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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0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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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做好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衔接工作,现将《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1/P020121115396786031270.pdf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9日






附件:

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为促进小企业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做好自《小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向《小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转换的衔接工作,现对小企业执行新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如下:
一、总体要求
首次执行新准则的小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资产和负债清查、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一)及时修订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小企业应当根据新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修订小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确保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制度化、规范化。
(二)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小企业应当在执行新准则前全面清查各项资产和负债,如实反映其状况及潜在风险。对于清查出的损益,应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经批准后,调整相关所有者权益。
(三)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小企业应当根据新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臵会计科目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对于一级科目,在不违反新准则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与合并;对于明细科目,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设臵。首次执行新准则时,应当对原制度有关科目按新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顺利衔接。
(四)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小企业应当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正确实现数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账目调整
(一)资产类
1.“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短期投资”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短期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2.“应收票据”、“应收股息”、“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和新准则均规定,预付款项不多的小企业可以将预付款项直接记入“应付账款”科目借方,预付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臵“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臵了“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科目,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中“应收股息”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应收股息”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应收取现金股利或利润的金额转入新账中“应收股利”科目,将应收取利息的金额转入新账中“应收利息”科目。
3.“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和 “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和 “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转账时,应将上述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4.“在途物资”、“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在途物资”、“原材料”、 “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委托加工物资”科目,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的小企业还可以单独设臵“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规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小企业,可以增设“物资采购”和“材 料成本差异”科目;新准则相应设臵了“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其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臵了“周转材料”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库存的周转材料的成本,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小企业(建筑业)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等。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低值易耗品”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周转材料”科目。新准则下单独设臵了“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低值易耗品”等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的相应科目。
针对小企业(农、林、牧、渔业),新准则专门设臵了“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持有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实际成本。转账时,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对原账中存货类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的部分转入新账中“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
5.“待摊费用”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待摊费用”科目,但允许小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增设相应科目用于日常核算。新准则下不再增设“待摊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转入新账中 “预付账款”等科目。新准则下增设了“待摊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并在以后期间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资产负债表日,对于新旧转换时转入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费用余额,或者执行新准则后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费用余额,应根据其性质进行分析,在资产负债表“预付账款”、“其他流动资产”等项目中填列。
6.“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但核算方法有所不同。新准则要求小企业对长期股权投资一律采用成本法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对于原制度下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以前期间投资收益确认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大于其投资成本的,在以后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按照应分得的金额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直至该项投资账面余额冲减至原投资成本。
7.“长期债权投资”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 应将原账中“长期债权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长期债券投资”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8.“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针对小企业(农、林、牧、渔业),新准则专门设臵了“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持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原价(成本)及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累计折旧。转账时,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对原账中“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9.“无形资产”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无形资产”和“累计摊销”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持有的无形资产成本及其计提的累计摊销。转账时,应对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无形资产成本的金额转入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将无形资产已计提的累计摊销额转入新账中“累计摊销”科目;如上述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将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10.“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略有不同。 转账时,应对原账中 “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小企业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开办费冲减“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将其他尚未摊销完毕的长期待摊费用直接转入新账中“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以后期间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和新准则均规定,预收款项不多的小企业可以将预收款项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贷方,预收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臵“预收账款”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臵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小企业(外商投资)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也通过该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一并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应交税费”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费。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的余额一并转入新账中“应交税费”科目。
2.“预提费用”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预提费用”科目,但允许小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增设相应科目用于日常核算。新准则下不再增设“预提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入新账中“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新准则下增设“预提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将原账中“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并在以后期间实际支付时予以冲销。资产负债表日,对于新旧转换时转入的尚未冲减完毕的预提费用余额,或者执行新准则后发生的尚未冲减完毕的预提费用余额,应根据其性质进行分析,在资产负债表 “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其他流动负债”等项目中填列。
3.“待转资产价值”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4.“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三)所有者权益类
1.“实收资本”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实收资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 应将原账中“实收资本”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2.“资本公积”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资本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减少。转账时,应将原账中“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3.“盈余公积”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盈余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盈余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4.“本年利润”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本年利润”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本年利润”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5.“利润分配”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利润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应首先结转执行新准则前各项资产和负债所清查出的损益,经批准后,从“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同时,将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余额以及“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将小企业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开办费冲减“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经上述调整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为借方余额的,属于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的小企业或者“资本公积”科目有贷方余额的小企业,还应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
最后,应将“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金额在进行相关调整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四)成本类
1.“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生产成本”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对于季节性生产性小企业之外的小企业,“制造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对于季节性生产性小企业,“制造费用”科目年末有余额的,应在转账时将原账中
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2.“研发支出”、“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臵“研发支出”科目,且不允许研发支出资本化,因此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针对小企业(建筑业),新准则专门设臵了“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建筑业)实际发生的各种工程成本,小企业(建筑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机械站和运输队使用自有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进行机械作业(含机械化施工和运输作业等) 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相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工程施工”科目。
(五)损益类
原制度设臵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科目。新准则设臵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比有所调整。由于原账中上述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余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处理。执行新准则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二)利润表
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利润表”的“上年金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利润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利润表”项目与新准则规定的“利润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利润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准则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执行新准则当年的“利润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三)现金流量表
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现金流量表”的“上年金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现金流量表”(如果小企业编制的话)的“本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现金流量表”项目与新准则规定的“现金流量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现金流量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准则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如果小企业上年没有编制现金流量表或者上述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现金流量表”的“上年金额”栏可以不予填列。执行新准则当年的“现金流量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四、其他有关问题
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等其他会计制度的小企业,在首次执行新准则时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附:小企业会计制度与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


