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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8:2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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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关于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高危行业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企业必须购买有合法手续的特种设备,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设备进行安装、检验、注册登记等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上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属地管理: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负有管理权限。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等学校中青年学术骨干考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中青年学术骨干考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1日,教育部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师资、科技队伍的建设,做好中青年学术骨干的培养、选拔、考核、使用工作,对中青年学术骨干的考察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考察目的
1.了解和掌握各学科中青年学术骨干的水平以及各学科学术带头人后续力量的情况。
2.通过考察,从中探讨带有普遍性、典型性和规律性的问题,为制定高等学校师资、科技队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依据。
二、考察对象
55周岁以下的高等学校专职的教学、科研等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及科技管理干部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列为中青年学术骨干:
1.已批准为博士研究生的导师。
2.已提升为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于这一级职称的人员。
3.不在1、2两项范围之内,但在本学科方面有系统而渊博的理论知识,学术上有独到之处,在教学、科研、生产技术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并有发展前途的专业人才。
三、考察内容
1.政治思想方面:“文化大革命”中的表现;三中全会以来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
2.业务方面:教学水平和效果;学术研究成果及其贡献,国内外的评价;学术思想的特点和治学态度。
3.组织领导能力:担任党政、学术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团结互助、彼此合作的表现。
4.安排使用情况和培养计划落实情况,需要创造的工作条件。
5.健康状况,有何疾病。
6.政策落实上,有何遗留和未解决的问题。
四、考察的组织工作
1.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所属高等学校的考察工作。各校的考察工作,由学校指定一名副校长主持,学校人事处、教务处和科研处协同进行。
2.严格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确定考察对象,并认真填报《高等学校中青年学术骨干考察登记表》。填报的内容,要以事实为基础,能反映出考察对象的特点,不要作空泛的议论。考察登记表,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二份。
3.对中青年学术骨干的考察工作,要成为学校的经常性工作。今后要每年考察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学年末,要同教师、科技人员的定期考核、职称评定工作结合进行。
4.对已定为考察对象的,每年都要进行一次复查。考察对象在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有什么重大变化,要及时报主管部门和教育部。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216号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百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或者办理有关事务的行为。但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除外:

  (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下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二)根据法定职责为不特定对象提供的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以及行政服务的提供、监督、检查。

  鼓励行政机关提供更多的行政服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之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自愿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可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应当贯彻以民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优质、高效原则,符合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不得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服务要求,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章 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设定行政服务项目:

  (一)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

  (三)提供就业及再就业培训指导的;

  (四)提供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备案或者登记的;

  (五)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的;

  (六)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的;

  (七)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

  第七条 行政服务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设定。

  市、区政府部门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区政府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增加行政服务。可以设定为行政审批也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的事项,应当设定为行政服务。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审批,根据社会的需要,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法规、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过程中,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设定行政服务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提出本机关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提请审定和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区政府审定。区政府在审定行政服务项目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出统一协调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服务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定后的行政服务项目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登载公布,同时在本级政府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增加、取消或者调整行政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取消、调整行政服务项目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向行政服务设定机关、提供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服务的提供机关及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行政服务。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非营利性民间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以下简称委托提供行政服务)。

  鼓励行政机关委托基层组织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提供行政服务,应当与受委托单位订立委托协议,规定委托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委托期限等,并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提供行政服务的内容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告。委托协议应当在订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提供行政服务;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行政服务交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购买单位)提供(以下简称购买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与被购买单位签订购买提供行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购买服务合同),对被购买单位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期限、质量、购买价款及支付、服务对象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

  行政机关在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前,应当将合同文本草案及有关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购买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行政机关本级政府公报及公众信息网、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和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登载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以自己名义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对该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经购买行政机关同意,被购买单位不得将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委托、指定或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注明该服务属于向行政机关购买提供的行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履行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服务申请,统一将行政服务提供给申请人。

  行政服务依法由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分别提供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供帮助,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大厅,为本级政府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提供条件,政府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在服务大厅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被购买单位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在本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服务事项。

第四章 行政服务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提供的每一项行政服务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作为提供行政服务的具体依据。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内容应当符合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提供行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拟订的规则和统一格式,指导全市行政机关拟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内容;

  (二)行政服务对象;

  (三)行政服务设定依据;

  (四)申请方式及材料;

  (五)受理机关及地点;

  (六)提供机关;

  (七)提供方式及时限;

  (八)证件及有效期限;

  (九)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十)其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与区政府部门提供相同的行政服务以及各区政府部门提供的相同行政服务,该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拟订。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拟订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审定,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以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拟定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还应当在区政府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行政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不符合行政服务设定依据或者不合理的,可以向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反映,行政服务提供机关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及时修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编印行政服务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行政服务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提供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简化行政服务提供程序,减少提供环节,缩短提供时限,推行利用互联网、电话、传真或者邮递等方式受理行政服务申请和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暂停行政服务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以及行政服务受理地点公布暂停提供公告,说明暂停原因、暂停期限。刊登公告后方可暂停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暂停行政服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需要延长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不得宣布无期限暂停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除本章另有规定,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被购买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服务提供办法,报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备案,并在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及本单位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服务提供办法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遵循便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简化服务程序,改进服务方式、改善服务态度。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向行政服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服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供情况,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的,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不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或者未规定的书面材料,行政服务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行政服务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并允许免费下载。

  申请人可以使用复印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服务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受理的机关;但申请事项为临时性救助或者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帮助申请人向应当受理的机关办理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的,或者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受理。对受理的申请,根据行政服务提供办法需要出具受理回执的,应当出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告知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接收行政服务申请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之日从申请人按照规定补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核查与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5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特定事项需要更多的工作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出需要的时限及理由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在相关事项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服务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调查、鉴定评审或者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服务。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需要出具书面决定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应当出具给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卷宗管理制度,对应当归档保存的行政服务申请和决定材料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节 行政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受委托单位或者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收取费用的,按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投诉制度,指定本行政机关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提供或者委托提供、购买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投诉制度及受理投诉的机构、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电子监察系统,将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的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督查,指导本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给申请人获得行政服务带来不利影响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政府通报批评,移交本级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包括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供的行政服务数量、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进行专业评估。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对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依法监管,督促被购买单位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购买行政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情况,包括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数量、经费使用情况、申请人投诉情况及其处理等。该报告应当在购买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及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公布。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购买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提交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不设定或者不提出本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服务项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出具行政服务申请受理回执的;

  (四)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申请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照本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时,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提供行政服务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在提供行政服务过程中违反购买服务合同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购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服务及相关经济利益,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获得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