院审判一批,在全国掀起“严打”的高潮。


依法准确定性,保证对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凡是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都要以该罪批捕、起诉;对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属共同犯罪的,要并案起诉;对涉嫌犯有数罪的,要按数罪处理,防止在检察环节影响打击力度。


对重大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对严重的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挂牌督办,有关省级检察院要落实责任人,保证做到快捕快诉。各省级检察院要根据当地办案情况,挂牌督办一批案件。


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巩固和扩大“严打”成果。配合有关部门对治安混乱地区做好重点整治工作,积极参加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加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对群众检举、控告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线索,及时依法处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切实做好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各项工作。


三、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骗税等犯罪为重点,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几个突出问题,主要包括:以食品、药品、农资、棉花、拼装汽车等为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以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转包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以查处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为重点,强化税收征管;以查处地方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为重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以清理压缩音像集中经营场所,查处非法经营的“网吧”、“游戏机房”为重点,整顿文化市场。各级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依法从重从严的方针,充分运用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各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


要主动工作,依法追究犯罪。对于有关部门查获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会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主动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


四、严肃查办“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职务犯罪案件


在“严打”整治斗争中要促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在切实抓好“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使这两个方面的工作相互促进。


要注意深挖黑恶势力背后的腐败犯罪分子,彻底打掉“保护伞”。在“严打”斗争中,既要坚决打击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又要依法查办与黑恶势力相牵连,隐藏在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内部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犯罪分子,特别是参与、包庇、纵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人员,做到除恶务尽。


要依法查办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对于那些与制假售假、走私、骗取出口退税等经济犯罪相牵连的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犯罪案件,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贪赃枉法犯罪案件,要作为查办的重点。同时要重视查办特大安全事故中玩忽职守等犯罪案件。


五、严格执法,加强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对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


要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将监督工作延伸到受理提请批捕案件之前的发案、立案阶段,及时了解发案、立案情况,依法监督纠正该立案不立案、有罪不究现象。对黑恶势力的犯罪案件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有关部门该立案不立案的,要作为立案监督工作的重点。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注意防错防漏,发现遗漏罪犯或罪行的,应依法追捕、追诉。


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发现对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应依法提出抗诉。防止和纠正对罪犯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现象,严防“前门进,后门出”的问题。


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对因贪赃枉法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而导致的司法不公,严重影响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错误裁判,要作为抗诉的重点。


要坚持“稳、准、狠”,重事实、重证据,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办案质量。不放纵犯罪,不冤枉无辜。坚持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


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加强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重大案件要适时介入侦查,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提出建设性意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全面收集、审查甄别、固定证据工作,保证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情况,共同研究新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三是对执法中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主动协商,形成共识,有的可联合作出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和规范执法工作。


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把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有机结合起来,造成对犯罪分子“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使犯罪分子闻风丧胆,无藏身之地,让人民群众扬眉吐气。


七、坚持从严治检,加强队伍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加强队伍建设,为“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从严治检,全面加强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继续深入开展集中教育整顿,采取果断措施,解决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把检察队伍建设成为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钢铁队伍。


坚决查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对那些为违法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以及参与、包庇、支持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必须严厉查处,并及时坚决地清除出检察机关;构成犯罪的,坚决绳之以法。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袒护包庇,不查不处理的,要追究领导的责任。要严肃办案纪律,严格遵守中政委的“四条禁令”和高检院的“九条卡死”规定。发现泄露案情,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现象的,要严加追究。


八、加强领导,狠抓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当前全党全社会的大事。各级检察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这项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狠抓落实。经常向党委汇报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对有分歧的重大案件,依靠党委协调,统一各方认识。


要落实领导责任制。各级检察院“一把手”要亲自抓,主管副检察长要全力抓,对这项工作亲自部署,亲自组织,亲自抓落实。各级检察院领导要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办案第一线,深入基层,加强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加强协调,及时帮助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于因工作不力,贻误战机或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要严肃追究领导的责任。


要积极争取做好经费保障工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朱镕基总理关于保障政法机关经费的重要指示,积极做好工作,抓好“严打”整治斗争专项经费、贫困地区补助经费配套资金的落实。继续推进科技强检,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要把技术装备、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政府的“十五”计划,逐步建立检察经费保障机制。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信息工作。各地参加“严打”整治斗争、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进展情况、办理的重大案件、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情况,必须及时上报。


要统筹安排各项工作。当前,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任务繁重而艰巨,各级领导要统筹安排,既突出重点,又兼顾其他,保证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抓住机遇,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工作取得新的明显进步的目标而努力奋斗,为保障“十五”计划的顺利实施作出积极贡献。


2001年4月7日

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尤其是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防范和杜绝各类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或聘请注册安全主任,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并记录在案。对重要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评估监控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对企事业单位的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事业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已经竣工投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体系。
从事对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财政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㈠ 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㈡ 一次死亡2人以下(含2人)或者一次重伤5人以下(含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㈢ 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6人以上15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㈣ 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㈤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报省有关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
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
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它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
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