附:
小企业会计制度与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1 1001 库存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2 1002 银行存款
3 1009 其他货币资金 3 1012 其他货币资金
4 1101 短期投资 4 1101 短期投资
5 1102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6 1111 应收票据 5 1121 应收票据
7 1121 应收股息 8 1131 应收股利
9 1132 应收利息
8 1131 应收账款 6 1122 应收账款
7 1123 预付账款
9 1133 其他应收款 10 1221 其他应收款
10 1141 坏账准备
11 1401 材料采购
11 1201 在途物资 12 1402 在途物资
12 1211 材料 13 1403 原材料
14 1404 材料成本差异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13 1231 低值易耗品 18 1411 周转材料
14 1243 库存商品 15 1405 库存商品
15 1244 商品进销差价 16 1407 商品进销差价
16 1251 委托加工物资 17 1408 委托加工物资
17 1261 委托代销商品
18 1281 存货跌价准备
19 1301 待摊费用
19 1421 消耗性生物资产
20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21 1511 长期股权投资
21 1402 长期债权投资 20 1501 长期债券投资
22 1501 固定资产 22 1601 固定资产
23 1502 累计折旧 23 1602 累计折旧
25 1603 在建工程 24 1604 在建工程
24 1601 工程物资 25 1605 工程物资
26 1701 固定资产清理 26 1606 固定资产清理
27 1621 生产性生物资产
28 1622 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
27 1801 无形资产 29 1701 无形资产
30 1702 累计摊销
28 1901 长期待摊费用 31 1801 长期待摊费用
32 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二、负债类 二、负债类
29 2101 短期借款 33 2001 短期借款
30 2111 应付票据 34 2201 应付票据
31 2121 应付账款 35 2202 应付账款
36 2203 预收账款
32 2151 应付工资
37 2211 应付职工薪酬
33 2153 应付福利费
34 2161 应付利润 40 2232 应付利润
35 2171 应交税金 38 2221 应交税费
36 2176 其他应交款
39 2231 应付利息
37 2181 其他应付款 41 2241 其他应付款
38 2191 预提费用
39 2201 待转资产价值
42 2401 递延收益
40 2301 长期借款 43 2501 长期借款
41 2321 长期应付款 44 2701 长期应付款
三、所有者权益类 三、所有者权益类
42 3101 实收资本 45 3001 实收资本
43 3111 资本公积 46 3002 资本公积
44 3121 盈余公积 47 3101 盈余公积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45 3131 本年利润 48 3103 本年利润
46 3141 利润分配 49 3104 利润分配
四、成本类 四、成本类
47 4101 生产成本 50 4001 生产成本
48 4105 制造费用 51 4101 制造费用
52 4301 研发支出
53 4401 工程施工
54 4403 机械作业
五、损益类 五、损益类
49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55 5001 主营业务收入
50 5102 其他业务收入 56 5051 其他业务收入
51 5201 投资收益 57 5111 投资收益
52 5301 营业外收入 58 5301 营业外收入
53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59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54 5402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61 5403 营业税金及附加
55 5405 其他业务支出 60 5402 其他业务成本
56 5501 营业费用 62 5601 销售费用
57 5502 管理费用 63 5602 管理费用
58 5503 财务费用 64 5603 财务费用
59 5601 营业外支出 65 5711 营业外支出
60 5701 所得税 66 5801 所得税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取消审核确认后,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帐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我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我局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国务院取消此项审批后,各地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十三、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条的规定,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十四、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十五、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一次性取得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规定,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相应奖金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说明,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十六、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取消上述批准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做出说明。个人就上述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十七、下放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申请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上述审批项目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仍然应按国税发〔2000〕90号规定的要求,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报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和国税发〔2000〕90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意见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十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管水,维护水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责任者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违反水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办法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五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资源、水域、水工程和其它有关水利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果责任者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河流走向、裁湾、堵截河流、修建套堤、任意扩宽或缩窄河道、渠道过水断面,影响行洪和灌水、排水的,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扒毁排灌渠道、引水灌溉、养鱼、种苇、随意取土、取水、围垦滩地,造成原有工程破坏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或超面积、超期在河道内堆放物资的,每平方米每天罚款十至二十元;所堆放的物资如属汛期危害河道安全行洪的,由河道管理部门通知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者,由河道管理部门代运迁出,运迁费由物资所属单位支付;

