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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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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市商务委等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
(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
(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
(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
(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
(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结业。
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0日,国家教委


一、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与行政职务并行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必须有利于提高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责任感。
二、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的,应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技术和管理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胜任并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三、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应依据其工作的实际需要,选用经中央职称领导小组批转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职务名称、档次,以及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评审程序,进行聘任或任命。
四、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是: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等教育管理系指工程技术人员等职务条例所包括的专业技术范围内,从事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规划、计划、评估及师资的规划、培训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从事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非专业技术或非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以行政管理工作为主的人员,应任命行政职务或职级,不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五、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副处长以上干部,不兼任专业技术工作的,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同样,在行政管理部门已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含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再担任副处长以上行政领导职务。
六、现在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学术交流和对外活动中可以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
七、高等学校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职责任务,专业化程度及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范围,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所需要的职务限额,我委将根据学校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在已下达给学校的职务限额比例内确定。
八、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中,一般采取学校领导推荐的申报方式。在评审任职条件时,除考核其本专业的业务知识和水平外,还应考核其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做出的贡献。
九、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一般按学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人员较多并对其要求有所侧重的职务系列如工程技术职务、社会科学研究职务,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单独设任职资格评审组。
十、我委所属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以下担保制度: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下岗失业人员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贷款;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从事其他稳定职业(医生、教师等)的人员;
(三)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贷款担保机构,按照“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向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可在担保基金金额3倍的额度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贷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六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本市户籍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备还款能力;
(三)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四)在社区、街道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五)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六)已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
(七)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由市、镇(区)财政给予适当利息补贴,但补贴总额不超过利息的50%;展期不予贴息。贴息由贷款银行填写《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九条 提供个人抵(质)押担保或个人保证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直接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小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二)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对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上报推荐;
(三)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并作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批准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当将小额担保贷款用作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该贷款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和贷款银行按7:3的比例核销损失。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职责
1、宣传、解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并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给予指导;
2、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担保基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四)贷款银行的职责
1、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小额担保贷款,并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和发放贷款;
2、跟踪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担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5、按规定和约定核销不良贷款。
(五)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的职责
1、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2、指导和帮助借款人搞好生产经营;
3、协助贷款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贷款银行等单位每半年对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实施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