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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0:2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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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对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结合当前我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现状,我部组织制定了《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2012—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2012年9月25日







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2012—2015年)



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和“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着力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加大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的贯彻执行力度,加强医院感染专业队伍建设,健全完善相关技术标准,推进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科学、规范、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目标。

以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为主导,坚持“科学防控、规范管理、突出重点、强化落实”的原则,健全医院感染防控体系,完善相关技术标准,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提高专业技术能力,提升医院感染防控水平,最大限度降低医院感染发生率,提高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

——到2015年,全国所有三级医院和二级医院加强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的医院感染管理,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突出重点、科学防控,切实提高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执行力。

——到2015年,逐步健全医院感染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不断完善医院感染技术标准,形成比较全面的覆盖医院感染重点环节及重点部门的标准体系,逐步实现医院感染防控措施的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

——到2015年,不断完善医院感染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省级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发挥推进本区域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控制和持续改进的作用,医疗机构要根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加强组织管理,全面落实职责。加强医院感染专业队伍建设,提升专业技术能力。

——到2015年,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医院感染监控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省级、医疗机构三级医院感染监控网络,实施科学、有效监控,及时反馈监测信息,持续改进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提升医院感染监控水平。

(二)具体目标。

1.规范管理医院感染重点部门。到2015年,100%的三级医院、60%的地市级二级医院和30%的县级二级医院的重症医学科(监护病房)、手术部(室)、血液透析中心(室)、新生儿室、消毒供应中心等医院感染重点部门的建筑布局、人员配备、质量安全管理等达到国家有关要求。

2.降低医院感染重点环节的风险。通过贯彻落实各项医院感染防控措施,医院感染重点环节的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医院感染风险有所降低。外科手术部位感染、导管相关血流感染、导尿管相关尿路感染及呼吸机相关肺炎等专项发生率进一步降低。

3.切实落实医院感染防控基础性措施。医疗机构切实落实清洁、消毒灭菌、隔离、医务人员手卫生等医院感染防控基础性措施,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的依从性,医疗器械的清洗、消毒灭菌合格率达到100%。

(三)主要任务。

1.加强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管理。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医院感染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的管理,根据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针对重点部门(重症医学科(监护病房)、手术室、血液透析室、消毒供应中心、新生儿室、产房、内镜室、口腔科和导管室等)和重点环节(各种插管、注射、手术、内镜诊疗操作等),采取一揽子有效措施,严格执行各项工作要求,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

2.全面落实医院感染防控措施。医疗机构要根据医院感染相关法规、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等,更新并细化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制订并落实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标准操作规程(SOP)。切实加强清洁、消毒灭菌、隔离、医务人员手卫生以及医院感染监测等工作,强化责任意识,全面落实医院感染防控措施。

3.不断完善医院感染相关技术标准体系。根据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发展需要及面临的形势,结合工作实际,针对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等,不断完善医院感染管理技术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不断更新并细化医院感染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科学、有效指导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4.加强医院感染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大力推进省级医院感染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明确工作职责,全面落实责任,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人员培训、指导评估、督导考核等工作,推进本区域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持续改进,提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能力。

5.加强医院感染组织管理和队伍建设。医疗机构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医院感染管理部门,明确医院院长是本单位医院感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配备数量适宜的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强化责任意识,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对医院感染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提升业务工作能力。

6.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多重耐药菌的医院感染。要加强清洁、消毒灭菌、隔离和医务人员手卫生工作,认真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多重耐药菌监测工作,降低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同时,要加强临床微生物实验室的能力建设,提高其对多重耐药菌检测及抗菌药物敏感性、耐药模式的监测水平。

7.加强医院感染多学科合作。医院感染管理涉及感染病学、临床微生物学、流行病学、消毒学、药学等多学科,在医疗机构内涉及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检验部门、药学部门、消毒供应中心以及各临床科室多个部门。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部门的建设,建立医院感染管理的多学科、多部门合作机制,加强学科、部门间协调沟通,明确分工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共同形成合力推进医院感染各项防控措施的有效落实。

8.进一步完善医院感染监控体系。在现有医院感染监测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级、省级、医疗机构三级医院感染监控体系,初步形成覆盖三级医院的国家级医院感染监控网。建立医院感染监测数据库,健全信息管理和信息发布等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本辖区内覆盖二级以上医院的医院感染监控网,定期公布和反馈本辖区医院感染监测情况,督促和指导本辖区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持续改进。医疗机构要制订详细、可行的医院感染监控计划,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人群及多重耐药菌的目标性监测,及时反馈监测信息,采取有效干预措施,防范医院感染不良事件的发生。同时,根据医院信息系统的发展,加强医院感染信息系统的建设。

9.加强医院感染科学研究。加强我国医院感染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充分发挥学术组织和科研机构的作用,积极开展基于临床实践的医院感染防控措施与策略的研究,提高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科技支撑能力,加强科研成果转化和利用,科学指导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10.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全球行动,掌握国际动态,学习、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理念和经验,加强与国际社会在医院感染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业务技术、科学研究、管理和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广泛开展与国际组织的项目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水平。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降低医疗费用方面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职责,明确目标任务,认真组织落实。医疗机构要将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纳入医疗质量管理和医院管理的整体规划中,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必要支持,将医院感染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水平。各省(区、市)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专业队伍建设,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要积极开展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逐级分期、分批开展人员培训,保证培训效果,提高人员业务工作能力和技术水平。

(三)认真贯彻落实,务求工作实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行动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过程中,细化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结合实际、注重实效,分步骤、分阶段达到各项目标。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四)加强督导考核,认真总结评估。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详细、可行的督导评估方案和考核指标,通过开展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实施情况进行督导考核,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进行评估。2015年,卫生部将对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1〕19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省财政厅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

各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审核认定后,即为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更新;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四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

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现有资产存量和使用状况,在本单位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注:该限额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单位资产编制和存量资产等情况自动生成)以内,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对土地、房屋的购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年度各单位资产配置数量限额和财力可能,对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省财政厅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建事项。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资产配置预算追加方案,明确具体购置资产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十六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的资产,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需购置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规定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资产,由省财政厅联合主管部门视情进行调剂。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第七条无偿调拨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购置、调剂、无偿调拨、接受捐赠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资产、超编超标购置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监察部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安全有效,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擅自调整基金征收标准或者扩大社会销售电量扣除范围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补收应当收取的基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按照规定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基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截留、挪用基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从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后期扶持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年度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决)算,或者未将预(决)算报上一级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后期扶持基金,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未设立移民个人或者家庭档案和基金发放的账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使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上报基金使用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事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