  (四)凡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和弃土、煤灰、矿碴者,每辆汽车、拖拉机斗车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小拖、马车每辆车罚款二十元,手推车罚款十元;

  (五)凡违反规定,在堤顶、堤坡行车,危害堤防安全的,每台车每公里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破坏严重者,还应责令其修补堤防;

  (六)对擅自在堤坡和堤防保护地上打柴、割草、挖紫穗槐根子的单位和个人,打柴每捆罚五元,割草每斤罚一元,紫穗槐根子每穴罚款一元。

  第九条 擅自在河道、滩地及水利工程保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除限期清除违章建筑物外,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保护区域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以及在水库区内修建码头、围垦、修建房屋、挖筑鱼塘、考古挖掘的,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及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服从水政监察人员劝阻,拦截水源、抢水、霸水或私自增设提水、排水机具设施,聚众闹事,搞打砸抢的,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乱砍滥伐护堤护岸林木和河道内防风固沙林或水库大坝集水区域内林木的,罚款二百至三千元。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干扰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工作的,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第十四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毁堤防、护岸、阐坝、水工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及通讯、照明设施、排灌站的输变电设施和设备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炸鱼、捕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产养殖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毁、变卖、挪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机电井设施(包括电机、水泵、变压器、配电线路、机电井管带、柴油机)或以机电井设备进行以物易物,或违反规定报废机电井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设备,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或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规定,向河道、水库、渠道内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水源物质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打井的;

  (二)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转止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绝和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十九条 凡拒绝交纳水资源费或灌、排水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的,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排水,查封水源、砂场,可并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交纳水费。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处罚的程序应根据国家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处罚单位或个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所得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应加计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河道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同时废止。)