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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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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

化工部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1日,化工部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是教学研究、指导及教材建设的规划与评审机构。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应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学校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和做好服务工作,以促进教学过程的完善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一、工 作 任 务
(一)指导专业(或课程)教学改革
1.对专业设置、布局、教育计划及专业(或课程)发展方向等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和院校提出建议和提供咨询。
2.拟定有关课程(包括实验课)的教学指导性文件。
3.组织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交流总结教学改革经验,以推动和指导教学改革工作。
(二)组织教材建设
1.组织制订本专业(或课程)教材建设规划和实现规划的措施。
2.组织制订翻译、影印、选编、编译国外教材和推荐优秀教材出口的规划。
3.会同出版单位按照规划组织编写、修订、审查、评议教材。
4.组织开展教材研究和教材、讲义评介活动,交流教材建设经验。
(三)研究专业及课程教学质量评估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的专业及课程教学质量评估的要求,研究、制订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或课程)的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和办法。
2.推荐有关专家参加评估组织,指导开展教学质量评估工作。
(四)其它
1.协助化学工业部制订化工继续工程教育规划、实施方法和教学文件,会同出版单位组织继续工程教育教材的编审工作。
2.结合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通过举办教师讲习班、专题讨论班等活动,提高师资素质。
二、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织
(一)组织原则
按专业设立教学指导委员会。每个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按本专业的主干课程分设课程小组。对于化工类及相关专业中通设的课程,可设立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应在有关学校和同行专家推荐的基础上,由化学工业部聘请长期从事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近年内仍从事本专业教学工作的专家组成。教学指导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其成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超过65岁即不再连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其课程小组可根据需要,特邀少数专家参加会议。
(二)组织机构
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主任委员所在学校即为该委员会的主持学校。主持学校的职责是协助教学指导委员会开展经常性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承担有关的日常事务。教学指导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教学指导委员会主持学校从本校相应专业教师中推荐产生。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的课程小组一般3至5人。设组长1人。教学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课程小组组长由所在学校参照兼任党政可作的教师,相应计算教学工作量。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和经费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根据需要另行安排有关专题会议。课程小组可不定期召开会议。
(二)拟办的各种讲习班、讨论班等,均需由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上一年十月底以前提出活动计划和经费预算计划,报化学工业部审批。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从教材补助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开支。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每年的工作安排、总结应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化学工业部。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
准的决定。
对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所”冠以字号再冠以该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构成,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二)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等事宜;
(三)依法收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三)不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四)依法承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五)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已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已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受聘为兼职或特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职人员受聘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四)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的或拟聘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予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有关情况;
(三)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
(三)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收受财物;
(四)不得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八)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法律咨询服务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六)损害当事人或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规定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请客送礼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批准发给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执业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批准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不报原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承接业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偷税、逃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受到罚没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本条例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者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不服的,以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对不予注册执业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